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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9 年交上字第 370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9年度交上字第370號上 訴 人 陳文廣被 上訴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代 表 人 梁郭國(所長)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0月30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度交字第18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爭訟概要:上訴人於民國108年11日24日21時43分許,將所駕駛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停放○○○鄉○○路○○○號前,因有「在顯有妨礙他車通行處所停車」違規事實,為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下稱舉發機關)開立宜警交字第Q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管理通知單當場舉發。

上訴人於108年12月4日向被上訴人陳述意見,經被上訴人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後,仍認定前開違規屬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於109年2月14日以北監宜裁字第43-Q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即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度交字第18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後,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審判決書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

(一)上訴人停放系爭車輛時,車輛右側後方距鐵皮牆之距離為0.3公尺,左後輪跨出路面邊線之距離亦為0.3公尺,系爭車輛之兩側距離路面邊緣均未逾40公分,且依順行方向緊靠道路邊緣停車,則系爭車輛停放位置及地點,既屬得停放車輛之路側,非慢車道,且亦遵守交通法令規定緊靠道路右側停車,足見上訴人就系爭車輛停放已盡相當注意,合於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112條第2項規定。然原判決並未審酌上訴人停車未違反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183條及道安規則第112條第2項規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背法令。

(二)依道安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9款及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之文義及規範目的,須駕駛人之停車,依客觀情況,已明顯導致妨礙其他人、車通行或阻礙交通順暢,方可認已構成違規。則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之記載,本件事故當日天候晴、光線為夜間有照明;依偵查卷中警方拍攝現場照片顯示,案發現場汽車停放位置左側及後側均有路燈照明,並無照明不清情形,原審就此未予審酌,亦未敘明理由,其認定「視線不明,系爭車輛停於夜間無燈光設備或照明不清之道路」,與卷內證據資料不符,即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第6款判決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

(三)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前開有利於上訴人之現場停車情形,停車處所之道路邊線左邊尚有寬度達3.3公尺之○○路車道可供行駛車輛,被害人騎乘車輛係機車,該等3.3公尺供機車行駛,綽綽有餘,於客觀上亦無足以妨礙人、車通行之情形,上訴人已盡所能將系爭車輛往路面邊界右側靠停,並無違反設置規則第183條及道安規則第112條第2項規定。原判決就此有利事項不採未予說明,仍認系爭車輛之停放位置仍有妨礙人、車通行,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第6款判決不備理由之當然違背法令。

(四)依偵查卷中警方拍攝現場照片20所示,發生事故之撞擊點係在系爭車輛後方左側約三分之一位置車牌處,亦即被害人所騎機車已脫離原應正常行駛之○○路,已騎往路面邊線右側,因而撞擊系爭車輛,並非上訴人停放系爭車輛係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之處所,以致妨害行經該處之被害人車輛正常通行所致。原判決就此有利事項不採未予說明,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第6款判決不備理由之當然違背法令。

(五)上訴人停車處之標線為寬15公分之白實線,應屬路面邊線,非線寬及間隔為10公分雙黃線之分向限制線,故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下稱鑑定意見書)認定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行經分向限制線路段云云,應有誤認。原判決引用前開認定有誤之鑑定意見,且未審酌上訴人之停車已合於前開規定,即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背法令;且依偵查卷中警方拍攝現場照片40、41、43、44所示,事故發生地點之左側及後側均設有路燈照明,非屬道安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2款之處所,鑑定意見書認定上訴人停車於夜間未作警示燈光,為肇事次因,亦有違誤,原判決據以引用,亦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第6款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

四、本院的判斷:

(一)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六、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第2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規定,並為簡易訴訟程序之上訴所準用。而「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第1項)交通裁決事件,除本章別有規定外,準用簡易訴訟程序之規定。(第2項)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準用……第236條之2第1項至第3項……規定」且為同法第236條、第237條之9第1項、第2項所明定。次按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規定:「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第133條規定:「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於其他訴訟,為維護公益者,亦同。」第189條第1項規定:「行政法院為裁判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但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依上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準用之。據此,我國行政訴訟係採取職權調查原則,其具體內涵包括事實審法院有促使案件成熟,亦即使案件達於可為實體裁判程度之義務,以確定行政處分之合法性及確保向行政法院尋求權利保護者能得到有效之權利保護。在撤銷訴訟,行政機關如就行政處分要件事實之主要事證已予調查認定,事實審法院自應依職權查明為裁判基礎之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縱令當事人對其主張之事實不提出證據,法院仍應調查必要之證據,於此等訴訟,不生當事人之主觀舉證責任分配問題,僅於行政法院對個案事實經依職權調查結果仍屬不明時,始生客觀舉證責任之分配,事實審法院就個案事實未依職權調查並予認定,即屬未盡職權調查義務,而有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及第133條規定之違背法令情事。

(二)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停放系爭車輛○○○鄉○○路○○○號前道路為劃有雙黃實線分向限制線及路面邊線之道路,原告停車之行向車道寬度為3.3公尺,其停車實況為左側輪胎壓在車道線上,左側車身有突出車道線占用到一般車道30分(應為30公分之誤載),足認已是停車於車道範圍一節(原判決第3頁),然並未記載認定此部分違規事實所憑證據名稱或出處為何?原判決復依被上訴人提出舉發時間之影像資料,認定當時為夜間,視線不明,系爭車輛停於夜間無燈光設備或照明不清之道路乙情(原判決第3-4頁),惟並未敘明該舉發時間之影像資料名稱或出處為何?況依卷附偵查影卷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記載: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431偵查影卷第17頁),及舉發機關所提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編號1-3、13-15、40-41、43-46所示(原審卷第27-28、33-34、46-47、48-49頁),系爭車輛停放處之道路前後均有路燈照明,皆與原判決上開認定有所不符。再者,系爭車輛停放處之道路於事故發生時究係夜間無燈光設備?抑或夜間有燈光設備但照明不清?原判決就此應依職權調查釐清並說明認定之依據。至舉發機關109年1月20日警羅交字第1080030095號函於說明中固提及:……且後車斗占用車道逾30公分,另當時為夜間視線不明,該車停於夜間無燈光設備或照明不清之道路……等語(原審卷第21頁),惟此函亦無敘明所憑之依據為何,復有敘述前後不一之情形,自不足作為認定上開事實之證明。據上所述,原判決顯有應調查而未調查及認定事實未依證據法則之不適用法規及理由不備之違法。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既有如上所述之違背法令情事,且攸關本件有無「在顯有妨礙他車通行處所停車」違規事實之認定,以上均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則上訴人執以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有理由。又本件事實尚有未明,有由原審再為調查審認之必要,本院尚無從自為判決,爰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更為適法之裁判。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6條第1項、第26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助

法 官 林秀圓法 官 林家賢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許婉茹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1-02-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