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9年度交上字第350號上 訴 人 黃識全 送達處所:屏東縣屏東市歸來郵局
第2號信箱被 上訴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代 表 人 江澍人(所長)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8月25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字第76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理 由
一、爭訟概要:本件交通裁決事件的訴訟緣由,起因於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下稱「舉發機關」)認上訴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民國108年8月13日13時52分許,停放在臺北市○○區○○○路○段○○○號週邊,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情事,於同年月16日製單逕行舉發,並記載應到案日期為同年10月3日前。嗣上訴人未依期限到案,被上訴人遂於109年2月21日作成北市監金字第26-1AL449573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交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以109年度交字第76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仍有不服,於是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一)原判決所述「於上開時、地,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事實,所指為何,判決所引述卷內書證,也未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規定,判斷其證據能力,有判決理由不備的違法。(二)系爭機車位置訊息是人民隱私,被上訴人於公共場所取締,是侵害隱私權的臨檢行為,故原判決審酌被上訴人所提書證並無證據能力。(三)被上訴人應舉證上訴人將系爭機車停放人行道的裁罰要件,系爭機車停放處法規對人行道的設計規範,也未負舉證之責,原判決對此也無從考究。退步言,人行道劃設也應遵守市區道路及附屬工程設計標準第2條與第19條規定。足認原裁罰事實基礎與所引用法條自始不存在。(四)行政罰法第27條第1項為違憲之法律,請求權消滅時效起算、中斷、重新起算、完成、不完成等等不得以命令訂之,始符憲法第23條法律保留原則。原處分破壞法安定性,又以財產權限制訴訟權行使欠缺合理關聯。(五)聲明:1.原判決廢棄。2.原處分撤銷。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一、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道交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而人行道指為專供行人通行之騎樓、走廊,及劃設供行人行走之地面道路,與人行天橋及人行地下道。道交處罰條例所稱汽車包括機車,此參同條例第3條第3款、第8款之定義性規定即明。又汽車不得於橋樑、隧道、圓環、障礙物對面、鐵路平交道、人行道、行人穿越道、快車道等處,臨時停車;汽車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也經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1款、第112條第1項第1款所定明。另禁止停車標誌「禁25」,是用以告示不得停放車輛。但臨時停車不受限制。設於禁停路段。已設有禁止停車標線者,得免設之。該禁止停車標誌僅用標準型一種,並需加設附牌。附牌為白底黑字及黑色細邊,上半部說明禁停時間,下半部說明禁停範圍或以箭頭指示禁停路段。設於起點者,箭頭向左;設於終點者,箭頭向右;禁停路段過長者,中間得增設一面,箭頭為雙向等情,也為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78條所明定。
(二)行政訴訟法關於證據,除行政訴訟法明文規定者外,應準用民事訴訟法相關之規定,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1章第4節及同法第176條等規定自明,又特別法有「證據禁止使用」規定,如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第11條第3項規定,則為稅務事件證據法則的特別規定。至於刑事訴訟上的傳聞證據法則,並非訴訟法有關證據能力的普遍法理,於行政訴訟法亦無準用規定,於行政訴訟中並無適用。關於證據資料如何判斷,除非證據資料的取得有違法侵害人民基本權或違反憲法法治國基本原則等情事,應就證據證明事項所涉公益目的之實現與違法取證對基本權或法治國基本原則的侵害間,依比例原則為適當之利益衡量是否禁止使用證據外,應僅為證據證明力的證據評價問題,在自由心證主義之下,其證據價值如何,是否足以證明待證之事實,應由事實審法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據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而為判斷。因此,刑事訴訟上的傳聞證據法則,既與違法侵害人民基本權無關,也未具法治國基本原則的憲法位階,在行政訴訟程序上並無評估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進而考量是否證據禁止的問題,行政訴訟之判決也無須特別記明對傳聞證據具證據能力的判斷理由。
(三)基於人性尊嚴與個人主體性之維護及人格發展之完整,並為保障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侵擾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隱私權乃為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而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司法院釋字第585號解釋參照)。其中就個人自主控制個人資料之資訊隱私權而言,乃保障人民決定是否揭露其個人資料、及在何種範圍內、於何時、以何種方式、向何人揭露之決定權,並保障人民對其個人資料之使用有知悉與控制權及資料記載錯誤之更正權。惟憲法對資訊隱私權之保障並非絕對,國家得於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意旨之範圍內,以法律明確規定對之予以適當之限制,此經司法院釋字第603號解釋闡釋甚明。個人資料保護法即立法者為落實憲法對個人資訊隱私權之保障,並使因公共利益而有限制資訊隱私權必要者,得有明確依循並受法律羈束所制定之實體與程序規範。車輛牌照號碼屬可追索、識別出所其汽車監理登記所有人之資料,核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之個人資料,固當受該法的保障。但公務機關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且與蒐集之特定目的相符者,得為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此參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5條第1款、第16條規定即明。而依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規定,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執行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停車的稽查,並得由交通助理人員逕行執行之。