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9年度交上字第380號上 訴 人 李協旻被 上訴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代 表 人 魏武盛(所長)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1月2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字第569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上訴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於民國109年4月13日17時49分許,沿新北市○○路○段往二段方向行駛,行經永和路一段與中正路口時,有行經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的違規,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執勤員警攔停,但上訴人沒有依執勤員警的指示停車,逕行逃逸,另產生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的違規,於是員警於109年4月13日填製新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合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系爭汽車的登記名義人,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9年5月28日前,並移送被上訴人處理。經系爭汽車的登記名義人辦理歸責後,被上訴人認為上訴人違規事實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等規定,以109年7月28日投監四字第65-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下稱原處分1);復依道交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以109年7月28日投監四字第65-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上訴人罰鍰20,000元,並吊扣駕駛執照6 個月(下稱原處分2,並與原處分1合稱原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109 年度交字第569 號行政訴訟判決駁回(下稱原判決)。上訴人仍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的答辯及聲明、原判決認定的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三、上訴意旨:㈠依本院107年度交上字第210號、108年度交上字第134號、第
256 號判決意旨可知,勘驗為行政訴訟法規定的法定證據方法,應作成調查證據筆錄,且筆錄內應明確記載勘驗所得的結果,更應將勘驗所得的圖畫或照片附於筆錄;光碟片存錄的影像,固得擷取影像內容以書面呈現,惟仍須證明該書面內容與光碟片所存影像相符,即必須以勘驗方式來調查光碟片影像內容是否與書面相符,並將勘驗所得結果記載於調查證據筆錄;以勘驗方式調查證據的結果,應告知當事人為辯論。如行政法院未將勘驗結果製成筆錄給當事人表示意見的機會,逕以勘驗結果作為判決基礎,判決應屬違法。原審法院沒有開庭或以書面通知,將其依職權調查的結果,告知上訴人給予表示意見或辯論的機會,即將勘驗結果作為原判決事實認定的基礎,原判決應屬違法。
㈡依原判決理由記載可知,原審法院依職權勘驗路口監視器錄
影檔、員警密錄器錄影檔,並將錄影畫面製作成書面,置於原判決卷宗第141頁至第151頁及第159頁至第189頁。但上訴人於109 年10月26日閱卷時,未見原審法院製作的影像擷取畫面,亦無勘驗筆錄。甚且,原審法院並未開庭或以書面通知等方式,將其職權調查證據的結果,告知上訴人給予表示意見或辯論的機會,原判決應屬違法。原判決固記載:已擷取光碟錄影畫面為照片,屬文書證據,並非勘驗等等,但原審法院將被上訴人提出的光碟播放出影像,經眼睛等五官觀察與體驗後,擷取影像畫面成書面,作為五官觀察與體驗後的結果,此一過程即屬行政訴訟法第174 條所定的勘驗。原判決理由記載非屬勘驗等等,顯然有判決理由矛盾的違法。㈢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駕駛系爭汽車闖紅燈的依據為舉發機關受
理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申訴答辯書(原判決卷第109 頁)及路口監視器錄影檔播放畫面的採證照片(原判決卷第141-151 頁)。但上開舉發機關申訴答辯書僅記載「17時49分21秒違規車輛面對圓形紅燈在停止線後方,該違規車輛左後方有一輛黑色自小客車已停」,並未記載系爭汽車行駛方向的號誌為紅燈。又原審法院勘驗光碟影像畫面結果為「路口監視器畫面中無法看見原告車輛行向之號誌燈為何」,卻又得出「惟此同時其前開左側之自用小客車及後方之車輛已停下等待紅燈」的結論,既然原審法院沒有證據可以證明系爭汽車行駛方向的號誌為紅燈,卻又認定系爭汽車行向號誌為紅燈,判決理由顯有矛盾。況勘驗結果「惟此同時其前開左側之自用小客車及後方之車輛已停下等待紅燈」,亦有可能「已停下等待黃燈變為紅燈」,原判決在無證據證明系爭汽車行向為紅燈的情況下,逕行認定上訴人闖紅燈,其認定顯然違背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
㈣原判決雖記載:光碟(內容)既已送達原告表示意見(原告
