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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9 年交上字第 387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交上字第387號上 訴 人 魏運龍被 上訴 人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 表 人 蘇福智(所長)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1月1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字第284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5條第2項及第236條之1規定甚明。是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且於上訴理由中表明上開事由之一者,即屬不應准許,自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又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之判例,則為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上訴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民國108年10月14日晚間7時20分許,停放於臺北市○○區○○○路○段○○○巷○號旁,因有「在劃有紅線路段停車」之違規行為,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下稱舉發機關)瑞安街派出所員警拍照採證後,製單逕行舉發。嗣上訴人於108年10月27日陳述意見,經被上訴人函詢舉發機關後,認上訴人確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以109年4月1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6K5K9A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上訴人對原處分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以109年11月10日109年度交字第284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原審既認卷內事證明確,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何須延宕半年之久?伊已多次指明本件係執勤員警挾怨報復、惡意舉發,欺壓良民之迫害行逕。按道交處罰條例為一般法,凡一般法規範條文之最末項所稱「其他」,乃指須依其他相關法令,而非授權行政或司法機關自由裁量。道交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規定全屬列舉性質,原判決竟違背行政法條文,毫無法理依據自行解釋為概括性說明,實屬謬誤。又交通法規上之道路範疇與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下稱新工處)所指之道路範疇是否相同?市區道路條例與臺北市市區道路管理自治條例(原名:臺北市市區道路管理規則)主管機關並不相同,原審既引用新工處函文,卻未要求新工處引用何一法規;若新工處非引用交通法規,則原判決顯然無據。原判決自行引申「供公眾通行」定義,則停車場及其出入口車道亦屬供公眾通行之地,惟實務上警察機關均認該處為私人土地,並非公權力執法範圍;且停車場法亦未規範停車場屬道路範疇。由原判決意旨可知,排水溝可永久擺放花盆不受取締,惟臨時停放機車卻隨時可能遭取締裁罰,原處分顯係恣意違法濫罰等語。查原判決就上訴人於上揭時、地,確有上揭違規行為,及被上訴人所為原處分之合法性,暨上訴人主張如何不足採等事項,均詳予論述。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9條所示之禁止臨時停車線,為紅色實線,用以指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禁止時間為全日24小時;另參酌交通部94.06.21.交路字第0940006793號函稱於劃設有禁止停車線之左、右側道路範圍內均不得停車,而是否為道路是以供公眾通行之地方即屬之,業經原判決第3頁㈢敘述綦詳。而上訴人雖稱系爭機車係停放於水溝蓋上云云,惟觀諸採證相片所示,系爭機車係停放係完全覆蓋之水泥路面,確實可以作為供車輛行駛、供行人通行之使用空間,而為供公眾通行之地方,應無違誤。此正如同道路中間之人孔蓋,雖有溝渠、涵管設施於內,但不影響於道路之認定。是核其上訴理由,無非係重述其在原審業經提出而為原判決所論斷及指駁摒棄不採之陳詞,或係以其一己對法規之主觀見解,任意指摘原判決所為論斷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而非具體表明原判決有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及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為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郭銘禮法 官 魏式瑜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俞文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1-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