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交上字第356號上 訴 人 郭美玉
李佳穎被 上訴 人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被 上訴 人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張淑娟(局長)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10月27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字第526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5條第2項及第236條之1規定甚明。又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 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 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 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 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若未依上開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李佳穎駕駛上訴人郭美玉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於民國109 年3月3日23時12分,行經新北市○○區○○街與中正路口(左轉往國道一號方向)時,因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於車道暫停」之違規行為,為民眾於109 年3月4日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提出採證影片資料後,經舉發機關檢視採證影片資料後認定違規屬實,遂於109年3月16日填製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S0000000 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車主即上訴人郭美玉,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9年4月30日前,並移送被上訴人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下稱被上訴人新北市交裁處)處理。嗣上訴人郭美玉(即車主)於109年7月17日就違規行為辦理歸責事宜予上訴人李佳穎(即駕駛人),故被上訴人新北市交裁處乃將本案裁罰駕駛人部分,移轉管轄予被上訴人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下稱被上訴人高市交通局)處理。被上訴人高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即第63條第1項第3款)、第43條第5項(裁決書誤載為「第24條」)等規定,以109年7月28日高市交裁字第32-CS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上訴人李佳穎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0元,記違規點數3 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原處分1 );另被上訴人新北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以109年9月7日新北裁催字第48-CS270192C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上訴人郭美玉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下稱原處分2,與原處分1合稱原處分)。上訴人郭美玉、李佳穎(以下如未特別指明,所稱上訴人,乃兼指郭美玉、李佳穎)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字第526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仍未甘服,而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原審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審判決書所載。
四、上訴人對於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主張略以:上訴人李佳穎駕駛途中車況有異常,因上路時間不長,非常緊張,不敢在異常狀態下開上高速公路,且後方車輛當時長按喇叭不放,即使在上訴人李佳穎正常行駛上高速公路後,仍按著不放,跟車跟得很緊。當時車速不到20公里,又在轉彎處,後車也應保持安全距離,其卻出現急煞向右偏行的情況,如果後方駕駛有小心注意,怎麼會發生嚴重危險,自己不小心差點撞上,才惡意檢舉前車。當下情形讓上訴人李佳穎受到驚嚇,無法立即反應到要以警示燈或手勢告知後方車輛車子有異常,當下的處置可能欠妥,但是事發突然,一般開車突然遇到狀況第一反應減速煞車是很自然的反應,且考慮到當時車也不多,沒有造成多大的危險及危害,原處分1 裁處如此高額的罰鍰,難以令人心服。原審判決完全沒有採納上訴人關於車輛異常的主張,一定要前方有異常才算突發狀況,這個標準真的很奇怪,為甚麼車壞不能算是突發狀況?車子壞掉已經夠倒楣了,遭到後車惡意檢舉,竟遭高額罰鍰並吊扣牌照,處分實屬過當等語。
五、經查,就本件違規事實之認定及原處分之裁罰乃依法而為等情,業據原審判決論述:「舉發當時在本件系爭汽車之前方,並未見有突發狀況,本件系爭汽車卻在左轉行駛之過程中緊急煞車停駛在道路中,並逼使其後方檢舉民眾車輛為閃避該系爭汽車,同亦停駛在其後方處…,是原告二人【按:即本件上訴人,下同】主張:系爭汽車僅煞車3 秒,並於夜間緩慢行駛,亦非在車道中暫停乙節,顯與事實有違。況且,原告就系爭汽車行駛當時是否有發生儀表板警示燈亮起之車況異常情形,除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外,且衡諸一般駕駛之處理方式,應先顯示燈光或手勢提醒後方行駛之車輛後,再將故障車輛開往路邊檢查,而非在行駛當中直接在道路中暫停檢查,如此,始符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意旨,是以,原告二人上開主張,不僅於事實不符且於法無據,自難採為撤銷原處分之依據。」(原審判決書第13頁)、「依本件違規行為時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汽車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規定,即汽車駕駛人非遇突發狀況,於車道中暫停者,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應處罰鍰18,000元。核此上開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 款規定之裁罰基準內容【基準表除就其是否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為裁量因素外,並就其不同違規車種及是否一年內有二次以上之行為,就其可能衍生危害交通安全之輕重不同,區分⑴機車⑵汽車⑶一年內有二次以上之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行為等不同罰鍰標準,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原審判決書第10、11頁),核屬適法有據;且本件上訴理由,無非係不服原審判決所為事實認定而為爭議,核屬就原審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職權之行使為指摘,對於原審判決及所敘理由,則未具體指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或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於原審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予以駁回。又本院為交通裁決事件之法律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 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 第3項、第254條第1項之規定,應以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判決所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當事人在上訴審不得提出新事實、新證據或變更事實上之主張。是以,上訴人於上訴時始提出系爭汽車維修之結帳清單及線路等照片為證據方法,核與上開規定不符,本院無從斟酌,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 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蕭 忠 仁
法 官 蘇 嫊 娟法 官 李 明 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劉 聿 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