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9年度交上字第227號上 訴 人 林清良訴訟代理人 李敏被 上訴人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 表 人 張丞邦(處長)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6月12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交字第448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緣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08年9月1日20時2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桃園市○○區○○路與成功路時,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發現上訴人車輛突熄火,欲再次發動車輛未果,便趴睡在機車儀表板上,員警上前盤查發現上訴人渾身酒氣,遂對其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檢定,卻遭上訴人消極不配合,故認其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違規,爰當場舉發並填製掌電字第D1PB30072號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8年10月1日前,並移送被上訴人處理。嗣上訴人於108年10月7日到案陳述不服舉發,經被上訴人函請舉發機關查證事實明確後,認上訴人確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無駕駛執照)」之違規,即填製桃交裁罰字第58-D1PB30072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第67條第2項前段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8萬元、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度交字第448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理由及聲明、原審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審判決書所載。
三、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㈠上訴人並無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事實,原審判決遽採信
舉發機關提供之蒐證光碟及陳述顯有不適用行政程序法第36條、第42條、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133條及第134條之違法:
1.依上開規定,行政法院應依依職權調查必要證據,並就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認定事實亦應符合「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
2.原審判決雖認舉發員警目睹上訴人駕駛系爭機車行經春日路與成功路口,且上訴人消極不配合接受酒精濃度測試等情,但舉發機關並沒有檢附上訴人騎車的事實證據,亦沒有檢附開始盤查上訴人時的錄影,因員警開始盤查時,已違反警察職權行使法,先是威脅上訴人在酒測錄影中承認自己從遠一點的地方騎來的,警察說這樣配合就不會開罰單,故上訴人在光碟內陳述心理處於極大恐懼,所述亦非事實,而舉發員警沒有舉證當下盤查之證據,已構成逾越權限、濫用權力之瑕疵。
㈡上訴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而吹氣皆不成功,乃係因前有車禍
導致肺部受傷,肺活量不足,無法像正常人一樣憋氣,原審判決所援引之勘驗內容並沒有明確寫出上訴人如何不願意員警報請檢察官進行抽血,且密錄器光碟內容中有一段是舉發員警認為報請法官或檢察官許可抽血檢驗太麻煩,在被上訴人機關觀看光碟時,上訴人家人亦有表示要給上訴人做血液檢測才對,被上訴人工作人員亦告稱那個太麻煩,警察一般不會用這樣的方式等語。上訴人也確定肯定員警沒有告知可採血液,顯然員警違反警察職權行使法第3條第3項規定,警察行使職權不得以引誘、教唆人民犯罪或其他違法之手段為之。
㈢員警亦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
條之2規定,於實施檢測過程應全程連續錄影,並於受測者無法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時,得經同意送由受委託醫療或檢驗機構對其實施血液之採樣及測試檢定,原審法院就上開瑕疵未依職權調查證據,亦無充分證據,即認定原審判決之事實概要欄所載為真實,顯有違行政訴訟法第134條規定、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又原審判決載述,上訴人係駕駛機車被員警看到,然上訴人是在108年9月1日18時45分許已到達舉發違規地點並檢查機車,當時機車早已壞掉。警車則係在當晚19時45分許到達違規地點正前方路口,與原審判決所認定之時間相差甚遠。
㈣上訴人只是去牽早已壞在路邊的機車,就被盤查而要求做酒
