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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9 年交上字第 57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9年度交上字第57號上 訴 人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 表 人 張丞邦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 律師被 上訴 人 吳僑馥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2月24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交字第90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一)被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民國105年9月15日19時34分許,在○○市○○區○○路○○○巷○○號前,與訴外人鄭治中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使鄭治中受傷。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下稱舉發機關)以事涉刑事案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因肇事原因不明,該署送請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下稱鑑定委員會)鑑定,於106年8月29日完成鑑定(下稱系爭鑑定),認定被上訴人未讓車道上行進之車輛先行為肇事主因,經桃園市政府交通局於106年11月6日以桃交鑑字第1060047733號函文檢送鑑定意見書予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據之作成該署106年度偵字第9654號起訴書,起訴被上訴人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107年度交易字第160號刑事事件(下稱系爭刑事事件)受理,審理中,該院就肇事責任復囑託桃園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下稱覆議委員會)鑑定,經覆議委員會於107年12月24日作成覆議鑑定意見(下稱系爭覆議鑑定),亦認被上訴人未讓車道上行進之車輛先行為肇事原因。此經桃園市政府交通局於108年1月17日以桃交運字第1080002416號函文檢送鑑定意見書予桃園地院,並副知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被上訴人與鄭治中於桃園地院系爭刑事事件審理中達成和解,鄭治中於108年4月1日具狀撤回告訴,桃園地院因此於108年6月28日就系爭刑事事件作成不受理判決。

(二)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接獲系爭覆議鑑定意見後,去函舉發機關,舉發機關員警於108年1月25日填製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依職權舉發被上訴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載明應於108年3月11日前到案。被上訴人遵期於108年2月1日到案陳述意見,並於108年3月12日向桃園地院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命上訴人補正裁決書,上訴人以被上訴人確有「起駛前,不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之違規事實,於108年3月21日以桃交裁罰字第58-DB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被上訴人罰鍰新臺幣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三)案經原審法院108年度交字第90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以道交條例第90條規範目的在於使已發生之交通違規案件儘速處理,故所稱之鑑定程序終結,係指鑑定委員會作成鑑定結果而言,以避免當事人透過頻送多處機關鑑定而延宕程序;本件鑑定結果於106年8月29日即已完成,舉發機關遲至108年1月25日始予舉發,已逾道交條例第90條規定之舉發期限,而撤銷原處分。上訴人不服,乃提起本件上訴。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均引用原判決書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道交條例第90條規定,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自行為終了之日起逾3個月即不得舉發,惟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案件,因肇事責任不明,已送鑑定者,其期間自鑑定終結之日起算;所謂自鑑定終結之日起算,應自覆議委員會鑑定終結之日起算,本件覆議意見書於107年12月24日作成,舉發機關於108年1月25日予以舉發,並未逾鑑定終結之日起3個月之期限,原判決認事用法有誤,求為廢棄原判決。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第1項)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及覆議事項,由交通部指定之所屬機關辦理。但其事故發生所在地於直轄市行政轄區內者,由直轄市政府或其指定之所屬機關辦理,或亦得委託交通部指定之所屬機關。(第2項)前項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及覆議作業辦法,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法務部定之。」公路法第67條定有明文。基此授權,而有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及覆議作業辦法之制訂,其第2條、第3條本文、第10條及第11條第1項分別規定:「交通部公路總局各區監理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及直轄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以下簡稱鑑定會)辦理行車事故鑑定業務;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及直轄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以下簡稱覆議會)辦理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業務,依本辦法辦理。」「鑑定會受理行車事故鑑定案件以經警察機關處理,並經行車事故當事人或其繼承人或法定代理人、車輛所有人申請,或經現場處理機關移送、司法機關囑託為限。」「為明確告知當事人申請覆議程序,鑑定意見書內應載明『當事人對於鑑定會之鑑定有異議時,得於收受鑑定意見書之翌日起30日內敘明理由向該轄區覆議會申請覆議,但以一次為限。其已進入司法程序者,應向該管司法機關聲請轉送該轄區覆議會覆議』。」「當事人或其繼承人或其法定代理人、車輛所有人對於鑑定會所作鑑定意見有異議時,得向該轄區覆議會申請覆議,對於鑑定覆議不得再申請覆議。覆議案件其已進入司法程序者,應向該管司法機關聲請轉送覆議會覆議。」職是,車輛事故鑑定及覆議事項,乃由交通部(公路主管機關)、內政部(警政主管機關)及法務部會同制訂辦法辦理,依其規範,「鑑定」與「覆議鑑定」均屬鑑定性質,「覆議鑑定」乃當事人對於「鑑定委員會」之「鑑定」結果異議時,所申請發動「覆議委員會」「再為鑑定」之程序,此二鑑定結果等價,也均無拘束力,但因其組織之專業而為當事人、警察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尊重,而於作成決策時採擇引具「鑑定」及「覆議鑑定」之分析及結論為其重要參據,合先敘明。

