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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9 年交上字第 239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交上字第239號上 訴 人 周新富被 上訴人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 表 人 蘇福智(所長)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5月27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字第44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5條第2項及第236條之1規定甚明。因此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非主張該判決違背法令以為上訴理由即不應准許,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再證據資料如何判斷,為證據評價問題,其證明力如何,是否足以證明待證之事實,乃應由事實審法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苟其判斷無違反證據、經驗及論理法則等違法情事,即非法所不許。換言之,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亦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不得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

二、案件之原因事實及爭訟經過說明: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A車),於民國108年11月17日17時17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2段168號與研究院路2段路口(下稱系爭路口),與由訴外人朱品洋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B車)發生碰撞,致朱品洋受有右膝鈍挫傷、右手鈍挫傷、左腰挫拉傷等傷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定上訴人有「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事實,於同年12月18日填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大字第A1A19319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舉發通知單)舉發,並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9年1月30日前。

上訴人於109年1月17日向被上訴人陳述意見,並於109年2月20日向被上訴人申請開立裁決書,被上訴人於同日作成北市裁催字第22-A1A193196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6款、第61條第3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裁處上訴人罰鍰900元,並記違規點數4點。上訴人不服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於109年5月27日以109年度交字第44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上訴人不服原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

三、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四、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

㈠、勘驗監視器擷取畫面2敘述與事實不符(系爭A車並沒有跨越雙黃線),違背行政程序法第36條「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勘驗監視器擷取畫面3敘述與事實不符且立場明顯不公平(不是二車擦撞而是碰撞,即系爭B車車頭撞擊系爭A車右側車身,但擷取畫面卻擷取二車撞擊後要分開的畫面而不是撞擊當時畫面)。原判決認定系爭B車有路權,上訴人不認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不符比例原則,違反行政程序法第6條「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規定。若初步分析研判表撤銷,舉發通知單能不撤銷嗎?原判決未採上訴人於原審「系爭B車壓雙黃線超越公車是否違反法規,倘若違反,是否仍有直行車路權」之主張,違反行政程序法第36條規定。

㈡、上訴聲明:1、原判決廢棄。2、原裁決撤銷。3、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上訴意旨主張原審法院勘驗監視器擷取畫面2、3敘述與事實不符、立場不公平部分。經查,原審法院業於109年5月20日準備程序時勘驗本件光碟錄影檔案,並將勘驗結果記明筆錄,使兩造對勘驗結果表示意見。(參原審卷第91-92頁)上訴人於原審對勘驗結果表示:「罰單下來,我覺得不公平,我看到他的時候只有2秒鐘時間,我反應不及,違規地方沒有紅綠燈裝置,且違規地我行駛好幾年了,我都是這樣騎過去。發生車禍時,也是他報警,員警說也說,那個地方沒有紅綠燈裝置,我認為我是被他撞,我發現他時,他也是超過雙黃線,我是看到公車要來,我只看到公車。我後面有車子,我停在那邊會影響後面車輛。」等語(參原審卷第92頁)。上訴人倘認為勘驗結果與事實不符,本應於原審時對此表示意見,上訴人卻未為之,於上訴審時始對勘驗內容是否與事實相符一事復所爭執,無非係因原判決證據之取捨與上訴人所希冀者不同,事實之認定異於上訴人之主張,則尚難認上訴意旨對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情形有所指摘。

㈡、關於上訴意旨就B車有無直行車路權一事再為爭執部分,惟此部分業經原判決理由第㈣段敘明:「至原告主張:系爭B車壓雙黃線超越公車是否違反法規,倘若違反,是否仍有直行車路權等語。然系爭B車為對向車道之直行車,系爭A車則為轉彎車,兩車發生碰撞時,系爭B車行駛於對向車道內,故縱原告所述屬實,並不影響原告未盡行政法上義務而應負之行政罰責任,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並無從據以為對其有利之認定。」(參本院卷19頁),核其論述並無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在程序上並無違誤。

㈢、上訴意旨又稱初步分析研判表肇因研判欄位將系爭B車記載:「尚未發現肇事因素」有違行政程序法第6條規定,進而影響舉發通知單之合法性。惟查,該初步分析研判表註一內容:「本表係警察機關依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10條所為之初步分析研判,…,內容僅供參考,對於肇事原因如有疑義,仍應以公路法第67條所定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之結果或法院之判決為最終之確定。」(參原審卷第58頁),該初步分析研判表並不拘束行政法院依職權調查證據、認定事實。原判決並非以該初步分析研判表之內容即逕認原處分之合法性,而是綜合舉發通知單、舉發機關109年2月3日北市警交大事字第1093021450號函、109年3月31日北市警交大事字第1093025731號函暨所附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談話紀錄表、調查報告表、監視器擷取畫面、勘驗結果、診斷證明書等證據資料,始認定上訴人於108年11月17日17時17分許在系爭路口騎乘系爭A車有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受傷之事實。(參原判決理由第㈡、㈢段,本院卷第17-19頁)上訴人對於該初步分析研判表之效力應有誤會。

㈣、綜上,上訴意旨無非係對原判決事實認定所不採之理由再行爭執,或以其個人主觀之法律見解,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惟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亦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不得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意旨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未具體表明原判決有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及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為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六、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魏式瑜法 官 郭銘禮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淑盈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0-09-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