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109年度交上字第298號上 訴 人 邱顯欽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代 表 人 江澍人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6月9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交字第3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原處分罰鍰新臺幣90,000元部分暨該部分訴訟費用廢棄,發回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其餘上訴駁回。
駁回部分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訴訟中,被上訴人代表人由邱素珍變更為江澍人,茲據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經過:上訴人於民國108 年8 月28日1 時許駕駛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基隆市暖暖區八堵隧道內(往南榮路方向)時因發生交通事故,經送至基隆市暖暖區礦工醫院救護時,為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當場查獲上訴人持有甲基安非他命1 包。後經上訴人同意採集尿液檢體送驗,嗣依藥物檢驗報告之結果,呈陽性反應,舉發機關遂於108 年11月14日製單舉發,被上訴人於同年月27日收到舉發機關移送後,審認上訴人駕駛機車經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之違規事實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以北市監基裁字第25-RB0609616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90,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上訴人不服,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以109年度交字第3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仍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均引用原判決之記載。
四、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係略以:
㈠、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並無以「致生公共危險」或「已生或足生交通安全實害」為要件,且是否有吸食毒品係以測試檢定結果為斷,未設濃度標準,是無論駕駛人體內殘存之毒品濃度高低,皆不得駕駛汽車。上訴人於前揭時、地騎乘系爭機車,確有騎乘機車經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之違規事實明確,為警製單舉發後,被上訴人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作成原處分裁處罰鍰90,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並無違誤。上訴人於108年8月28日所為駕駛機車經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之違規行為,因須待員警採取其尿液送交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後始得確認,員警至108年11月14日製單舉發,並未逾3個月,符合行為時道交條例第90條之規定。
㈡、上訴人前揭違規行為所違反之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係禁止施用毒品者於仍可經測試檢定出體內殘存毒品濃度期間之駕車行為,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所禁止之施用毒品行為,非同一行為,從而,上訴人所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原判決誤載為第1項)施用毒品犯行,縱經原審法院108年度基簡字第1665號刑事判決有罪確定在案,與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之構成要件行為,係屬二事等語。
五、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係於108年8月26日吸食甲基安非他命,發生交通事故是在108年8月28日凌晨,甲基安非他命應該已經完全代謝殆盡,沒有公共危險,且上訴人施用毒品行為已經判刑有期徒刑5個月確定,卻又遭裁罰毒駕,再以公共危險刑事責任法辦,一隻牛被剝幾層皮?原判決違反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等語,並請求廢棄原判決。
六、本院的判斷:
㈠、按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駕駛人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二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至二年;……:二、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二、有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之情形。 」據此,汽機車駕駛人如經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之情形,即應依前揭規定受罰鍰、吊扣駕駛執照、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處分。
㈡、次按道交條例第10條規定:「車輛所有人、駕駛人、行人、道路障礙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分別移送該管地方檢察署、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或軍事機關處理。」暨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3條第2項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本條例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依本條例規定處罰鍰以外之其他種類處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仍應依規定裁處之。」亦即,就行為人的一個交通違規行為,如同時違反道交條例及觸犯刑事法律,採取刑罰優先原則,避免行為人因一行為同時遭受刑罰與行政罰的雙重處罰,導致處罰過度而不符比例原則,是除了兼具有維護公共秩序作用之其他種類行政罰或沒入仍應依規定受裁處外,行為人不再受行政罰鍰,此亦與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內容相同。據此,對於行為人同時違反道交條例及觸犯刑事法律之一行為,關於罰鍰之裁處既採取刑罰優先原則,在程序上,行政罰法第32條即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應將涉及刑事部分移送該管司法機關。前項移送案件,司法機關就刑事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撤銷緩刑之裁判確定,或撤銷緩起訴處分後經判決有罪確定者,應通知原移送之行政機關。前二項移送案件及業務聯繫之辦法,由行政院會同司法院定之。」同法第26條第2項並規定:「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而依行政罰法第32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行政機關與司法機關辦理行政罰及刑事罰競合案件業務聯繫辦法,復針對行政機 關移送書應記載事項、檢察機關或法院對於移送案件一定處理結果之情形函知原移送機關,以及行政機關對於此類移送司法機關案件得查詢受移送人是否受刑事處罰或尚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為規範(見該辦法第2、3、4、8條規定),以此程序上的先後進行,避免重複處罰,落實刑罰優先原則。
㈢、又按「(第1項)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第2項)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六、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行政訴訟法第243條定有明文,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規定,並為簡易訴訟程序之上訴所準用。而「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第1項)交通裁決事件,除本章別有規定外,準用簡易訴訟程序之規定。(第2項)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準用……第236條之2第1項至第3項……規定」且為同法第236條、第237條之9第1項、第2項所明定。又「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於其他訴訟,為維護公益者,亦同。」「(第1項)行政法院為裁判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第3項)得心證之理由,應記明於判決。」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133條、第189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㈣、經查,上訴人於108 年8 月28日1 時許駕駛機車發生交通事故,經測試檢定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等情,為原審依法確定之事實,核與卷內資料相符,未違反證據法則,自可為本件裁判之基礎。是以,上訴人所為當已構成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之違規行為,被上訴人本應依法裁處。而原處分關於裁處罰鍰90,000元部分,上訴人因於108年8月27日晚間9時許之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經原審法院刑事庭以108年度基簡字第1665號判認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並處有期徒刑5個月,經上訴原審法院109年度簡上字第10號判決駁回確定在案,核與本件上訴人於108年8月28日1時許,駕駛機車經測試檢定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違章行為,原審認為非同一行為,固非無見;惟上訴人施用第二級毒品駕駛機車發生交通事故之行為,是否同時涉犯刑法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服用毒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不能安全駕駛之不能安全駕駛罪?員警有無移送檢察官偵辦或原處分機關有無依業務聯繫辦法移送司法機關及刑事偵審結果為何?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審法院自應依職權調查,並審認有無前引道交條例及處理細則刑罰優先原則之適用。原審法院未予調查,復未說明其未予調查之理由,有判決不適用法規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並足以影響此部分判決之結論,應由本院將該部分廢棄,發回原審更為調查後,另為適法之裁判。至原處分其餘關於吊扣駕駛執照及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為處理細則第3條第2項但書規定之「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被上訴人仍得予以裁處,而無同條項本文刑罰優先原則之適用,是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尚無違誤。
七、綜上所述,原判決維持原處分關於罰鍰90,000元部分,既有上述違法情事,上訴人求予廢棄,為有理由。至其餘部分,原判決並無違誤,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結論,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5條第1項、第256條第1項、第260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劉正偉法 官 陳雪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月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