業經於109 年10月26日到場拷貝光碟),已為程序保障,於是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等等。但上訴人於109 年10月26日拷貝光碟,而原審法院於109年11月2日作成原判決書,上訴人拷貝光碟至原判決作成僅間隔8日,參照行政訴訟法第268條、第241條、第245條等期間規定,顯見原審法院沒有給予適當的期間讓上訴人表示意見。況原判決對上訴人為不利認定的主要依據就是勘驗光碟影像畫面的結果,原審法院卻連將其勘驗擷取的影像畫面,以書面郵寄通知上訴人都沒有做到,顯然已侵害上訴人的訴訟權。
㈤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
⒉原處分撤銷。
四、本院的判斷:㈠原審法院未依職權調查證據,且調查證據的方法有瑕疵:
⒈交通裁決事件,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固為行政訴訟法第23
7條之7所明定,惟聽審原則為法治國的基本原則,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2項規定:「審判長應注意使當事人得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適當完全之辯論。」第141 條規定:「調查證據之結果,應告知當事人為辯論。」乃聽審原則的具體實現,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仍有準用,故交通裁決事件縱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仍應依前開規定使當事人對事實及法律上的重要問題為意見表示;如有依職權調查取得的證據,並應使當事人就調查證據的結果為意見陳述,否則即有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25 條第2項及第141條規定的違背法令情事。又行政訴訟法第 125條第1項、第133條及第189條第1項、第3 項規定,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及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的拘束;為裁判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的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的真偽,並將得心證的理由,記明於判決。倘未盡調查證據及審酌其證明力的職責,或認定事實有悖於論理或經驗法則,判決即屬違背法令。
⒉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1章第4 節明定各種證據方法及其調查程
序,其中第174 條所稱「勘驗」,是指受訴行政法院的承審法官於訴訟程序中,以五官的作用,直接勘察物體的狀態及現象,以所得結果為證據資料的調查證據行為。依行政訴訟法第140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第1項)受訴行政法院於言詞辯論前調查證據,或由受命法官、受託法官調查證據者,行政法院書記官應作調查證據筆錄。(第2項)第128條至第130條之規定,於前項筆錄準用之。」此規定所準用的第129條第5 款規定:「言詞辯論筆錄內,應記載辯論進行之要領,並將下列各款事項記載明確:……五、證人或鑑定人之陳述,及勘驗所得之結果。」第173條規定:「(第1項)本法關於文書之規定,於文書外之物件,有與文書相同之效用者,準用之。(第2 項)文書或前項物件,須以科技設備始能呈現其內容或提出原件有事實上之困難者,得僅提出呈現其內容之書面並證明其內容與原件相符。」第176 條規定準用的民事訴訟法第366 條亦明定:「勘驗,於必要時,應以圖畫或照片附於筆錄;並得以錄音、錄影或其他有關物件附於卷宗。」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規定,上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均有準用。由上開規定可知,光碟片所存錄的影像內容,屬於以類如符號的圖畫在物品上表示意思或觀念,且須以科技設備始能呈現其內容的準文書性質,得僅提出呈現內容的書面,惟仍須證明內容與原件相符,另為調查光碟片所錄存影像作為證據使用而應行勘驗時,勘驗所得結果亦應記載於調查證據筆錄中,必要時,應以圖畫或照片作為筆錄的附件,黏貼於其後。準此,僅憑光碟片所列印照片作為證據,仍須照片內容具體清楚而足以證明待證事實,方符經驗及論理法則,且須確認照片內容確與光碟片存錄內容相符,否則,即應就光碟片內容勘驗而製作調查證據筆錄,方得以光碟片的調查證據結果作為判決基礎,若捨此不為,其判決即屬違法。
⒊上訴人提起上訴,主張:原審法院卷宗內所附錄影光碟翻拍
照片未顯示上訴人有闖紅燈的違規事實,且無法僅憑其他車輛的行車狀況推論上訴人闖紅燈,也有可能是黃燈等等,其所辯情節及理由尚非全無可能,攸關原處分是否合法的判斷,原審法院自應調查證據查明以為認定,並敘明其得心證的理由。惟原審卷宗僅有擷取自錄影光碟影像的翻拍照片(原判決卷第141-189 頁),該等照片內容係屬靜態,無法呈現連續始末的影音動態內容,尚難以辨明實況,對於舉發員警的攔停手勢是否足使上訴人知曉,亦有疑問,原審法院據以推斷認定,有違其職權調查義務。又上訴人雖於109年10月26日辦理閱卷及拷貝原判決卷內錄影光碟(原判決卷第135頁),然上開錄影光碟翻拍照片是於109年10月30 日始翻拍附卷(原判決卷第141 頁),亦即上訴人於閱卷時尚無法知悉原審法院翻拍錄影光碟的範圍及內容、翻拍照片是否確與其取得的光碟內容相符。上開照片既擷取自採證光碟,原審法院即應按上述說明依職權勘驗光碟內容,並將此調查所得的資料,予以上訴人閱覽並表示意見機會,以明真相。原審法院疏未為之,原判決即有違背法令情事。
㈡原審法院未依職權調查原處分2 有關易處處分的有效性,也沒有闡明此部分正確的訴訟類型:
⒈行政訴訟法第125條規定:「(第1項)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
