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9年度交上字第36號上 訴 人 楊炳榮被 上訴 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代 表 人 邱素珍(代理所長)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1月29日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8年度交字第6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福建金門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上訴人上訴後,訴訟進行中,被上訴人代表人由袁國治變更為邱素珍,本院已另依職權以裁定命由邱素珍為被上訴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上訴人於民國106年1月26日下午5時9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自金門縣○○鄉○○路○號金門酒廠出發,沿小西門、官裡往金門縣金城鎮金門城方向行駛,行經金門縣○○鎮○○城OOO之O號前路段時(下稱「系爭地點」),不慎與適由金門城出發欲至金門縣金城鎮由訴外人勞木隆所騎乘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發生擦撞,致勞木隆受有臉部、手部擦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涉犯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未據告訴)。上訴人於駕駛系爭汽車肇事後,明知可能肇致他人受有傷害,未察看傷者狀況,施以必要之照料或協助通報警方、救護人員到場處理,就駕車逃離現場(下稱「系爭肇事逃逸事件」),為金門縣警察局(下稱「舉發單位」)警員獲報到場處理,調查認定上訴人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之違規行為,製單舉發,並移送被上訴人處理。同一事件所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罪嫌之刑事案件部分,經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6年5月4日106年度偵字第173號緩起訴處分在案,緩起訴期間為1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10萬元。上訴人於履行緩起訴負擔後,被上訴人於106年12月14日,以上訴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規定,於同日以北市監金字第26-T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元整,並限於107年1月13日前繳納」(前錯誤處分),嗣後於108年7月30日以北市監金字第1080129390號函檢附108年7月29日北市監金字第26-T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撤銷前錯誤處分,並以上訴人前述行為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規定為由,裁處吊銷上訴人駕駛執照,並命駕駛執照應於108年8月28日前繳送。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以108年度交字第6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仍有不服,於是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一)原審法院雖依職權調閱福建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金城警刑字第1060001418號卷(下稱「金城分局卷」)、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73號偵查卷(下稱「金檢偵查卷」)等卷宗資料,認定上訴人駕車發生系爭事故致人受傷而逃逸。然遍觀原審法院卷宗並未見以開庭或書面通知等方式,將依職權調取卷宗結果告知當事人給予表示意見或辯論之機會,原判決逕援引為證而為認定,有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41條第1項規定之違誤。(二)本件系爭事故發生,上訴人隨即下車察看,詢問傷者傷勢是否需要送醫,經傷者表示得自行處理,不用送醫,經其同意始駕車離去。而傷者之警詢及偵查筆錄竟記載其認為上訴人有肇事逃逸之情事,上訴人未能與其當面對質,且檢察官偵查時,並未給予上訴人辯駁或與傷者對質之機會,僅要求上訴人認罪即可緩起訴,上訴人迫於無奈只能認罪。又本件因傷者受傷甚微,亦出具聲明書表示上訴人確有下車察看關心傷勢,並詢問其是否要送醫,經其同意始駕車離去。行政法院判決不應受刑事偵查、判決之拘束,而應依職權自為調查,上訴人確無肇事逃逸情事,原判決不察維持原處分,顯有適用法規不當而違背法令等語。(三)聲明:1.原判決廢棄。2.原處分撤銷。
四、本院的判斷:
(一)道交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第4項規定:「(第3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違反者處新臺幣3千元以上9千元以下罰鍰。但肇事致人受傷案件當事人均同意時,應將肇事汽車標繪後,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第4項)前項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致人重傷或死亡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依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違規肇事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而所謂「逃逸」者,指駕駛人知悉肇事後,未依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規定通知警察機關,或未經相對人同意逕行離開肇事現場,亦未留下聯絡資料、方式,致使相對人或有關單位難以尋求賠償、追究責任者,均屬逃逸無誤。而此屬足以影響裁罰處分合法性之事實,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
(二)按「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於其他訴訟,為維護公益者,亦同。」、「行政法院為裁判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但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133條及第18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規定,上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準用之。據此,我國撤銷訴訟採取職權調查原則,其具體內涵包括事實審法院有促使案件成熟,亦即使案件達於可為實體裁判程度之義務,以確定行政處分之合法性及確保向行政法院尋求權利保護者能得到有效之權利保護。在撤銷訴訟,行政機關如就行政處分要件事實之主要事證已予調查認定,事實審法院自應依職權查明為裁判基礎之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再者,依行政訴訟法第307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8條規定,法院為發現真實認為必要而依職權調查證據時,應令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蓋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使人民權利受侵害時,均得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接受公平審判的訴訟制度,此公平審判之正當法律程序內涵,應包括訴訟程序當事人對於法院作為裁判基礎之證據資料,亦即法院調查證據之結果,有在法院作成裁判作成前,得向其表示意見,使法院得以聆聽審酌之機會,法院才得綜合其調查證據之結果,與當事人對之表示的意見,作出妥適公平的裁判。此即憲法上保障訴訟權所應蘊含之「聆聽審酌請求權」(又稱聽審權,德文「Recht auf rechtliches Gehoer」)。故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雖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使交通裁決事件之審理得不另訂言詞辯論期日,即得終結程序作成判決,但原審法院於交通裁決事件中為查明裁判基礎事實關係而職權調查證據之結果,即應告知當事人,使其有向法院表示意見之機會。否則,原審法院逕以其職權調查證據之結果作為判決基礎,卻未先予當事人表示意見之機會者,其判決自屬違法。
(三)經查,本件上訴人於爭訟概要欄所載時間、地點,駕駛系爭汽車肇事致人受傷後逃逸,為原審認定之事實。然關於上訴人究竟是否於肇事後,未停留現場為相關處置,未經傷者同意即離開現場而構成逃逸的事實,參酌前開說明,涉及原處分之合法性判斷,應由原審法院依職權調查證據,以資認定,且原審法院為符合經驗與論理法則而認定事實,因而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結果,自應令當事人有表示意見之機會,才得作為認定裁判事實之基礎。就此而言,原判決雖以原審法院職權調取刑事偵查卷宗(含警卷)的查閱結果,以該調得卷宗內諸般證據,認定上訴人確有駕車逃逸之事實〔見原判決「理由欄」貳之五之(一)、(三)之2.部分所述〕,但原審法院自行調取刑事偵查卷宗的證據調查結果,卻未開庭提示予當事人辨識並表示意見或為之辯論,抑或送達當事人使其知悉而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即逕憑之作為原判決上開事實認定之基礎,參酌前開說明,自已侵害訴訟當事人之聽審權而訴訟程序違法,有判決不適用法令之違背法令情事。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有上揭所述違誤,上訴論旨關於指摘原審事實調查不明確,違反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義務,且就調查證據結果未與上訴人表示意見機會,認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實屬有據。本院就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為法律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4條第1項規定,應以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是以原審未將依職權調查所得之調查結果,告知當事人,給予兩造辯論或陳述意見之機會,即遽為上訴人確有違規事實之認定,實有調查事實未臻完善明確之可議,而上訴人是否違規、原處分是否合法等事實,仍有待原審法院進一步保障當事人聽審權,以正當法律程序進行調查、審認後,才得認定,因有未明,本院尚無從逕而判斷原處分有無違法而為判決。爰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再為調查後,另為適法之裁判。
六、結論,本件上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勳
法 官 楊 坤 樵法 官 梁 哲 瑋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 苑 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