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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9 年交上字第 309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9年度交上字第309號上 訴 人 陳招聰訴訟代理人 陳宜溱被 上訴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代 表 人 江澍人(所長)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9月21日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9年度交字第8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09年1月9日晚間9時2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金門縣○○鄉○○○路○段時,為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員警於執行巡邏勤務時,見其行駛機車搖搖擺擺、單手騎乘,並有於駕駛中以左手持用手機之情狀,遂駕駛警車自後方按鳴喇叭欲進行攔查,待尾隨上訴人進入死巷後,上訴人下車即向員警坦承其酒後駕車,惟於進行酒測時,員警已告知使用酒測器之方式與拒測之法律效果(因疏未告知將吊銷駕駛執照,故就此部分未予裁罰),上訴人仍有消極不配合酒測,經5次吹氣均失敗,員警因此認其拒絕接受酒測,並填製金門縣警察局金警交字第T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當場舉發。

上訴人不服舉發,向被上訴人陳述意見,經被上訴人函請舉發機關查證違規事實明確後,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規定,於109年4月27日以北市監金字第26-T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8萬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仍遭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以109年9月21日109年度交字第8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駁回其訴,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理由及聲明、原審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審判決書所載。

三、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審漏未斟酌「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是否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授權明確性原則:

1.「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於其法律授權依據一欄列舉警察職權行使法、刑法185條之3、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5條、第67條、第85條之2、「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0條至第12條、第16條、第19條之1、第19條之2」、「刑事訴訟法第88條、第95條」等法規作為授權依據。惟觀諸前揭法規,多屬酒駕、現行犯、訊問被告等相關規範,各該條文均無明文授權訂定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之規定,更遑論援引整部警察職權行使法,作為授權依據之荒謬主張。又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衡諸其法律性質僅為「行政規則」,依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僅為「規範機關內部秩序及運作,所為非直接對外發生法規範效力之一般、抽象規定。」是以,是類「行政規則」僅能拘束作成機關、下級機關及屬官,但無實質對外之拘束力。

2.原審判決理由㈡僅以「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訂有明文」及「當事人自承酒後駕車」為由,即認定本案員警攔停實施酒測,未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卻對上訴人於原審起訴狀及答辯中所提「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僅屬行政規則,欠缺法律授權,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授權明確性原則一事,漏未斟酌,顯有法規適用不當之嫌。

㈡「檢測次數限制」及「檢測失敗次數與拒絕酒測之關聯性」是否具有法源依據及不當連結,原審漏未斟酌:

1.「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之作業內容欄對於酒精濃度檢測結果失敗者之處理方式為「因儀器問題或受測者未符合檢測流程,致儀器檢測失敗,應向受測者說明檢測失敗原因,請其重新接受檢測」。前開規定並無「重新檢測次數」之限制。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1項第3款規定「告知受測者儀器檢測之流程,請其口含吹嘴連續吐氣至儀器顯示取樣完成。受測者吐氣不足致儀器無法完成取樣時,應重新檢測」、第4款規定「因儀器問題或受測者未符合檢測流程,致儀器檢測失敗,應向受測者說明檢測失敗原因,請其重新接受檢測。」亦無「重新檢測次數」之限制。依據前揭行政法規,不論儀器問題、吐氣不足或未符合檢測流程等原因,導致檢測失敗,其處理方式均為「重新接受檢測」,且未見「檢測次數之限制」。

2.上訴人受攔檢之當下,員警雖然曾經表示,若受測3次失敗,即屬拒測,但經上訴人哀求後,員警其後給予5次之受測機會。由此可知,酒測吹氣受測「次數」,並無法明文規定,其受測「次數」,完全憑員警主觀恣意認定。既然受測失敗之次數與拒絕酒測間,相關法規並無明文規定二者間之關聯,員警逕以上訴人受測5次失敗,即為拒測,顯然欠缺法源依據且有不當連結,亦與「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規定程序規定「重新接受檢測」(且無次數規定)未合。原審判決對於上訴人主張「檢測次數限制」及「檢測失敗次數與拒絕酒測之關聯性」法制疑義,均未有心證,且未於判決理由中加以論述。前開法制疑義,涉及本案「程序面」之適法性,應優先判斷,惟原審漏卻未斟酌,相關法律適用顯有不當。

