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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9 年交上字第 367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9年度交上字第367號上 訴 人 廖峰銘被上訴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代 表 人 梁郭國(所長)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0月30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度交字第30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上訴人駕駛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於民國108年3月31日18時30分許行經宜蘭縣○○鄉○○路○段與慈惠路口處,適訴外人林怡婷騎乘機車行經該路段,見上訴人自路旁駛出而緊急煞車滑倒,因而受有臉部及身體多處挫傷之傷害。上訴人因「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後未依規定處置而逃逸」,為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於108年6月12日以宜警交字第Q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製單舉發,當場交由上訴人,上訴人拒簽,惟當日已交其收受,員警告知應到案處所及繳納期限。又因本案涉及刑事案件,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下稱宜蘭地檢署)檢察官於108年11月1日以108年度調偵字第237號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被上訴人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第4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4條第1項規定,於109年5月12日以北監宜裁字第43-Q00000000號裁決裁處罰鍰新臺幣6,000元,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判決駁回後,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原審判決理由,均引用原審判決書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依司法院釋字第777號解釋理由書意旨,上訴人「主觀上並不認為自己在交通事故中有過失」,且客觀上二車完全未發生擦撞,則應不該當刑法第185條之4罪嫌,關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有關肇事逃逸行政罰則之規定,也應為相同解釋,不能僅依上訴人為求便宜行事,在緩起訴部分為認罪表示,即認為上訴人符合肇事逃逸之要件。原審完全未傳喚上訴人或訴外人林怡婷到庭對質,也未勘驗行車紀錄器晝面,也無調查二造車禍之原因與上訴人之過失為何?上訴人是否有留下直到他人接手之情形?單憑訴外人林怡婷於警局不具刑事證據能力之證述,來認定上訴人符合「肇事逃逸之要件」,實屬速斷,而有調查證據不備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又原審調閱刑事偵查卷宗,應依法提示並將調查結果告知兩造,給予兩造表示意見之機會。原審在完全未開庭,且自行調閱刑事偵查卷宗後,未讓上訴人閱卷並表示意見,片面以林怡婷之警局陳述作為上訴人違規之證據,對於客觀影像光碟、上訴人詰問證人林怡婷之機會,都未讓上訴人有機會表達,顯然未保障上訴人之憲法保障之聽審權,其判決自屬違法等語。

四、本院查:

(一)按「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於其他訴訟,為維護公益者,亦同。」「行政法院為裁判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但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133條及第18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規定,上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準用之。據此,我國行政訴訟係採取職權調查原則,其具體內涵包括事實審法院有促使案件成熟,亦即使案件達於可為實體裁判程度之義務,以確定行政處分之合法性及確保向行政法院尋求權利保護者能得到有效之權利保護。在撤銷訴訟,行政機關如就行政處分要件事實之主要事證已予調查認定,事實審法院自應依職權查明為裁判基礎之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另依行政訴訟法第140條第1、2項:「(第1項)受訴行政法院於言詞辯論前調查證據,或由受命法官、受託法官調查證據者,行政法院書記官應作調查證據筆錄。(第2項)第128條至第130條之規定,於前項筆錄準用之。」第141條第1項:

「調查證據之結果,應告知當事人為辯論。」復參諸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是以,交通裁決事件之審理固得不另訂言詞辯論期日,即得終結程序作成判決。惟參照上揭說明,可知原審法院於交通裁決事件中本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以查明為裁判基礎之事實關係,且行政法院如依職權調查證據,卻未將調查證據結果告知兩造,給予兩造就證據調查結果表示意見之機會,即逕以此項調查證據之結果作為判決基礎,其判決自屬違法。

(二)原審依職權調閱宜蘭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2889號偵查卷,並援引訴外人林怡婷之警詢筆錄、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等內容為其判斷依據,認定上訴人確實有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行為,固非無見。惟遍觀原審卷宗,未見原審法院以開庭或書面通知等方式,將其依職權調取之上開偵查卷宗資料,告知當事人給予表示意見或予以辯論之機會,且所援引之資料亦未見諸附於原審卷內。則原判決逕援引上開證據作為本件違規事實認定之基礎,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斷,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其判決自屬違法。又原判決既有上述違誤,本院自無從本於原審此部分認定之事實而自為判決,洵有由原審法院再為調查審認之必要,故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更為適法之裁判。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6條第1項、第26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程怡怡

法 官 鍾啟煒法 官 李君豪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樓琬蓉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1-06-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