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9年度交上字第223號上 訴 人 高金樹被 上訴 人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 表 人 蘇福智(所長)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6月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字第240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上訴人於民國109年1月20日上午8時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行經臺北市○○路○○○巷○○弄與萬大路277巷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時,與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發生交通事故,因「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先行」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受傷」,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9款及第61條第3項規定舉發,於109年2月20日填製北市警交大字第A1A294108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送達上訴人。嗣上訴人於舉發通知單所載應到案日期前之109年3月20日提出陳述,經舉發機關查復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被上訴人乃依道交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9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61條第3項規定,以109年4月21日北市裁催字第22-A1A294108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3點。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以109年6月2日109年度交字第240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理由及聲明、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書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於上揭時、地駕駛系爭汽車,發生系爭事故,而有前開違規行為之情事,所依憑之證據,除有舉發通知單、舉發機關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舉發機關109年3月30日北市警交大事字第1093025713號函、肇事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駕駛人基本資料等外,尚有勘驗行車紀錄器之錄影,卻未將勘驗結果告知上訴人,使上訴人有表示意見之機會,自屬違法。又上訴人行經系爭路口已有減速慢行,已盡注意幹線道有無來車之義務,仍未能發現來車,而係系爭機車騎士心懷僥倖,未減速行駛,加速通過路口,始生系爭事故,此可由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可知,畫面原無系爭機車之影像,系爭機車自畫面右側突然出現,實難認上訴人有支線道車未讓幹線道車先行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受傷等違規行為,爰依法提起上訴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廢棄原判決並撤銷原處分。
四、本院查:㈠按「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
束。」「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於其他訴訟,為維護公益者,亦同。」「行政法院為裁判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但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133條及第189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前開第125條、第189條規定,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並應行使闡明權,使當事人得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適當完全之辯論,及令其陳述事實、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為裁判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並將得心證之理由,記明於判決。又依同法第209條第3項規定,判決書理由項下,應記載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而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規定,上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準用之。據此,我國行政訴訟係採取職權調查原則,其具體內涵包括事實審法院有促使案件成熟,亦即使案件達於可為實體裁判程度之義務,以確定行政處分之合法性及確保向行政法院尋求權利保護者能得到有效之權利保護。
㈡次按行政訴訟法第140條第1、2項規定:「(第1項)受訴行
政法院於言詞辯論前調查證據,或由受命法官、受託法官調查證據者,行政法院書記官應作調查證據筆錄。(第2項)第128條至第130條之規定,於前項筆錄準用之。」第141條第1項規定:「調查證據之結果,應告知當事人為辯論。」參諸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則交通裁決事件之審理固得不經言詞辯論,即得終結程序作成判決,惟依上揭說明,原審法院於交通裁決事件中仍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以查明為裁判基礎之事實關係,且調查證據之結果,應告知當事人為辯論。準此,行政法院如依職權調查證據,應使當事人就調查證據之結果為意見之陳述,如未將調查結果告知兩造,給予兩造表示意見之機會,逕以此項調查證據之結果作為判決基礎,其判決即有違誤。
㈢經查,原審為釐清本件事實關係,即上訴人於上揭時、地有
否「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先行」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行為,除參酌卷附舉發機關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肇事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等證物外;並依職權勘驗原告所提供之系爭汽車行車紀錄器錄影資料之錄影畫面結果:「影片播放時間1分18秒至1分24秒,系爭汽車由設有閃光紅燈號誌支線道駛出通過交岔路口,僅有減速慢行並未將車輛暫停,橫向道路先有一部行駛中機車通過系爭汽車前方,橫向道路第二部行駛機車通過路口時左側則被系爭汽車右前車頭撞擊並致機車騎士跌倒。」等情(原判決第6頁)。然遍觀原審卷宗,未見原審以開庭或書面通知等方式,將其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結果,告知當事人給予表示意見或予以辯論之機會,即遽以上開勘驗結果,作為本件違規事實認定之基礎,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斷。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判決核有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41條第1項規定之違誤。又原判決既有上述違誤,本院自無從本於原審此部分認定之事實而自為判決,洵有由原審法院再為調查審認之必要,故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更為適法之裁判。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6條第1項、第26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郭銘禮法 官 魏式瑜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道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