(二)第按,道交條例第90條規定:「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逾3個月不得舉發。但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案件,因肇事責任不明,已送鑑定者,其期間自鑑定終結之日起算。」核其立法目的,自係在於使受舉發人得提早確定其可取得法律救濟之地位,並寓有督促行政效率之意。故此,其本文明訂自行為成立日(有繼續或連續狀態者,為終了日)起,以3個月為舉發期間,避免行為是否違規之認定久懸未決,無以達成交通管理目的。

(三)然而,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案件,如肇事責任不明,除汽車駕駛人交通違規責任之追究外,另又事涉其民刑事責任之認定,當事人、警察機關及司法機關乃有先行聲請(囑託)鑑定委員會鑑定,並循序請覆議委員會覆議鑑定,以為責任歸屬判斷之必要資訊蒐集。是以,一則,為期審慎,避免舉發機關與鑑定委員會(如經覆議,則為覆議委員會)關於肇事責任認定不同,而生無謂爭議;二則,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義務規定者,應以刑事優先,舉發機關應移送該管地方檢察署、地方少年法庭或軍事機關處理,並待司法機關參酌鑑定(如經覆議,為覆議鑑定)意見為判斷後,而為後續之處理,避免一事二罰(道交條例第10條、行政罰法第1項、第2項參照);因此,道交條例第90條但書規定,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案件,因肇事責任不明,已送鑑定者,其3個月舉發期間自「鑑定終結」之日起算。而徵諸公路法、道交條例均以確保道路管理及交通安全為立法意旨,以及前述各該法與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及覆議作業辦法於法體系結構上地位之說明,道交條例第90條所謂之「鑑定」,顯然指涉依公路法第62條授權制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及覆議作業辦法所作成之鑑定,並不及於其他政府機關或民間機構所為之鑑定,但並不限定於鑑定委員會之「鑑定」,而當然包括覆議委員會作成之「覆議鑑定」。

(四)原判決以道交條例第90條規範目的在於使已發生之交通違規案件儘速處理為由,而認法文中所謂之鑑定程序終結,「限於」鑑定委員會作成鑑定結果,以避免當事人透過頻送多處機關鑑定而延宕程序,雖亦論述有據。然若以此論,則該條例第90條但書透過遲延起算舉發期間,期以舉發機關及司法機關得以參酌「鑑定」意見,而為一致而正確之結論,並避免一事二罰之立法意旨,必然受有相當折損;且,當事人對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異議,也僅得申請覆議1次,並無「頻送」「多處」機關鑑定,因此延宕程序之可能。原判決僅以道交條例第90條本文所設定之「督促」舉發機關之行政效能為著眼,而忽略該條但書慮及司法機關與行政機關均有透過公路法設定之行車事故「鑑定」機制(含鑑定委員會之鑑定與覆議委員會之覆議鑑定),以一致釐清行政、刑事,乃至於民事責任之必要,而設計遲延起算舉發期間制度之宗旨;逕將道交條例第90條法文中之「鑑定」解釋為限於鑑定委員會之鑑定,不及於覆議委員會之覆議鑑定,並引之為據,以系爭舉發之作成已罹於系爭鑑定作成3個月,而未審究系爭舉發並未逾系爭覆議鑑定結果3個月,乃為系爭舉發違法,並論之以原處分違法,予以撤銷,自係判決違背法令。

五、綜上,原判決有如上適用法令不當之違誤,其違法並影響判決結論,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法,求予廢棄,即有理由。

復且,原判決係以舉發逾期為由而撤銷原處分,而未審查被上訴人是否有原處分所示之違章行為,本件事證尚有由原審法院再為調查審認之必要,本院無從自為判決,爰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更為適法之裁判。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6條第1項、第26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助

法 官 程怡怡法 官 楊得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芸宜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0-07-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