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交上字第318號上 訴 人 張至善被上訴人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 表 人 李忠台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9月17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再字第5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5條第2項及第236條之1規定甚明。是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且於上訴理由中表明上開事由之一者,即屬不應准許,自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
二、被上訴人以上訴人經民眾檢具違規影片,檢舉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107年6月30日13時29分許,行經國道1號公路南向166.8公里處,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製單舉發,並移送被上訴人,經被上訴人查證違規屬實為由,以108年2月20日新北裁催字第48-ZCA764518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108年度交字第132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前程序判決)駁回,提起上訴,復經本院108年度交上字第170號判決(下稱前確定判決)駁回確定。上訴人主張前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款及第14款之再審理由,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將關於該條項第14款部分裁定移送原審法院,嗣由原審法院以109年度交再字第5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對原判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原審法院並非作成前確定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竟依一審訴訟程序,以獨任審判方式,對伊就交通裁決第二審程序之前確定判決所提再審之訴,作成原判決,違反行政訴訟法第275條再審之訴專屬管轄之規定,且漠視同法第281條再審程序準用各該審級訴訟程序之規定,自屬違背法令。又車用行車紀錄器屬依法應施檢驗之商品,被上訴人使用之行車紀錄證物未經合法性證明,違反商品檢驗法之強制規定,原判決卻稱其合法性在所不問,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故提起上訴等語,為其論據。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3項準用同法第275條第3項:「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2項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及第281條:「除本編別有規定外,再審之訴訟程序準用關於各該審級訴訟程序之規定。」等規定,對本院之確定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所提再審之訴,仍專屬原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且應準用該管轄法院審級之訴訟程序規定。上訴人原係向本院對前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就上訴人主張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款之再審事由部分,裁定駁回,另將關於同條項第14款部分裁定移送原審法院作成原判決等情,業據原判決敘明。是以,原審法院就上訴人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對前確定判決所提再審之訴,既有專屬管轄權,其準用簡易訴訟程序之規定,以獨任法官作成原判決(行政訴訟法第273條之9第1項準用第232條規定參照),並無違背再審之訴專屬管轄及其審級應準用之訴訟程序規定,上訴意旨指稱原判決違反行政訴訟法第275條及第281條等規定,顯係出於對該等規定之誤解,是上訴人以上開誤解為基礎,所為關於原判決違背法令之主張,難謂對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事,已為具體指摘。至其餘上訴意旨,無非就前確定判決及其所維持前程序判決之證據取捨、事實認定之職權行使,指摘為不當,對原判決以上訴人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對前確定判決所提再審之訴,違背再審之訴之補充性,且顯無再審理由,予以駁回,究有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或有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並未表明,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程 怡 怡
法 官 郭 淑 珍法 官 鍾 啟 煒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 建 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