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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9 年交上字第 376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9年度交上字第376號上 訴 人 張寶得被 上訴 人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 表 人 蘇福智(所長)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1月1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字第125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緣上訴人於民國108年4月23日17時19分許,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臺北市○○區○○街西往東向,至景華街3巷設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左轉,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下稱舉發機關)警備隊員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以掌電字第A03MQ5207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上訴人有「紅燈左轉」之違規行為,並載明應到案日期為108年5月23日前,遭上訴人拒絕簽章及收受,經員警於舉發通知單上記明「拒簽拒收(已告知到案地點及時間及其權益)」。嗣上訴人於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之109年3月5日向被上訴人提出申訴,被上訴人逕於同年月6日以上訴人於上開時、地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依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漏載第3款)規定,以109年3月6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3MQ5207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對上訴人裁處罰鍰新臺幣4,0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109年度交字第125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書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遭開單時,舉發員警未告知應何時到案,108年4月23日違規,直到109年3月才收到罰單及原處分,明顯有嚴重之行政疏失。員警值勤時都會攜帶錄影設備,對於違規情事之紀錄更應保存至結案為止,無憑無據怎可說怎樣就怎樣,況系爭車輛已停妥,沒有必要闖紅燈等語。為此,聲明求為判決:原判決廢棄。

四、本院之判斷如下:㈠按「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

束。」「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於其他訴訟,為維護公益者,亦同。」「(第1項)行政法院為裁判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但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第3項)得心證之理由,應記明於判決。」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133條、第189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規定,上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準用之。揆諸前揭規定可知,我國行政訴訟係採取職權調查原則,其具體內涵包括事實審法院有促使案件成熟,亦即使案件達於可為實體裁判程度之義務,以確定行政處分之合法性及確保向行政法院尋求權利保護者能得到有效之權利保護。在撤銷訴訟,行政機關如就行政處分要件事實之主要事證已予調查認定,事實審法院自應依職權查明為裁判基礎之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縱令當事人對其主張之事實不提出證據,法院仍應調查必要之證據,於此等訴訟,不生當事人之主觀舉證責任分配問題,僅於行政法院對個案事實經依職權調查結果仍屬不明時,始生客觀舉證責任分配,以決定訴訟不利益歸屬。故事實審法院如就個案事實未依職權調查並予認定,即屬未盡職權調查義務,而有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及第133條規定之判決違背法令情事。而鑑於行政訴訟對人民權利保障及行政合法性的控制,行政法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認定事實,原則上須達到高度蓋然性之證明,始可謂事實真偽已明(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245號判決參照)。又如對於當事人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未加以調查,並將其判斷之理由記明於判決,或認定事實徒憑臆測而不憑證據者,即構成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第6款所謂判決不備理由之當然違背法令。

㈡經核原判決認定本件上訴人確有紅燈左轉之違規行為事實,

無非係以舉發通知單所載即為舉發員警所親眼目睹之情為其主要論據,並論述稱交通違規態樣不乏發生於瞬間、稍縱即逝之違規行為,不易即時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通常仰賴當場執行取締違規公務員之判斷,除員警親身認知判斷外,非必須有其他積極證據佐證;執行職務之公務員受有行政責任之監督及考核,且執法對象為不特定之大眾,原則上具客觀、公平及公正之立場,無故意偏頗之虞;況舉發員警與上訴人素不相識,亦無任何仇隙或糾葛之利害關係,自無須冒偽造公文書之重大刑責風險,僅為取得交通違規舉發績效,則舉發員警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舉發,足堪採信,並認上訴人對其未闖紅燈之有利事實應提出積極證據或證據方法足資佐證或供調查,復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舉發機關或舉發員警有何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不法情事,則上訴人所主張之事實陷於真偽不明之不利益應由上訴人承擔等語。然而,衡諸常情證人對其所親身經歷之見聞,非無可能因受到客觀環境之干擾而分散其注意力或屏障其視野,甚或可能因受其個人主觀先驗經驗影響,以致其對所經歷事件的認知及記憶有所偏失,故並非只要證人係執行職務之公務員且與受舉發人間無任何怨隙,即可謂其證述內容當然可信。查本件上訴人既堅決否認有於系爭路口闖紅燈之行為,並拒絕簽收舉發通知單,且提起本件行政爭訟,被上訴人對本件行政罰之要件事實即應先負舉證責任,經法院盡調查之能事,猶不能認定待證事實之真偽,即有透過客觀舉證責任以分配訴訟不利益之必要,反之,如法院尚未盡此調查之能事,則尚無適用客觀舉證責任以分配訴訟不利益之餘地。而本件被上訴人係以舉發通知單作為裁罰之主要證據,則原審即應依職權盡調查之能事,以查證是否有其他證據(人證、物證或事證)足資佐證由舉發員警所製作之舉發通知單其上記載內容,係與事實相符,沒有受客觀環境干擾抑或受主觀認知及記憶之偏失情形影響,倘該一證據仍有合理懷疑存在,即難謂已達高度蓋然性之心證程度,屬事實真偽不明,依客觀舉證分配原則,逕將其不利益歸於被上訴人。

㈢又按受處罰人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不依通

知所定期限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且未依規定期限繳納罰鍰結案或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者,處罰機關得逕行裁決之,道交條例第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79條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有關資料、簿冊等應妥為保存,保存屆滿1年者,得予銷毀。但未結案或涉及刑事責任之有關文件,仍繼續保存。」查上訴人係於108年4月23日遭員警舉發,舉發通知單上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8年5月23日前,上訴人未於該日期前自動繳納罰鍰、提起陳述或到案聽候裁決,被上訴人係於109年3月6日作成原處分,且上訴人已於法定期間內對原處分提起爭訟,則原處分尚未確定,舉發機關及被上訴人即應依處理細則第79條但書規定,繼續妥為保存本件相關資料。固然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舉發機關109年4月13日北市警文二分交字第1093014308號函(原審卷第65至66頁)係指稱本件舉發過程為執勤員警親眼所見而依法舉發攔停,惟因上訴人未於期限內陳述意見,致相關執勤影像已銷毀,無法還原事實經過等語。依此可知,舉發機關在未究明本件交通違規事件尚未結案之情況下,即銷毀相關佐證資料,則依現存原審卷證資料,舉發員警所見是否屬實,已無相關執勤影像可資佐證,則本件舉發違規事實是否無上述客觀環境障礙或主觀認知記憶偏失之情形,並非無疑。惟原審尚非不得再透過傳訊舉發警員到庭作證等可信之調查方法,以調查該警員親眼所見經歷之真實性,故實難謂原審已盡調查義務。況且,經核原判決之理由項下,並未見敘明何以原審毋庸依職權通知舉發員警到庭作證或命上訴人提出其他相關事證之理由,且未見敘及依現存卷證即足以確認員警於舉發當時所在位置與上訴人及交通號誌之相對距離,無任何屏障阻礙其視線或影響其注意力之情事,亦無其他足以影響員警對舉發事實的認知、記憶及判斷因素存在之理由,則原審逕認原處分裁罰上訴人之基礎事實已臻明確,而決定將客觀舉證責任之不利益由上訴人承擔,而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即有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及第133條規定之判決違背法令情事,以及構成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第6款判決不備理由之當然違背法令情事。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並未依職權調查上開事實,有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133條規定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且足以影響判決結論,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即有理由。惟因本件事證尚有未明,有由原審法院再為調查審認之必要,本院無從自為判決,故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更為適法之裁判。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6條第1項、第26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魏式瑜法 官 林淑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玉鈴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1-06-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