㈢原審判決就員警未告知「得以抽血檢驗代替吐氣檢測之規定」認定不當: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4項規定,只要「有客觀事實足認受測者無法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檢測」,且「經當事人同意」,即可以抽血檢驗代替吐氣檢測。觀乎「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4項之立法意旨,應係在受測者無法實施「呼氣檢測」時,以「抽血檢測」之替代性方式,確保酒測之準確性,達到勿枉勿縱之目的。上訴人連續5次均無法完成吐氣檢測,應屬最「客觀」之事實情狀。原審忽略上訴人主張最基本之客觀事實,自行加入甚多主觀判斷,(例如:僅以上訴人在舉發現場可與員警互動溝通,或在檢測過程有大力聳肩之行為),不當限縮人民得同意接受「抽血檢測」之權利,法規認知及適用上顯有不當之處。

㈣並聲明:1.原判決廢棄。2.原裁決(按即原處分)撤銷。

四、本院判斷如下:㈠本件應適用法令:

1.按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汽機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8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吊銷其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駕駛汽機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第1項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二、拒絕接受第1項測試之檢定。」

2.另依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由交通部交路字第10350031131號令、內政部台內警字第1030870710號令會銜於103年3月27日增訂,同年3月31日施行(108年6月28日再修訂)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19條之2規定:「(第1項)對汽車駕駛人實施本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測試之檢定時,應以酒精測試儀器檢測且實施檢測過程應全程連續錄影,並依下列程序處理:

一、實施檢測,應於攔檢現場為之。但於現場無法或不宜實施檢測時,得向受測者說明,請其至勤務處所或適當場所檢測。二、詢問受測者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結束時間,其距檢測時已達15分鐘以上者,即予檢測。但遇有受測者不告知該結束時間或距該結束時間未達15分鐘者,告知其可於漱口或距該結束時間達15分鐘後進行檢測;有請求漱口者,提供漱口。三、告知受測者儀器檢測之流程,請其口含吹嘴連續吐氣至儀器顯示取樣完成。受測者吐氣不足致儀器無法完成取樣時,應重新檢測。四、因儀器問題或受測者未符合檢測流程,致儀器檢測失敗,應向受測者說明檢測失敗原因,請其重新接受檢測。(第2項)實施前項檢測後,應告知受測者檢測結果,並請其在儀器列印之檢測結果紙上簽名確認。拒絕簽名時,應記明事由。……(第4項)有客觀事實足認受測者無法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時,得於經其同意後,送由受委託醫療或檢驗機構對其實施血液之採樣及測試檢定。(第5項)汽車駕駛人拒絕配合實施本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檢測者,應依下列規定處理:一、告知拒絕檢測之法律效果:(一)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者,處新臺幣18萬元罰鍰,吊銷駕駛執照;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並得沒入車輛。(二)如於5年內第2次違反本條例第35條第4項第4款或第2款規定者,處新臺幣36萬元罰鍰,第3次以上者按前次違反本項所處罰鍰金額加罰新臺幣18萬元,吊銷駕駛執照;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並得沒入車輛。二、依本條例第35條第4項或第5項製單舉發。三、有肇事者,強制移由受委託醫療或檢驗機構對其實施血液或其他檢體之採樣及測試檢定。」上開令函載明之酒精測試檢測程序,乃參照司法院釋字第699號解釋理由書,將「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之細節性規定明文化,且未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亦未逾越法規原意及授權範圍,於本案自得適用。

3.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規定:「(第1項)警察於公共場所或合法進入之場所,得對於下列各款之人查證其身分:一、合理懷疑其有犯罪之嫌疑或有犯罪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其對已發生之犯罪或即將發生之犯罪知情者。……」、第8條規定:「(第1項)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一、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二、檢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第2項)警察因前項交通工具之駕駛人或乘客有異常舉動而合理懷疑其將有危害行為時,得強制其離車;有事實足認其有犯罪之虞者,並得檢查交通工具。」㈡原審判決並無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法:

1.上訴人固主張:原審判決理由僅以「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訂有明文」及「當事人自承酒後駕車」為由,即認定本案員警攔停實施酒測,未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卻對上訴人於原審起訴狀及答辯中所提「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僅屬行政規則,欠缺法律授權,違反法律保留、授權明確性原則一事,漏未斟酌,顯有法規適用不當云云,惟按涉及人民基本權之限制者,應由法律加以規定,如以法律授權主管機關發布命令為補充規定時,其授權應符合具體明確之原則;若僅屬於執行法律之細節性、技術性次要事項,則得由主管機關發布命令為必要之規範,雖因而對人民產生不便或輕微影響,尚非憲法所不許(司法院釋字第443號解釋參照)。限制基本權必須遵循的法律保留,須面臨之問題在於法律內容不可能鉅細靡遺,從機關功能妥適性的角度來看,屬於技術性、細節性的規定,國會的思慮也難以周延。因此若僅屬與執行法律之細節性、技術性次要事項,依據司法院前開解釋意旨本得由主管機關發布相關規則、命令為必要之規範,不僅不需要制定法律,連「以法律授權主管機關發布命令為補充規定」都無必要。

