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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9 年交上字第 4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9年度交上字第4號上 訴 人 張震亞被上訴人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 表 人 張丞邦(處長)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1月29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交字第185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上訴人於民國108年3月2日下午3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遊覽大客車(以下稱為系爭A車),行經屏東縣○○鄉○○路段時,擦撞訴外人尤利智所有停放於路旁之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以下稱為系爭B車),為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以下稱為舉發機關)警員認上訴人涉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肇事駛離)」之違規行為,遂填製屏警交字第V0000000 0號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下簡稱為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嗣上訴人到案陳述不服舉發,經被上訴人查處認上訴人確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以下簡稱為道交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以下簡稱為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以108年6月19日桃交裁罰字第58-V00000000號裁決書(以下稱為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處分。上訴人不服,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以下稱為原審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經該院以108年度交字第185號判決(以下稱為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乃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均引用原判決書所載。

三、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理由略以:㈠被上訴人認定上訴人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並無違誤:

⒈查,舉發員警108年6月5日職務報告書表示(略以):「

職警員方皓平,於108年3月2日14-16時擔服交快一號勤務,於15時50分許,接獲報案稱於溫泉路210號前有交通事故,警方到場後,該事故係張震亞(違規人)。駕駛000-00營業大客車於溫泉路左轉進大梅時,車尾擦撞停於路旁之000-0000自小客,而張民則繼續往大梅行駛,經尤利智(000-0000自小客自小客之車主)跑上前將張民攔下,告知張民有擦撞到尤民之自小客,而張民於現場並未停車等警方到場處理,而是將該車先開往大梅,讓該車的乘客下車。…張民駕駛該營業大客車左轉進入大梅時,與停放在路旁尤民車輛發生碰撞,接者駛入大梅,在尤民第一次叫住張民後,張民表示要先去大梅讓客人下車,未留於現場等候警方到場處理,已違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所課予駕駛人肇事後為適當處置義務。再者張民將該車駛入大梅,再返回處理該事故,與該事故之時、空已無相當緊密關聯,難對肇事現場相關證據及現場痕跡證能有相當之保存。退萬步言之,先去讓大梅讓客人下車,亦非能為卻該義務之理由。據此,職予以製單舉發,通知單號屏警交字第V00000000、舉發違反法條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職認為於前述事故絲毫未差,本件舉發並無疑義」等語,亦為上訴人所未否認,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肇事現場略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違規車損照片等證據附卷可稽。可見上訴人駕駛系爭A車行經屏東縣○○鄉○○路段時,與尤利智停放於路邊之系爭B車發生擦撞後,尤利智有上前拍打A車車體而將上訴人攔停,並告知上訴人於行車過程中有擦撞其自小客車,惟上訴人並未停車等待警方到場處理,而是執意將乘客載往大梅,使該車乘客下車,而立即駛離肇事現場。是依上開事發過程等情以觀,堪認上訴人在客觀上應已知悉其所駕駛之系爭A車在屏東縣○○鄉○○路段之行車過程中,有與尤利智所停放於路邊之B車發生碰撞,並致被害人車輛發生財物損壞之道路交通事故,且上訴人未按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規定為相關處置,即行離去無誤。

⒉再者,上訴人於交通事故發生經警通知後,於108年3月2

日車城分駐所所製作之調查紀錄表內亦表示(略以):「我當時駕駛000-00營大客由車城往大梅方向行駛,於溫泉路段欲左轉進入大梅時,右後車尾不慎碰撞到000-0000自小客左側車身致肇事,當時我行駛時沒有感覺有碰撞到東西,所以我進入大梅後讓客人下車,對方車主找到我說我擦撞到他的車,我說我不知道有肇事,我車上的乘客也都沒有感覺,沒有聽到撞到車子的聲音」等語,核與尤利智108年3月2日車城分駐所所製作之調查紀錄表,其內容(略以):「我當時在溫泉路000號家中,突然聽到碰撞聲響,然後發現一台000-00遊覽車撞到我停放溫泉路210號的000-0000自小客左側及左後側車身,但對方肇事後就離開現場往大梅方向行駛,我就追上去叫對方停車等警來處理…」等語,大致相符,可見碰撞事故發生後,雖一開始上訴人並不知情,但經由車主尤利智之告知,已全然知悉,豈可以載旅客欲前往大梅下車為由,逕自離開現場。準此,已足使本院確信,上訴人在駕車與系爭B車發生擦撞肇事後,不久後即知悉兩車有發生碰撞、財物受損之事故,而上訴人卻選擇不依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之規定,留在現場為必要處置,以保存肇事現場相關證據,俾日後釐清肇事責任歸屬,甚至上訴人未留下任何聯絡資料,方便訴外人日後聯絡,即直接駕車離去,其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行為,至為灼然。是以,舉發機關就上訴人上開違規行為予以舉發,被上訴人並據以認定上訴人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並無違誤。

㈡被上訴人以原處分裁罰上訴人3,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並無違誤:

