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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9 年交上字第 332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9年度交上字第332號上 訴 人 鄭登貴被 上訴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代 表 人 江澍人(所長)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9月14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交字第10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案件之原因事實及爭訟經過說明:上訴人於民國108年9月7日10時1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下稱系爭客運),沿基隆市○○區○○○路往麥金路方向行駛,行經基隆市○○區○○○路○○○巷口時,因未注意車旁間隔而逕行變換車道,造成同向右後方由訴外人林洪津珠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其後座尚搭載兒童劉○晴、少年王○鴻;下稱系爭機車),因閃避不及而人車倒地,致林洪津珠受有右手肘、右膝部擦挫傷之傷害;劉○晴受有後胸壁挫傷、右膝、右踝擦傷之傷害;王○鴻受有右膝擦傷之傷害(下稱系爭事故),詎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後,未停車採取必要之救護及處置,即逕行駛離而逃逸,經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大武崙派出所執勤員警認有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行為,於同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62條規定,填製基警交字第RB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亦於同日合法送達。至上訴人另涉刑法肇事逃逸犯行,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於同年12月5日以108年度偵字第5635號緩起訴處分書作成緩起訴處分確定,且上訴人應支付公庫新臺幣(下同)1萬元。被上訴人遂於109年2月4日以北市監基裁字第25-RB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以上訴人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事實,依道交條例第62條第4項、第67條第2項之規定,對上訴人裁處吊銷駕駛執照,且駕駛執照經吊銷後,自吊銷之日起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並於同日合法送達。上訴人不服原處分,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提起行政訴訟,案經原審法院以109年9月14日109年度交字第10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原審之訴。上訴人仍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理由及聲明、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書所載。

三、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

(一)、原審認定事實有違誤:依原判決所附檔案名稱178U6_0000000000-0.avi左下畫面勘驗紀錄記載:「於錄影時間15秒至18秒間,前揭機車仍行駛於同一車道(相對位置亦仍約在系爭客運車頭之右後側,約與系爭客運平行行駛),而系爭客運車頭逐漸偏右,往外側車道靠近,在該彎道與前揭機車形成夾角,復於錄影時間19秒時,貼近該機車左側,隨後超越該機車。前揭機車於系爭客運超越其後,旋向右倒地(人車均傾倒在右側人行道上),系爭客運則毫無減速、停頓或晃動,仍繼續向前行駛外側車道」顯見系爭機車係在系爭客運超越後才倒地,並非如原審所謂「系爭客運於變換車道之際,機車突而急煞倒地」,原審認定事實有違誤。

(二)、原審認定有違經驗法則:承上,依經驗法則,系爭機車如受迫而急煞,應係發生在系爭客運變換車道時,而依勘驗紀錄系爭機車係在系爭客運超越後才倒地,且系爭機車係在系爭客運右後方而非並行,故上訴人雖從後照鏡看到系爭機車倒地,實難預見及注意系爭機車急煞倒地與系爭客運變換車道有關,且不能排除系爭機車因有三貼駕駛不穩有關,原審認定亦有違經驗法則。

(三)、原處分裁量濫用: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規定「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上訴人縱有違反行政法注意義務,行政機關並非無裁量空間而選擇依相關行政法義務規定處罰。原處分機關未審酌本件肇事情形及上訴人在此之前並無肇事紀錄並與受害人達成和解之有利因素即給予道交條例第62條第4項、第67條第2項之處分,實屬裁量濫用,應予撤銷。

(四)、並聲明:1、原判決廢棄。2、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109年2月4日北市監基裁字第25-RB0000000號裁決應予撤銷。3、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尚無違誤,就上訴理由再補充如下:

(一)、上訴人主張原審認定事實有違誤、違反經驗法則部分,上訴無理由:

