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交上字第37號上 訴 人 余和健被 上訴 人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 表 人 張丞邦(處長)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2月17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交字第34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5條第2項及第236條之1規定甚明。是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且於上訴理由中表明上開事由之一者,即屬不應准許,自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又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之判例,則為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事實概要:上訴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5年12月28日8時33分許,行○○○區○○路○段時,擦撞自同向前方穿越內柵路之簡培真,致簡培真受有右踝挫擦傷之傷害,隨即駕車逃離現場。嗣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內柵派出所員警依職權舉發並填製第DB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揭違規案件涉及公共危險罪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年審交訴字第174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嗣上訴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7年交上訴字第192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人緩刑2年確定。被上訴人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62條第4項(漏列同條第3項規定)、第67條第2項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及第67條之規定,於108年2月13日作成桃交裁罰字第58-DB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6仟元整,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原審)108年度交字第34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簡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仍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按88年4月21日增訂公布之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其中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事故之情形是否構成「肇事」,尚非一般受規範者所得理解或預見,其文義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為大法官釋字第777號解釋文所揭示。查本件交通事故依當時錄影畫面截圖(上證1),係簡培真未注意路上往來車輛,任意穿越馬路,擦撞系爭車輛之右後車門之側邊鈑金車身所致,非因上訴人之故意或過失導致,準此,本件事實與道交條例第62條第3、4項及第67條第2項規定所稱之「肇事」情形不符,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作成原處分,顯有違法之嫌應予撤銷,而原審疏於調查本件事故是否非因上訴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遽認被上訴人無違誤,似嫌速斷。爰聲明並求為判決:1、原判決廢棄。2、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民國108年2月13日所為桃交裁罰字第58-DB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廢棄,原舉發通知單第DB0000000號撤銷。
3、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四、經核原審判決援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審交訴字第174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7年交上訴字第192號刑事(確定)判決,認定上訴人過失傷害(訴外人簡培真)(處拘役35日)及駕駛系爭車輛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七月)並宣告緩刑在案,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因此上訴人前開上訴理由,無非以己意詮釋本件事實及法律,而重述其在原審業經提出而為原判決所論斷及指駁摒棄不採之陳詞,核非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又未具體表明原判決有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及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為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末查,本件原處分認上訴人違反道交條例第62條第3項(漏列)、第4項、第67條第2項規定,核與本件上訴人援引之司法院釋字第777號解釋意旨(宣告違憲之「非因鴐駛人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無涉,亦應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2項、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惠瑜
法 官 鄭凱文法 官 洪遠亮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簡若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