上訴人確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行為,已詳如前述,且上訴人係於應到案期限內到案聽後裁決,又依裁罰基準表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裁處罰鍰3,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是本件被上訴人依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罰上訴人3,000元之法定最低罰鍰,並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經核即屬於法有據,故原處分並無違誤。

四、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㈠交通罰單上寫的肇事駛離,與事實不符,因為在不知情的情

況下往前行駛,被車主攔下後就在原地沒動,並和車主表達立場真的在不知情的情況下才離開的,並且有和事主說我撞到你我會負責賠償事宜,經事主確認後,達成協議也應該算和解完成,然後跟尤先生表示先讓我將客人放下,我再回現場和你處理後續,尤先生也沒有說不好,而他也沒異議我才離開,以上動作讓我感覺到已經達成和解協議,後來也有立即返回現場並無離開的意圖及逃避責任的心理,所以和警員所敘述的事實有不太相同的地方,當下完全沒有惡意離開或是不處理的狀態下離開,而是經過跟當事人的協調達成所謂的賠償共識後才做後續的處理。

㈡不知情的情況下離開不到100公尺,目視都可見的距離,怎

麼算是肇事逃離呢,當場也有停下來,和車主說如果有撞到,承諾會幫他修理復原及負責賠償,後來事主坐上副手駕駛座陪我,讓客人下車,才又回到現場有事主尤先生陪同下,又怎麼算是逃離呢,回到事故現場但因為車輛實在太大,而且假日車也很多的情形下怕影響車流的情況,就依警員的指示開到前方的公用停車場停下,所以罰單的內容跟事實相差甚大。(事實就是這樣,我絕對沒有肇事駛離,因為在和事主一起完成協議的情形之下才移動車子)㈢該警員的處理交通事故SOP有疑問,因事故後警員到場處理

時應把雙方帶至警局製作筆錄,照道理當事者跟事故者都該前往,尤先生跟警員談話後,尤先生竟然沒有跟我一起到警局製作筆錄覺得有違正常的偵訊程序,懷疑警員是否跟尤先生有什麼隱私,還是有特殊的關係。讓我心中不太服氣,警員所做出的程序有瑕疵的疑問讓我覺得警員有偏袒另一方的疑問?㈣對該警員不公平的懷疑有兩點,第一為何不將雙方當事人一

起帶去做筆錄,據我了解消息,當事者是當地的民代或許有著這一層關係,讓它的待遇有點不一樣,事後只開我一張罰單,車主未開,車主的車子也是放在道路三分之一的路面啊(有違規停放行為),照一般交通警員車禍處理,兩方面皆有錯,兩方面皆要開違規單才是啊!為何只開我一張,又跟事實不符的罰單呢?因為我並未肇事駛離,是因為不知情的狀況下而離開,經當事者的叫喚後有下來處理,並達成和解共識賠償他的損失才離開的,我懷疑警員有選擇性的開罰,照理講雙方都有錯,都應該開罰,但是他沒有只有罰我,所以懷疑他的不公正性。請求將原判決廢棄(上訴狀誤用撤銷)、原處分撤銷等語。

五、本院之見解:㈠按「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

束。」、「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於其他訴訟,為維護公益者,亦同。」、「行政法院為裁判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但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第1項)判決應作判決書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七、理由。…(第3項)理由項下,應記載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133條、第189條第1項、第209條第1項第7款、第3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規定,上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準用之。據此,我國行政訴訟係採取職權調查原則,其具體內涵包括事實審法院有促使案件成熟,亦即使案件達於可為實體裁判程度之義務,以確定行政處分之合法性及確保向行政法院尋求權利保護者能得到有效之權利保護。故在撤銷訴訟,行政法院對有利於當事人之事實或證據,如果有應調查而未予調查之情形,或認定事實未憑證據或未說明其理由者,其判決即有同法第243條第2項第6款所稱判決不備理由之當然違背法令。

㈡查原判決認定系爭A車由上訴人駕駛,於事實概要欄所載時

間、地點,擦撞系爭B車(無人受傷或死亡)後未停車等警方到場處理,嗣後始返回肇事地點接受調查之違規行為與事實,舉發員警職務報告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肇事現場略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違規車損照片等證據可稽,上訴人對於上開事實且未爭執,經核應屬無誤。然:

⒈按道交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所規範之行為態樣包含二者

,即前段之「依規定處置」,與後段之「逃逸」,如有「未依規定處置」之違規行為,即應科處該條前段之罰鍰;至後段「吊扣駕駛執照」之裁罰,則須該當「逃逸」之要件始得為之。

⒉次按「道交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課予駕駛人肇事

後為適當處置義務,無非係為維護現場安全、確認有無人員傷亡、保存事證及通知警察機關釐清責任,而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規定,於無人傷亡情形,除當事人自行和解外,駕駛人仍有留置現場、維持現場並通報員警義務,係責令駕駛人善盡行車安全責任,屬維持社會秩序及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558號裁判意旨可參,足見該條前段所謂「未依規定處置」,可連結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之規定資為判斷,即發生交通事故時,肇事者依規定所應為者,包括該條各款所定之「一、事故地點在車道或路肩者,應在適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事故現場排除後應即撤除。二、有受傷者,應迅予救護,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三、發生火災者,應迅予撲救,防止災情擴大,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四、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但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或有人受傷且當事人均同意移置車輛時,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五、通知警察機關。

