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交上字第345號上 訴 人 張國良被 上訴人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 表 人 張丞邦(處長)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9月30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交再字第1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5條第2項及第236條之1規定甚明。又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若未依上開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上訴人於民國107年5月5日19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桃園市○○區○○路○○○號前時,因與訴外人伍月玫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交通事故,而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警員認上訴人有「駕駛自小客車未緊靠道路右側停車;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遂逕行舉發並填製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記載應到案日期108年7月8日前,並移送被上訴人處理。嗣上訴人於108年6月12日到案陳述不服舉發,經被上訴人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事實後,認上訴人確有「一、不緊靠道路右側臨時停車。二、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受傷」等違規,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4款、第61條第3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以桃交裁罰字第58-DB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3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下稱原處分)。上訴人不服,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於108年12月31日以108年度交字第276號判決駁回其訴(下稱前第一審確定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9年4月29日以109年度交上字第5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前第二審確定判決),上訴人不服,以前第一審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所定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經原審法院以109年度交再字第1號判決駁回(下稱原判決)。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四、上訴人對於原判決上訴,主張及聲明略以:
(一)原判決第4頁第22行所載,上訴人自承欲臨時停車位置為○○○000號,係依據桃園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之肇事地點及被上訴人依系爭舉發通知單所作成之原處分有關違規地點所作表達。經第二審判決後,重新審視整體資料,感覺上開初判表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與碰撞現場似有不符,故重返肇事現場,確認有錯誤,因是第二審判決後始發現,故之前所述欲臨時停車於○○○000號說法,已無從更正。惟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00000000000000○○○區○○路○○○號前,依門牌號碼順序○○○000號前,應指○○○000號(含)以前,但這個位置點並未發生任何碰撞,上訴人只是想將當時心境作精確描述,以免再含糊不清,此說明並非無的放矢,而是有證據支撐。行政機關自身說法就不一致,反認定上訴人說詞前後矛盾,有違公平性原則。
(二)原判決第4頁第27行所載,上訴人依前揭鑑定意見書作成之原處分,與之發生爭訟時應由行政法院管轄,但行政法院並未囑託鑑定,更遑論聲請轉送覆議,即使可聲請轉送覆議,第一審未有教示,現突以此為駁回理由,顯有不當。
(三)原判決第5頁第10行所載之爭點,細查上訴人第一審起訴狀已提證現場圖,除發現○○○000號位置繪錯外,另遞送聲請再審狀後,更發現行車紀錄及自拍證據補強照片中可清楚辨識,○○○000號與上訴人車輛間根本不應存有標誌線。
根據前揭鑑定意見書,量測基準點為○○○000號門牌柱,依桃園市道路命名及門牌編釘作業要點第2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上訴人所提出之自拍證據補強照片,可清楚看到門牌確係釘掛於門邊,故前揭事故現場圖由基準點門牌柱量出之
2.1公尺的數據應扣除騎樓寬度,方為上訴人車輛距離路緣實際尺寸,且依前揭事故現場圖觀之,量測起迄點為車輛後保險桿最外圍,上訴人車輛後保險桿並非在地上,其高度約為輪胎一半高度且為弧形,亦未位於量測基準點直線上,其量測起迄點除目測虛擬外,處理員警所使用之測距輪並非精準的光學測距儀器(有否定期校正非上訴人所能知悉),量出之各項數據欠缺正確性,又未繪出橫置慢車道路面廣告招牌相關位置、距離,以供後續研判。前揭事故現場圖無法判斷車輛動態,經上訴人聲請再審狀說明有錯誤,被上訴人未能自我省察是否尚有其他錯誤,仍以此瑕疵基礎上作出結論,其公信、正確及適法性,令人存疑難以信服,有違行政程序法第9條之規定。又依前第二審確定判決第6頁第26行所載,已表達逾60公分的說法有瑕疵,且被上訴人自始未曾說明「車輛不緊靠道路」之構成要件。法院依其法學素養及經驗,不難發現以上瑕疵,在前第一審確定判決未於理由中斟酌說明,顯非證據評價取捨範疇,上訴人非法律專業,無意再為爭執,但依上研析,仍認前第一審確定判決及原判決有違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之適用法規不當。