1、按證據資料如何判斷,為證據之評價問題,就事實真偽為判斷,及證據是否足為事實認定之判斷,核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行使,證據之證明力如何或是否尚有調查證據以明事實之必要,若經事實審法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為判斷之結果,未違背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自不得遽指為違法;茍其事實之認定符合證據法則,縱其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亦不得謂為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428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原審法院已於原判決理由第五段第(三)小段說明,其基於:⑴、「附件一、『公車影像』資料夾內㈠檔名『178U6_00000000000000-0.avi』中「左下畫面」欄位所示之內容」、⑵、林洪津珠、目擊證人彭智威於肇逃偵查案件警詢時及偵查中證述、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採證照片等資料,認定:「上訴人駕駛系爭客運,未與同向車輛保持適當間隔,驟而向右變換車道,方致行駛於其右側之系爭機車閃避不及,而人車倒地,並致林洪津珠、劉○晴、王○鴻受有傷害」之事實(本院卷第17-18頁),此部分係原審法院基於其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就事實認定、證據證明力為判斷,難謂有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

3、復查,上訴人主張「原審認定系爭客運於變換車道之際,機車突而急煞倒地」(上訴人主觀上有無故意、過失)部分,原判決係於理由第五段第(四)小段說明,其基於:⑴、附件

一、「公車影像」資料夾內㈠檔名「178U6_0000 0000000000-0.avi」中之「左上畫面」、「右下畫面」內容,及㈡檔名「178U6_00000000000000-0.avi」、⑵、二、「0000000肇逃影像(警局監視器)」資料夾所示之內容、⑶、上訴人於刑事肇逃偵查中之陳述,因而認定:「上訴人係親眼目睹系爭機車於其變換車道後,旋即人車倒地至明」、「上訴人既已由後視鏡觀察得知林洪津珠等人於其變換車道後,系爭機車隨即倒地,卻自始均未下車察看,即逕予離去,衡情上訴人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決意駕車逕行離去,顯係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主觀上具有過失甚明。」(本院卷第18-19頁),與原審法院之勘驗資料(原審卷第63-69頁)相符,並無上訴人所稱原審法院認定事實違誤、違反經驗法則之情事。況且,左下畫面原審法院勘驗資料:「於錄影時間15秒至18秒間,前揭機車仍行駛於同一車道(相對位置亦仍約在系爭客運車頭之右後側,約與系爭客運平行行駛),而系爭客運車頭逐漸偏右,往外側車道靠近,在該彎道與前揭機車形成夾角,復於錄影時間19秒時,貼近該機車左側,隨後超越該機車。前揭機車於系爭客運超越其後,旋向右倒地(人車均傾倒在右側人行道上),系爭客運則毫無減速、停頓或晃動,仍繼續向前行駛外側車道…」(原審卷第65頁),顯示上訴人駕駛系爭客運在彎道處與系爭機車因距離過近,使系爭機車做出緊急剎車或迴避動作因而倒地(依常情,系爭機車行駛中不致於忽然傾倒,必係有忽然發生特殊情況,而左下畫面勘驗資料顯示系爭客運有向右車道靠近、與系爭機車形成夾角、貼近系爭機車左側等情事,旋發生系爭機車向右傾倒於右側人行道上之結果。則難謂系爭機車傾倒非上訴人駕駛系爭客運行為所致。況且,系爭機車係向右傾倒,依常情應係為閃避左方障礙或物品而向右閃避,愈證系爭機車之傾倒係上訴人行為所致。),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應不足採。

(二)、上訴人主張原處分裁量濫用部分,亦上訴無理由:

1、依行政罰法第26條之立法理由,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規定「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並非指行政機關之裁量權:

⑴、按行政罰法第26條民國94年2月5日立法理由:「一、一行為

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應予優先適用。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故為第一項但書規定。二、前述行為如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或法院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不付審理(少年事件)之裁判確定,行政罰之裁處即無一事二罰之疑慮,故第二項規定此時仍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裁處。三、參考德國違反秩序罰法第二十一條。」、100年11月23日修正理由:「…二、第二項增訂「緩起訴處分確定」、「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文字,理由如下:

(一)按第一項前段所定「依刑事法律處罰」,係指由法院對違反刑事法律之行為人,依刑事訴訟程序所為之處罰,始足當之。又緩起訴處分之性質,實屬附條件之便宜不起訴處分,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時,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二第一項規定,對被告所為之措施及課予之負擔,係一種特殊之處遇措施,並非刑罰。故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後,行政機關自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此為現行條文第二項之當然解釋。惟因實務上有不同見解,爰於第二項增訂「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文字,以杜爭議。(二)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為不付保護處分之裁定確定,對當事人既未為刑事處罰,行政罰之裁處無一事二罰之疑慮,自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爰於第二項增列「不付保護處分」之文字。(三)第一項行為如經免刑或緩刑之裁判確定,因法院為免刑或緩刑宣告所斟酌者,係情節輕微、自首、難以苛責、行為人年紀尚輕而給予自新機會或維護親屬間家庭和諧關係等因素,無庸斟酌行為人所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之立法目的。故為兼顧該等法律立法目的之達成,並考量經免刑或緩刑裁判確定者,未依刑事法律予以處罰,與緩起訴處分確定者同,為求衡平,爰於第二項增訂「免刑、緩刑」之文字,俾資完備。(四)本條係有關刑事罰與行政罰競合之處理規定,涉及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極多,為兼顧該等行政法立法目的之達成及促進行政效能考量,避免行政制裁緩不濟急,失卻處罰目的,一行為如經緩起訴處分確定,不待緩起訴期間屆滿而未撤銷,行政機關即應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亦即本項所定「緩起訴處分確定」,係指當事人已不得聲請再議或交付審判以爭執該緩起訴處分而言(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後段參照)。同理,為避免行政制裁緩不濟急,失卻處罰目的,對受緩刑宣告部分,亦不待緩刑期滿未經撤銷(刑法第七十六條參照),即應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

⑵、依行政罰法第26條94年之立法理由,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

規定係涉及行政罰與刑罰是否一事二罰之問題,而依第26條第2項規定,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行政罰之裁處即無一事二罰之疑慮。而100年之修法理由第二段第(四)點已說明,第26條關於刑事罰與行政罰競合時,一行為經緩起訴確定,行政機關即「應」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條文「前項行為如經…緩起訴處分確定…『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係與同條第1項本文規定應優先適用刑事法律處罰有所區別,使行政機關仍有依相關行政法規裁處行政罰之權限。上訴人主張依照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規定,行政機關非無裁量空間等語,實係對於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規定有所誤解。

2、被上訴人就道交條例第62條第4項前段、第67條第2項規定,並無裁量權限:

⑴、按道交條例第62條第4項前段規定:「前項駕駛人肇事致人

受傷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在汽車駕駛人符合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情形時,公路主管機關即「應」為吊銷駕駛執照之處分,性質為羈束處分,公路主管機關並無裁量權限。(本院105年度交上字第133號判決、104年度交上字第122號判決、104年度交上字第119號判決同此意旨)

⑵、另按道交條例第67條第2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曾依…第

六十二條第四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三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有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經此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係法律以吊銷駕駛執照處分為構成要件之法律效果,雖對汽車駕駛人之權利有所限制,然其究是直接基於法律規定所發生之法律效果,並非主管機關以具意思表示為要素之單方行政行為,所作成之行政罰處分。(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174號判決參照)則公路主管機關就「三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部分亦無裁量權限可言。

3、綜上可知,被上訴人並無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道交條例第62條第4項、第67條第2項規定裁量之權限,自無裁量濫用之問題,上訴人此部分上訴主張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已就其調查證據結果及得心證之理由,就上訴人之主張何以不足採取,予以指駁甚明,並無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自應由上訴人負擔,且上訴人於上訴時預為繳納(見本院卷第9頁之原審法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爰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5條第1項、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魏式瑜法 官 郭銘禮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淑盈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0-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