但無人受傷或死亡且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者,不在此限。」等處置,若有違反者,即該當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前段所稱之「未依規定處置」要件。

⒊至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第4款之「移動肇事車

輛」,與道交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後段「逃逸」之區分釐清,參考內政部警政署89年2月2日(89)警署交字第19949號釋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違者吊扣其駕駛執照3個月至6個月;逃逸者吊銷駕駛執照。

」(按:此為修正前條文,現行條文於94年12月28日修正,95年7月1日施行)依上揭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即負有救護傷者、採取必要措施(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等相關規定辦理,例如設置警告標誌等)、向警察機關報告及不得駛離現場等義務,如該汽車駕駛人有違背上述任一義務者,即可吊扣該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3個月至6個月。至『逃逸』行為之構成要件,應考量該汽車駕駛人有無逃避上述義務及肇事責任之意圖,依個案具體事實認定之。」,另審諸前揭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558號裁判意旨,可認道交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前段之「未依規定處置」,所著重者係為「維護現場安全、確認有無人員傷亡、保存事證及通知警察機關釐清責任」等,故肇事者只要該當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各款要件之一,不問肇事者之主觀意思為何,均屬「未依規定處置」;然細究該處理辦法第3條第4款但書規定「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即可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可知「不得移動肇事車輛」所著重者僅為保存事證,故縱客觀上有「移動肇事車輛」之行為,仍須有「逃避肇事責任」之意圖,始該當道交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後段之「逃逸」。

㈢再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

處罰。」,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揆諸前開說明,駕駛汽車肇事者,汽車駕駛人若未先保存事證即移動肇事車輛,固即該當道交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前段之「未依規定處置」而得科處罰鍰,然仍須基於「逃避肇事責任」意圖,並基於故意或過失而「逃逸」,始有再依同條項後段吊扣駕駛執照之適用。查:

⒈原判決基於前揭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在客觀上應已知

悉其所駕駛之系爭A車在屏東縣○○鄉○○路段之行車過程中,有與尤利智所停放於路邊之B車發生碰撞,並致被害人車輛發生財物損壞之道路交通事故,且原告(即上訴人)未按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規定為相關處置,即行離去」,並論斷原處分依道交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上訴人科處罰鍰部分並無違誤,當可支持。

⒉然上訴人於原審中,即反覆指陳肇事遭訴外人尤利智攔下

後,當場即表示會處理,並向尤利智告稱先將所搭載客人放下等語後方駛離肇事現場,其後亦確實返回處置等情(參起訴狀,原審卷第6頁、第7頁),經核與舉發員警所製作事故調查紀錄表中上訴人陳述內容一致(原審卷第28頁),該員警於職務報告中亦稱「…張民(即上訴人)駕駛該營業大客車左轉進入大梅時,與停放在路旁尤民(尤利智)車輛發生碰撞,接著駛入大梅,在尤民第一次叫住張民後,張民表示要先去大梅讓客人下車…張民將該車駛入大梅,再返回處理該事故…」等情(原審卷第25頁),可認上訴人所述為真。衡之上訴人於肇事當時係駕駛營業遊覽大客車載客,伊面臨履行運送旅客契約上義務與保持現場不得駛離之行政法上義務的衝突兩難,情理上當可理解,則上訴人考量運送目的地將至,而向尤利智告稱先行完成運送旅客後再返回處理交通事故,是否有「逃避肇事責任」而逃逸之故意或過失,實非無斟酌餘地,況上訴意旨另提及「…當場也有停下來,和車主(指訴外人尤利智)說如果有撞到,承諾會幫他修理復原及負責賠償,後來事主坐上副手駕駛座陪我,讓客人下車,才又回到現場有事主尤先生陪同下,又怎麼算是逃離呢…」等語(本院卷第31頁),而此部分是否屬實,及上訴人是否有故意或過失而「逃逸」,即難以判斷。原判決就此部分既未調查釐清,即以上訴人將系爭A車駛離之客觀行為,認定該當道交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後段之「逃逸」,遂有速斷之虞,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六、綜上所述,原判決認定原處分依據道交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對上訴人裁處罰鍰3,000元,暨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之處罰並無違誤,就上訴人是否有逃逸主觀歸責要件之該當乙節,既未調查必要事證而為認定與論述說明,即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然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同法第235條第2項、第251條第2項規定,本院調查原判決是否違背法令,不受上訴理由拘束,而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上訴人求予廢棄,應認為有理由。

又本件係對交通裁決事件上訴,本院對於上訴事件為法律審,應以事實審法院判決所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同法第236條之2第3項再準用同法第254條第1項規定甚明。本件關於上訴人先行駛離肇事現場下客時,是否有肇事他方在車上陪同,以及上訴人有無逃逸之故意或過失,既未經原審調查認定,本院尚無以進行法律上之判斷,亦無從自為判決,爰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更為適法之裁判。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6條第1項、第26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羅月君法 官 吳坤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俞文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0-02-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