(四)聲明:1.原第一審及再審判決廢棄。2.原裁決撤銷。
五、本院查:
(一)按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改制前行政法院85年度判字第726號裁判指明「依據採證法則而為事實之認定,係屬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非再審之原因」,且所謂「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係指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中已提出於事實審法院之證物,事實審法院漏未加以斟酌,且該證物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證物者而言。若非前訴訟程序事實審法院漏未斟酌其所提出之證物,或縱經斟酌亦不足以影響原判決之內容,或原判決曾於理由中已說明其為不必要之證據者,則均不能認為具備本款規定之再審事由(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62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上訴人以其遞送聲請再審狀後,發現行車紀錄及其提出之自拍證據補強照片可清楚辨識,○○○000號與上訴人車輛間根本不應存有標誌線,並可清楚看到門牌確係釘掛於門邊,故前揭事故現場圖由基準點門牌柱量出之2.1公尺的數據應扣除騎樓寬度,方為上訴人車輛距離路緣實際尺寸,處理員警使用之測距輪並非精準的光學測距儀器,亦不知有無定期校正,量出之各項數據欠缺正確性,又未繪出橫置慢車道路面廣告招牌相關位置、距離,以供後續研判;前揭事故現場圖除將○○○000號位置繪錯外,也無法判斷車輛動態云云。惟原判決就此已斟酌論述:「……觀諸本件舉發機關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系爭車輛之停放位置係在○○○000號之前方,應已係在龍東路502號之位置處,此有現場圖1份附卷可稽(本院第一審確定判決卷第14頁),是並無再審原告主張之產生其車輛已停妥○○○000號之極大誤解云云之情事,況且上揭現場圖之繪製及欠缺訴外人機車之第一現場位置照片等情,亦不影響本件第一審及第二審確定判決審認再審原告有不緊靠道路右側臨時停車之違規事實之認定。故再審原告上揭主張,顯不足採。亦顯非屬於有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事。」(原判決第9頁),且就上訴人有「一、不緊靠道路右側臨時停車。二、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行為,業經原判決斟酌前第一審確定判決之理由及其程序所存本件事故發生原因之證據,以及前第二審確定判決之理由後,始行認定(原判決第6-8頁),並非漏未斟酌。況前第二審確定判決亦詳為論述:
「……觀之原判決為前開論述之前,即有敘明係基於所確定之事實即:當時該處『路邊有燈箱、招牌等障礙物佔用路邊空間』(此事實並有原審法院勘驗採證光碟之筆錄記載為佐),繼之方得出該處並無法供車輛合法臨時停車之論斷,此顯然係針對上訴人臨時停車處所,因現實上存在障礙物,致無法提供『可緊靠道路右側臨時停車』之空間而言,並無涉該處路邊是否有經劃設禁止臨時停車標誌(線)之問題,由原處分並非以上訴人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3款關於『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臨時停車』之違規,而係以違反同條項第4款『不緊靠道路右側臨時停車』之行為加以裁處,亦可說明。是上訴人此部分指摘,容屬對原判決理由之誤解,並無從認原判決有其所指違法事由存在;又上訴人既自陳可見路邊存在前開障礙物,當知該處無法緊靠道路右側且難以避免將占用部分車道,其卻仍選擇在該處臨時停車,對於將造成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結果,當能清楚知悉,上訴人竟謂前開路邊有障礙物之情狀,可認對其歸責係違反公平性原則云云,反而無據。另被上訴人係以上訴人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4款規定,故以原處分對其裁處,關於上訴人未緊靠道路右側臨時停車之論斷,僅由原判決憑現場採證光碟勘驗結果而作成之事實認定即:『系爭車輛臨時停車時,車身左側仍佔據部分車道』乙事(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五、(一)、2中第16至17行),即足說明,故原判決另論及系爭車輛臨時停車處距離路面邊緣顯逾60公分者(事實及理由欄五、(一)、3中倒數第2至1行),雖有未見指明所依憑證據之瑕疵,惟尚無礙於前述已可認上訴人係『不緊靠道路右側臨時停車』之論斷,附予指明。」(前第二審確定判決第6頁),亦難認上訴人所稱:前第二審確定判決第6頁第26行所載,已表達逾60公分的說法有瑕疵,且被上訴人自始未曾說明「車輛不緊靠道路」之構成要件云云為可採。上訴人雖以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情形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無非係重述其在原審業經提出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主張,並執其個人主張,就原審所為論斷、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職權之行使為指摘,對於原判決所述理由,則未具體指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復將原判決之事實理由三所載被上訴人答辦要旨3.及4.部分(原判決第4頁),誤認係原判決所為認事用法之理由,亦不足採。此外,上訴人係不服原判決而提起本件上訴,故本件上訴所謂違背法令之指摘,自應針對「原判決」,而非針對「前第一審確定判決」,是上訴人復對前第一審確定判決為指摘,亦難認此部分上訴為合法。以上,均難認對於原判決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予以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助
法 官 楊得君法 官 林家賢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婉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