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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9 年交上字第 363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9年度交上字第363號上 訴 人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 表 人 蘇福智(所長)住同上被 上 訴人 俞嘉偉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10月2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 年度交字第74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緣被上訴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8 年7 月27日9 時52分許,行經臺北市○○○路○ 段○○○ 巷處,與訴外人陳仕憫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車禍事故),陳仕憫多處受傷。嗣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六張犁派出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測定上訴人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而有「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酒測值達0.34mg/L )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行為,乃當場填製北市警交字第AFV286316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並移送上訴人處理。被上訴人因上開酒駕之同一違規行為,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偵字第19028 號緩起訴處分書命被上訴人於收受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後6 個月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下同)2 萬5,000 元。嗣上訴人於109 年2 月12日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

1 款、第24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開立北市裁催字第22-AFV286316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被上訴人原應繳納罰鍰3萬7,500 元,因被上訴人緩起訴處分確定,已向公庫繳納2萬5,000 元罰金,尚不足1 萬2,500 元,故裁處罰鍰1 萬2,

500 元,吊扣駕駛執照48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被上訴人不服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以109年度交字第74號判決(下稱原判決)撤銷原處分。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舉發通知單違規事實欄所載之「汽機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25-0.4(未含))因而肇事致人受傷」,僅係說明系爭車禍事故係被上訴人酒後駕車所致,雖臺北市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認定該事故與被上訴人酒駕行為並無關聯,惟仍不能否認被上訴人飲酒超過規定標準於道路上駕駛肇事致人受傷之事實。況且,本件係違反道交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針對此部分規定係以「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加上「附載未滿12歲兒童」、「肇事致人受傷」、「致人重傷或死亡」為構成要件,駕駛人是否有認知附載之人未滿12歲、或有無肇事因素則非所問。究其立法目的,係鑑於近年酒後駕車肇事之死亡人數有逐年攀升之趨勢,且已居肇事原因之首,乃凝聚社會各界對防制酒後駕車之高度共識。是以,為遏止汽車駕駛人心存僥倖及酒後違規駕車之不當行為,造成公眾之危害,本項規範係以「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加上「肇事致人受傷」為構成要件,而不問酒駕之人是否有肇事因素。原判決以被上訴人經肇事鑑定無肇事因素為由而撤銷原處分,不僅與最高行政法院10

9 年度判字第468 號行政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109 年度交上訴字第140 號刑事判決之見解不同,且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 項規定之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事由等語。並聲明:1.原判決廢棄。2.被上訴人在第一審關於原處分撤銷之訴駁回。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尚無違誤,茲就上訴理由再予論述如下:

(一)按「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駕駛人處新臺幣1 萬5 千元以上9 萬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新臺幣3 萬元以上12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 年至2 年;附載未滿12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 年至4 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二、有第35條第1 項規定之情形。」道交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 款、第24條第1 項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於108 年7 月27日9 時52分許,行經臺北市○○○路○ 段○○○ 巷處,與陳仕憫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陳仕憫多處受傷。嗣經舉發機關員警測定被上訴人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而有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行為。至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係因陳仕憫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被上訴人無法發現而反應不及,已經煞停卻仍遭撞,造成二車發生碰撞,被上訴人並無肇事因素等情,為原審依職權認定之事實,核與卷內證據相符,亦無違反論理法則,自得作為判決之基礎。茲有疑義者,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是否合致道交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 款有關「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規定。按道交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 款規範汽車機車駕駛人「酒後駕車」之行為,係因使用酒精後會使人意識模糊,降低人之生理反應能力,進而影響交通安全,故駕駛人飲酒之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 條第2 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3 以上,不得駕車),即屬違反上開規定,應科處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1 至2 年。又為保護未滿12歲兒童或其他用路人安全,若其酒後駕車有附載未滿12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則其吊扣駕駛執照之期間延長為2 至

4 年;若有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則吊銷其駕駛執照。由此可見,道交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 款乃區分是否有肇事致人受傷或致人受重傷或死亡者,而分別規定不同之裁罰範圍,亦即駕駛人有酒後駕車「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行為,相較於單純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既應為更不利之裁罰處分,則自須他人之受傷,係肇因於駕駛人之酒後駕車行為所致;倘他人受傷係因自己造成或其他不可抗力因素形成,而與駕駛人酒後駕車行為無涉,應不符合前開規定「因而」之情形,則駕駛人應僅就其酒後駕車行為受罰,無庸再就與其無關之行為受更不利之處分,如此解釋亦無不符道交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範意旨。準此,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係肇因於陳仕憫騎乘機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疏失,致被上訴人無法發現而反應不及,乃緊急煞車,遂造成二車發生碰撞,已如前述。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被上訴人應僅就其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駕駛行為受罰已足,原處分認被上訴人有「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酒測值達0.34mg/L )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行為,自有違誤,此並經原判決依調查證據結果及辯論意旨論明在案,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稱原判決之認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43 條第1 項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云云,尚非可採。

(三)至上訴人固另舉最高行政法院109 年度判字第468 號行政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109 年度交上訴字第140 刑事判決為據,主張原判決以陳仕憫受傷並非被上訴人之酒駕行為所致,因而撤銷原處分,其見解與上開判決意旨不符等語。惟查,前開最高行政法院判決係就外籍勞工飲酒騎乘電動機車,涉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公共危險罪,該行為是否符合就業服務法第73條第6 款規定「違反其他中華民國法令,情節重大」之要件為判斷,核與本件被上訴人酒駕之行為與陳仕憫受傷之結果有無因果關係之爭議無涉;另上揭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則係認定該案被告因酒後注意力降低致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注意適有他人駕車在其前方,而不慎以其車輛之前車頭自後高速追撞第三人所駕車輛之後車尾,致第三人因胸椎脊髓損傷而致其受有下肢肢體癱瘓之重傷害等情。易言之,上開刑事判決係認定該案被告就第三人之受傷結果有過失,而過失緣由且為酒後注意力下降所造成,核與本件被上訴人就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並無肇事因素之事實不同,自難比附援引,是上訴人上開主張,亦無足取。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之主張,並無足採。原判決將原處分撤銷,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且已明確論述其事實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對上訴人在原審之主張如何不足採之論證取捨等事項,亦均有詳為論斷,其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並無所謂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事。上訴人對於業經原判決詳予論述不採之事項再予爭執,核屬法律見解歧異,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9 第2 項準用第23

7 條之8 第1 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 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9第2 項、第236 條之2 第3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237 條之8 第1 項、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助

法 官 林麗真法 官 林秀圓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正清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1-02-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