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交上字第310號上 訴 人 吳美池被 上訴人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 表 人 蘇福智(所長)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9月1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再字第3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5條第2項及第236條之1 規定,對於交通裁決事件的判決提起上訴,必須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否則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的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的具體事實。又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交通裁決事件的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的情形,即屬判決違背法令。依此,交通裁決事件的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的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是成文法以外的法則,則應揭示該法則的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則應揭示該解釋的字號或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當然違背法令的事由時,上訴狀或理由書亦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的事實。如上訴狀或理由書未依前述方式表明上訴理由,就不能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判決有違背法令的具體指摘,其上訴屬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
二、上訴人前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08年度交字第276號行政訴訟判決駁回後,提起上訴,本院以108年度交上字第22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上訴人於民國108年10月5日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就上訴人對於原確定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部分,以108年度交上再字第33號裁定駁回;就上訴人對於原確定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部分,另以108年度交上再字第33 號裁定移送新北地院行政訴訟庭審理。新北地院行政訴訟庭就本院移送審理部分,以109年度交再字第3號行政訴訟判決駁回上訴人再審之訴(下稱原判決)。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㈠上訴人於108年9月9 日向本院提出「行政訴訟再補充理由狀
」(原確定判決卷第77頁,下稱108年9月9 日書狀),該書狀蓋有法官核章,但核章日期「11」明顯遭竄改,依法院作業程序,108年9月10日收文,送至法官審理絕非9月11 日,但法院竟於108年9月11日公告判決。足證法官早於108年9月10日前完成判決,有未審先判的不法情事,其判決違背法令,為無效判決。於是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85條第4項後段規定,於108年10月4日提出聲明異議狀,經通知補正,上訴人於108年10月29 日提出「聲請變更再審暨聲請補充判決狀」(本院108年度交上再字第33號卷第17 頁以下),載明再審之訴的訴之聲明,並以法官竄改日期的不法及其判決不備理由,作為提起再審之訴的事證。原判決第1頁第30 行以下所載,顯有錯誤、登載不實。
㈡108年9月9 日書狀有法官不法竄改核章日期的事證,就此關
鍵事證,法官未審先判,判決書隻字未提,有判決不備理由的違背法令情事。且法院未將該書狀合法送達被上訴人,就作成原確定判決,將108年9月20日送達被上訴人的送達證書(本院章戳108年9月24日)附卷,並手寫編號86-1頁,置於公告判決證書(原確定判決卷第87頁)前面,涉嫌不法。被上訴人既無答辯,法律上視同自認。判決當然違法。
㈢車牌掉漆褪色部分是108年9月9 日書狀所提關鍵事項。上訴
人請求法院調查,但法院不予理會。然上訴人向交通部公路總局陳情後,該局以109年8月11日路監車字第 0000000000A號函說明三表示:經測試檢查結果,確有部分自用小型車車牌黑色字體會有掉漆情形,為確保民眾使用車牌權益,將立即主動要求廠商對於有問題的新牌,依合約規定整批退回重新處理、改善等等。此可佐證108年9月9 日書狀所附自由時報關於「5 萬新車牌掉漆,公路總局換發」的報導屬實。又108年9月9日書狀第2點將新北地院108年度交字第276號卷第153頁和第165頁所附法條擅自添加自然破損、褪色等,予以說明。綜上可知,車牌褪色掉漆經檢查結果確有可能。又上訴人前已提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更字第8 號裁定
主文為原處分撤銷(原確定判決卷第41頁以下),自應參照。本件車牌亦應送主管機關鑑定,並由法院調查。縱車牌有自然破損、褪色,也應提出車牌檢測證明、車牌使用說明書及保固卡。
㈣本件舉發照片顯示,二部計程車均車牌褪色,豈能單憑員警
檢視照片即斷定上訴人的車牌破損,而另一計程車車牌就沒有破損,未經主管機關鑑定,實為荒謬,法院亦不予調查,判決不載明理由,判決當然違備法令。
㈤上訴人於108年7月15日提出「行政訴訟上訴暨理由狀」(原
確定判決卷第31頁以下)記載上訴人個人資歷,請調取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100年度板簡救字第34 號裁定,並調取稅務電子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證明上訴人屬汽車領域的專業人員,熟悉車牌等法律規定,因承辦救護車,其申請牌照依規定須噴上紅十字及所屬單位名稱、字號等,不得褪色,另公務車輛或三軍不同顏色,亦不得褪色,經得起洗刷。則法院認定褪色即為破損,法律專業不足,有不依職權調查證據,僅採用被上訴人所稱「自然破損、褪色」而認定為車牌破損,又提不出符合CNS 國家標準檢測證明等文件,且照片中二部車牌同為褪色,未經實際勘驗就裁罰上訴人車牌破損,違反經驗法則及比例原則,判決當然無效。
㈥聲明:⒈原判決及前審判決均廢棄。⒉原處分(被上訴人10
8年3月27日北市裁催字第22-CV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撤銷。
四、本院的判斷: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但其上訴理由無非是對原確定判決的證據取捨、事實認定的職權行使,指摘為不當,對原判決以上訴人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規定對原確定判決所提再審之訴,違背再審之訴補充性原則,且顯無再審理由,予以駁回,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的情形,或有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的事實,並未表明,難認對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的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交通裁決事件的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的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7條之 8第1 項規定甚明。上訴人對交通裁決事件的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 元自應由上訴人負擔,一併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梁哲瑋法 官 楊坤樵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高郁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