2.查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為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所明定,足見為因應警察於執行勤務時,可能面對之各種危險、障礙,須迅速採取適切之措施,對於攔停交通工具之對象與條件,毋寧透過使用前揭不確定之法律概念,賦予警察因案、因地置宜之裁量權,使其足以隨機應變地處理各種複雜之突發事件,為確保公共利益所必要,惟警察攔停對人實施之臨檢及實施酒測,因已對人民之行動自由及隱私權等產生危害,故前揭法律規定乃就警察強制攔停對人實施之臨檢及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要件予以明定,且警察實施臨檢攔停及酒測以有相當理由足認其行為已構成或即將發生危害者為限,且不得逾越必要程度,仍應受比例原則之限制乃屬當然。又觀諸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乃主管機關為執行取締酒後駕車,關於勤務規劃、準備階段、執行階段、結果處置、駕駛人當場提出異議時之處置方式及救濟程序等事項為規範,皆屬執行法律之細節性、技術性次要事項(原審卷第183至190頁),其由主管機關以發布相關規則、命令之方式為必要之規範,揆諸前開說明實無違憲法第23條法律保留原則及授權明確性之要求。又況,主管機關另已參照司法院釋字第699號解釋理由書,並依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之授權發布前揭處理細則第19條之2規定,將「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之細節性規定再予明文化,以供取締酒後駕車實務遵循,上訴人仍執前詞主張「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僅屬行規則,欠缺法律授權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授權明確性原則,原審判決漏未斟酌,顯有法規適用不當云云,容有誤會,要非可採。

㈢原審判決認定事實並無違背法令之處:

1.上訴人另主張:原審判決對於上訴人主張「檢測次數限制」及「檢測失敗次數與拒絕酒測之關聯性」法制疑義,均未有心證,且未於判決理由中加以論述。前開法制疑義,涉及本案「程序面」之適法性,應優先判斷,惟原審漏卻未斟酌,且員警亦未告知得以抽血檢驗代替吐氣檢測之規定等語,惟按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不得即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蓋證據之證明力如何或如何調查事實,事實審法院有衡情斟酌之權,苟已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而未違背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自不得遽指為違法。而所謂判決不備理由係指判決全然未記載理由,或雖有判決理由,但其所載理由不明瞭或不完備,不足使人知其主文所由成立之依據,至所載理由雖稍欠完足,如不影響判決基礎者,尚難謂有理由不備之違法。經查,原審法院業已依職權當庭勘驗員警現場採證光碟,於檢測之過程中,可見員警不斷詳細告知上訴人儀器檢測之流程與方法,並給予其飲用水漱口後,多次請其口含吹嘴連續吐氣至儀器顯示取樣完成止,惟上訴人均仍消極不願配合,致吐氣不足使儀器無法完成取樣,歷經5次重新檢測,多為全然未吹氣或僅微量吹氣即停止,致無法成功取樣,此業經原審詳予勘驗錄影檔案並參酌舉發員警黃啟成之證詞及卷內舉發機關所提供之卷證,始為上訴人確有拒絕配合酒測之論斷(原審判決第5至8頁),上訴人泛稱原審判決未詳予斟酌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及處理細則第19條之2規定均無檢測次數之限制,逕以5次受測失敗即恣意認定其拒測云云,實屬無據。

2.再者,依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5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拒絕配合實施酒測時,員警應告知拒絕檢測之法律效果、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或第5項製單舉發,有肇事者,強制移由受委託醫療或檢驗機構對其實施血液或其他檢體之採樣及測試檢定。足見依前揭法令規定,並非汽車駕駛人一旦拒絕配合實施酒測,一律均有強制實施血液或其他檢體採樣及測試檢定之必要,又本件上訴人並未肇事,縱認其所述因患有慢性阻塞性肺病乙節屬實,然觀諸其於酒測之過程中,僅消極不配合進行吹氣,卻無隻字片語提及其有肺部功能受損無法吹氣之情事,員警自亦無從進一步瞭解、判斷上訴人有無客觀事實足認其無法施測,從而,員警未詢問其是否同意送由受委託醫療或檢驗機構對其實施血液之採樣及測試檢定,或強制採驗,於法自無何違誤之處,且上訴人選擇消極不配合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檢測,係本諸其自由意志下之選擇,顯難歸咎於員警,是其此部分主張亦非可採。

五、綜上,上訴論旨指摘原審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無非係重述其在原審已經主張而為原審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或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事項,任加指摘違誤,其所稱原審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事,均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5條第1項、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得 君

法 官 洪 遠 亮法 官 鄭 凱 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 芳 靜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1-02-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