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第2 項)審判長應注意使當事人得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適當完全之辯論。(第 3項)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告知,令其陳述事實、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第4 項)陪席法官告明審判長後,得向當事人發問或告知。」依此,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及證據,不受當事人事實主張及證據聲明拘束。又為釐清事實及法律問題,必要時,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告知,令其陳述事實、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的聲明及陳述,以輔助當事人協同法院發現真實,此即審判長的闡明義務。我國行政訴訟有撤銷訴訟、課予義務訴訟、確認訴訟及一般給付訴訟等不同訴訟類型,而訴訟種類的選擇,攸關人民得否在一次訴訟中達到請求法院保護其權利之目的,故當事人於事實及法律上之陳述如有未明瞭或不完足,或訴訟種類選擇錯誤時,審判長即應行使闡明權,協助當事人選擇適宜其權利保護的訴訟種類。僅於當事人經法院闡明後,仍堅持其主張的訴訟種類時,基於處分權主義,行政法院受當事人訴之聲明的拘束,不得依職權變更,始得以其欠缺權利保護必要,駁回其訴訟。若未盡闡明之責,逕行裁判,踐行的訴訟程序即有欠缺,而有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2
5 條規定的違背法令情事。⒉道交條例第65條第1 項規定:「汽車所有人、駕駛人違反本
條例,經主管機關裁決書送達後逾30日之不變期間未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撤銷訴訟,或其訴訟經法院裁判確定,而不繳納罰鍰或不繳送汽車牌照、駕駛執照者,依下列規定處理之:一、經處分吊銷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由公路主管機關逕行註銷。二、經處分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按其吊扣期間加倍處分;仍不依限期繳送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吊銷其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三、罰鍰不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本件原處分2 處罰主文欄,除罰鍰2萬元及吊扣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6個月外,還有「駕駛執照逾期不繳送者,自109年8月28日起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限於109年9月11日前繳送。109年9月11日前未繳送駕駛執照者,自109年9月12日起吊銷駕駛執照,自109年9月12日起
1 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等內容。上述內容是被上訴人依道交條例第6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具體載明逾各該期日未繳送駕駛執照者,將依序自翌日起發生「吊扣期間加倍」、「吊銷駕駛執照」的法律效果,性質上為裁決機關依據行政程序法第93條第1項、第2項第2 款規定,附加以受處分人逾期未履行繳送駕駛執照義務為停止條件的行政處分(下稱易處處分)。易處處分的性質,是針對受處分人過去逾期未履行道交條例第65條第1 項本文所定繳送駕駛執照義務的行為,所為限制、剝奪駕駛車輛權利的裁罰性不利處分,屬行政罰法第2條第1款、第2 款所定其他種類的行政罰。此亦可由司法院釋字第699 號解釋理由書針對拒絕酒測者予以吊銷駕駛執照一節,表示「故職業駕駛人因違反系爭規定而受吊銷駕駛執照之處罰者,即不得因工作權而受較輕之處罰」等等,可知大法官亦認為針對駕駛人過去違反作為義務所為吊銷駕駛執照的處分,屬行政罰(處罰)的性質(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174號判決亦明揭此旨)。吊扣駕駛執照,基於同上法理,亦屬行政罰。
⒊道交條例第6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經主
管機關吊扣駕駛執照,並課予限期繳回的義務,如果符合下列2項構成要件:⑴裁決書送達後逾30日不變期間未向管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撤銷訴訟,或其訴訟經法院裁判確定,且⑵受處分人未於期限內繳送駕駛執照者,主管機關得以易處處分為加重處罰。易言之,主管機關依法對受處分人同一交通違規事實,依法得作成依次加重處罰的3 個行政處分:第1為吊扣駕駛執照一定期間的處分、第2為按吊扣期間加倍處分,及第3 為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按吊扣期間加倍處分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除具備與吊扣駕駛執照一定期間的處分同一交通違規事實外,尚須具備2 項構成要件:⑴受處分人未向管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撤銷訴訟,或其訴訟經法院裁判確定,且⑵受處分人未於第1次或第2次繳送期限內繳送駕駛執照。這3個行政罰處分的構成要件並不一樣,實現構成要件的時點亦不同。原處分作成時,受處分人是否有違反不遵期繳送駕駛執照的事實,尚未發生。主管機關作成裁決書的時點,關於吊扣期間加倍處分及吊銷駕駛執照處分的法律構成要件尚未實現,主管機關尚未取得依道交條例第65條第1項第2款作成加重處罰的權限。