精檢測,還被員警毆打,打完還威脅上訴人要配合做酒精濃度檢測,不然就開罰單,一直引誘上訴人;上訴人欲用手機錄影及拍照警察執法過當之畫面也遭警察把手機打飛出去3次,導致上訴人手機多處擦痕,是警察損害人民之財物,原審判決就該等違法事實隻字未提,可見採證光碟與上訴人及家人看到的已有差異,合理懷疑採證光碟內容真實性有重大瑕疵。上訴人當場也向警察表示機車無法發動,然警察卻把此事講成是上訴人蓄意規避警方查緝,與事實不符,且當場執勤之員警作為證人,其證述恐有偏頗之虞。
㈤並聲明:1.原判決廢棄。2.原裁決(按即原處分)撤銷。
四、本院判斷如下:㈠本件應適用法令:
1.按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汽機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8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吊銷其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駕駛汽機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第1項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二、拒絕接受第1項測試之檢定。」
2.另依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由交通部交路字第10350031131號令、內政部台內警字第1030870710號令會銜於103年3月27日增訂,同年3月31日施行(108年6月28日再修訂)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19條之2規定:「(第1項)對汽車駕駛人實施本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測試之檢定時,應以酒精測試儀器檢測且實施檢測過程應全程連續錄影,並依下列程序處理:
一、實施檢測,應於攔檢現場為之。但於現場無法或不宜實施檢測時,得向受測者說明,請其至勤務處所或適當場所檢測。二、詢問受測者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結束時間,其距檢測時已達15分鐘以上者,即予檢測。但遇有受測者不告知該結束時間或距該結束時間未達15分鐘者,告知其可於漱口或距該結束時間達15分鐘後進行檢測;有請求漱口者,提供漱口。三、告知受測者儀器檢測之流程,請其口含吹嘴連續吐氣至儀器顯示取樣完成。受測者吐氣不足致儀器無法完成取樣時,應重新檢測。四、因儀器問題或受測者未符合檢測流程,致儀器檢測失敗,應向受測者說明檢測失敗原因,請其重新接受檢測。(第2項)實施前項檢測後,應告知受測者檢測結果,並請其在儀器列印之檢測結果紙上簽名確認。拒絕簽名時,應記明事由。……(第4項)有客觀事實足認受測者無法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時,得於經其同意後,送由受委託醫療或檢驗機構對其實施血液之採樣及測試檢定。(第5項)汽車駕駛人拒絕配合實施本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檢測者,應依下列規定處理:一、告知拒絕檢測之法律效果:(一)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者,處新臺幣18萬元罰鍰,吊銷駕駛執照;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並得沒入車輛。(二)如於5年內第2次違反本條例第35條第4項第4款或第2款規定者,處新臺幣36萬元罰鍰,第3次以上者按前次違反本項所處罰鍰金額加罰新臺幣18萬元,吊銷駕駛執照;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並得沒入車輛。二、依本條例第35條第4項或第5項製單舉發。三、有肇事者,強制移由受委託醫療或檢驗機構對其實施血液或其他檢體之採樣及測試檢定。」上開令函載明之酒精測試檢測程序,乃參照司法院釋字第699號解釋理由書,將「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之細節性規定明文化,且未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亦未逾越法規原意及授權範圍,於本案自得適用。
3.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規定:「(第1項)警察於公共場所或合法進入之場所,得對於下列各款之人查證其身分:一、合理懷疑其有犯罪之嫌疑或有犯罪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其對已發生之犯罪或即將發生之犯罪知情者。……」、第8條規定:「(第1項)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一、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二、檢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第2項)警察因前項交通工具之駕駛人或乘客有異常舉動而合理懷疑其將有危害行為時,得強制其離車;有事實足認其有犯罪之虞者,並得檢查交通工具。」準此,警察路檢時攔停對人實施之臨檢及確認身分,因已對人民之行動自由及隱私權等產生危害,須以有相當理由足認其行為已構成或即將發生危害者為限,且不得逾越必要程度,仍應受比例原則之限制乃屬當然。惟由於警察路檢時之攔檢、盤查特定人,時間通常較為短暫,拘束人民自由之強度亦不若刑事偵查中之強制處分,因此所謂相當理由之意涵,實應與刑事訴訟法進行搜索時所要求「相當理由」之要件作區別解釋(刑事訴訟法第122條第2項規定參照),而應係採用較低門檻即「合理懷疑」為已足(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參照)。