按同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5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違規停車行為,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且依同條第4項規定,逕行舉發者,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是故,依法令有執行稽查、舉發汽車違規停車事項任務的公務機關人員,為稽查並逕行舉發違規停車,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而製單逕行舉發,是在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的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依法蒐集、處理及利用與交通稽查目的相符之個人資料,並無違法侵害車輛所有人隱私的問題。依法逕行舉發所記明的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資訊,既無違法侵害人民基本權或其他違反法治國原則的疑慮,在行政訴訟程序上,自難謂有欠缺證據能力的問題。
(四)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2項規定:「前項上訴或抗告(按,指對簡易訴訟程序之裁判不服而向管轄高等行政法院上訴或抗告),非以原裁判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同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同法第243條第1項、第2項第6款規定:「(第1項)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第2項)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六、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項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均有準用。而所謂判決不適用法令指判決違背法律、司法院解釋,或有何等同法第243條第2項各款之當然違背法令情事。至判決不備理由之當然違背法令,指當事人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行政法院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其真偽,而將得心證之理由記明於判決。如判決對於當事人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未加以調查,未將其判斷之理由記明於判決,或認定事實徒憑臆測而不憑證據者,始構成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第6款所謂判決不備理由之當然違背法令。又所謂判決理由矛盾,係指判決所在理由前後牴觸,或判決主文與理由不符之情形。另按事實認定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茍其事實之認定符合證據法則、經驗法則,縱其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亦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亦不得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再者,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必須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否則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的事由,這參酌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同法第235條第2項,及同法第236條之1規定就可明瞭。又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交通裁決事件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其違背法令之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是成文法以外的法則,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如為司法院解釋,就應揭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者,上訴狀或理由書內則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是故,對於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其上訴狀或理由書內如果未依前述方法表明上訴理由者,就不能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的指摘,其上訴就屬不合法。
(五)本件原判決就上訴人有在爭訟概要欄所載時間、地點,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已依其職權調查證據的結果,載明其得心證理由,而原判決引為裁判基礎之舉發機關對系爭機車違規停車的稽查、舉發證據資料,參照前開說明,核乃其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依法蒐集、處理及利用而與交通稽查目的相符之個人資料,並無違法侵害系爭機車所有人隱私的問題,難謂其證據能力有所欠缺而應禁止作為證據,原判決未就此等證據資料特別記明其判斷有證據能力的理由,參酌前述說明,也難謂有何判決不備理由的違法瑕疵。上訴意旨指稱原判決未記明上訴人系爭機車違規停車的地點,未參照刑事訴訟法規定,交代其判斷舉發證據資料具有證據能力的理由,因而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等語,經核乃對行政訴訟程序證據能力問題有所誤會,並不可採。至於上訴意旨所述其他理由,經核則僅重述上訴人對原處分種種不服之理由,並以其主觀之見解,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或就原判決已為論斷,仍執陳詞而為爭議,而非具體說明原判決究竟有何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情形,或有何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事,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綜合而論,本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已說明其認定事實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對上訴人在原審主張如何不足採之論證取捨等事項,亦詳為論斷,對於本件應適用之法律所持之見解,核無違誤,且無判決不適用法規及判決理由矛盾等情形。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審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結論,本件上訴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麗 華
法 官 楊 坤 樵法 官 梁 哲 瑋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朱 倩 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