⒋道交條例第6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僅規範主管機關得依次變更
為加重的處罰,並無授權主管機關得作成附條件行政處分的明文。所謂附停止條件的行政處分,是將行政處分法律效果的發生,繫於將來是否發生並不確定之特定事實。譬如在授益行政處分,主管機關依法通常得作成附停止條件的許可處分。而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為行政罰,性質上不同於授益行政處分。尤其,在行政罰的法律構成要件尚未實現下,主管機關不得預先作成裁罰性的處分,而將其法律構成要件當成附款。這已經不是行政處分法律效果之發生與否的問題,而是處罰的構成要件尚未實現,主管機關不能作成行政罰的問題。行政罰應遵守由法治國原則導出的明確性原則,性質上不容許行政罰處於不確定的狀態,不容許附加以將來不確定發生之事實為生效要件的停止條件。原處分2 關於易處處分部分,是被上訴人作成附加以上訴人逾期未履行繳送駕駛執照義務為停止條件的行政罰,使「吊扣期間加倍」及「吊銷駕駛執照」二處罰的效力,繫於將來可能發生的事實,生效與否完全處於不確定的狀態,已違反法治國原則導出的明確性原則及行政程序法第5 條規定,且此一瑕疵已達重大明顯的程度,依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規定,應屬無效的行政處分(104 年度高等行政法院及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法律座談會提案2研討決議及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633 號判決參照)。
⒌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前段規定:「確認行政處分無效……
之訴訟,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本法所稱交通裁決事件如下:一、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及第37條第5項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確認訴訟。」第237條之3第
2 項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其立法理由表示:「撤銷訴訟之提起,宜有時間限制,以兼顧法律關係之安定性。行政訴訟法第106條第1項雖規定撤銷訴訟之起訴不變期間為 2個月,惟於交通裁決事件因質輕量多,而免除訴願前置程序,為使法律關係及早確定,並參酌一般須經訴願程序提起之撤銷訴訟,受處分人須於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提起訴願,方能獲得法律救濟,爰將交通裁決事件中撤銷訴訟之起訴期間定為自裁決書送達後30日。至於確認訴訟、給付訴訟,因原即無起訴期間之限制,故交通裁決事件中確認訴訟、給付訴訟,本條亦不另限制其起訴期間。」是以,交通裁決事件中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並無如撤銷訴訟般,有起訴期間之限制。再者,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2項固規定:「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須已向原處分機關請求確認其無效未被允許,或經請求後於30日內不為確答者,始得提起之。」然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2項第2款亦規定:「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收受前條起訴狀後,應將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後,應於20日內重新審查原裁決是否合法妥當,並分別為如下之處置:……二、原告提起確認之訴,被告認原裁決無效或違法者,應為確認。」依此,交通裁決事件中確認行政處分無效的訴訟,得暫免於起訴前踐行行政確認程序,待起訴後,由法院將起訴狀繕本送達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為無效與否的確認。原處分2 關於易處處分部分,應屬無效的行政處分,已如前述,就此部分,合於上訴人有效權利保護的訴訟種類應為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而非撤銷訴訟。原審未就此部分闡明上訴人為適當聲明及適用正確的訴訟類型,並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2項第2款規定,命被上訴人確認原處分2 關於易處處分是否為無效,即為撤銷訴訟無理由的判決,尚有未合。
五、綜上,原判決有如上所述未盡闡明義務及職權調查的違法情事,且與判決結論有影響,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即有理由。又上訴人有無違章事實,猶有未明,有待原審法院再為調查審認,本院無從自為判決,故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另為適法的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孫萍萍法 官 楊坤樵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高郁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