㈡原審判決並無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法:
上訴人固主張:舉發機關並沒有檢附上訴人騎車的事實證據,亦沒有檢附開始盤查上訴人時的錄影,因員警開始盤查時,已違反警察職權行使法,先是威脅上訴人在酒測錄影中承認自己從遠一點的地方騎來的,警察說這樣配合就不會開罰單,故上訴人在光碟內陳述心理處於極大恐懼,所述亦非事實,原審判決遽採信舉發機關提供之蒐證光碟及陳述,顯有不適用行政程序法第36條、第42條、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133條及第134條之違法云云,惟觀諸原審勘驗舉發過程採證錄影光碟之勘驗筆錄,可知舉發機關員警對上訴人以酒精測試儀器實施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測試之檢定時,已提供實施檢測過程之全程連續錄影,合於處理細則第19條之2規定,又參諸於實施檢測之初,上訴人面對員警之詢問自承從桃園龜山騎車過來,甚至提及「我喝那個高梁」等語,舉發員警綜合觀察上訴人於停等紅燈時,因機車熄火試圖再次發動系爭機車未果,便趴睡在儀表板上,上前盤查時復發現其無駕駛執照及渾身酒氣,此並有員警何思賢之職務報告附卷可考(原審卷第10頁),足證上訴人因駕車行經前開路段,因行狀可疑,而遭員警上前盤查查證身分時,復經執勤員警聞到其渾身酒味,於盤查中上訴人復自承有喝高梁酒等語,自足以合理判斷易生危害,員警遂進一步要求其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應符合前揭警察職權行使法規定之意旨。又於檢測之過程中,可見員警不斷詳細告知上訴人儀器檢測之流程與方法,並給予其飲用水漱口後,多次請其口含吹嘴連續吐氣至儀器顯示取樣完成止,惟上訴人均仍消極不願配合,致吐氣不足使儀器無法完成取樣,經多次重新檢測均無法成功取樣,且全程均未見員警有何不法威脅之情,此業經原審詳予勘驗錄影檔案並參酌卷內舉發機關所提供之卷證,始為前開論斷,上訴人泛稱原審未盡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之義務,實屬無據。
㈢原審判決認定事實並無違背法令之處:
上訴人另主張:本件接受酒精濃度測試而吹氣皆不成功,乃係因前有車禍導致肺部受傷,肺活量不足,無法像正常人一樣憋氣,員警又未告知可以血液採樣之測試檢定方式,違反警察行使職權不得以引誘、教唆人民犯罪或其他違法之手段之規定云云,惟依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2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拒絕配合實施酒測時,員警應告知拒絕檢測之法律效果、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或第5項製單舉發,有肇事者,強制移由受委託醫療或檢驗機構對其實施血液或其他檢體之採樣及測試檢定。足見依前揭法令規定,並非汽車駕駛人一旦拒絕配合實施酒測,一律均有強制實施血液或其他檢體採樣及測試檢定之必要,又本件上訴人並未肇事,縱認其所述因車禍導致肺部受傷乙節屬實,然觀諸其於酒測之過程中,僅消極不配合進行吹氣,並表示不願意員警報請檢察官強制進行抽血檢驗,卻無一語提及其有肺部功能受損無法吹氣之情事,員警自亦無從進一步瞭解、判斷上訴人有無客觀事實足認其無法施測,從而,員警未詢問其是否同意送由受委託醫療或檢驗機構對其實施血液之採樣及測試檢定,或強制採驗,於法自無何違誤之處,且上訴人選擇消極不配合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檢測,係本諸其自由意志下之選擇,顯難歸咎於員警引誘、教唆所致,是其此部分主張亦非可採。至上訴人另指稱:上訴人只是去牽早已壞在路邊的機車,就被盤查而要求做酒精檢測,還被員警毆打,打完還威脅上訴人要配合做酒精濃度檢測,不然就開罰單,一直引誘上訴人,合理懷疑採證光碟內容真實性有重大瑕疵云云,惟上訴人固指述員警非法取證,且質疑員警錄影光碟之可信性,然其所述情節核與前開事證所示顯相齲齬,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本院自難僅憑其片面之詞為其有利之認定,是其空言指摘原審判決有認定事實未憑證據、違反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之違法,實難採憑。
五、綜上,原審判決已就其調查證據結果及得心證之理由詳予論述,並就上訴人之主張何以不足採取,予以指駁甚明,並無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論旨指摘原審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均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5條第1項、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惠 瑜
法 官 洪 遠 亮法 官 鄭 凱 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 芳 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