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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9 年交上字第 60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交上字第60號上 訴 人 李若涵訴訟代理人 李菁琪 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林俊儒 律師被 上訴 人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 表 人 蘇福智(所長)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2月2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字第294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5條第2項及第236條之1規定甚明。是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且於上訴理由中表明上開事由之一者,即屬不應准許,自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又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故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則為揭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上訴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107年7月31日1時30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3段157巷口處,因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第一中隊員警於107年10月12日製單舉發。被上訴人於108年6月6日開立北市裁催字第22-AFV303251號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及第68條第2項規定,處罰鍰新臺幣(下同)9萬元,記違規點數5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原處分)。上訴人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以108年度交字第294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應屬「具體危險犯」之立法,而非如同條項第1款屬「抽象危險犯」之立法。原判決應依照上訴人是否受到精神物質影響,導致上訴人駕駛車輛造成道路交通威脅而有用路安全風險作為判斷是否構成該條款處罰之基礎。倘認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規定非屬具體危險犯立法,而與同法條項第1款屬抽象危險犯立法。同法條項第2款之授權目的、內容及範圍並不明確,且難以從整體規定關聯意義推知立法者有意授權行政機關以命令補充,違反法律授權明確性原則,應屬違憲等語。經核其上訴理由,無非係重述其在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以其歧異之法律見解,就原審所為論斷或駁斥其主張之理由,泛言其論斷適用法規不當,悉非具體指明原判決究竟有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尚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末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當事人就脫漏部分聲明不服者,以聲請補充判決論,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2項規定甚明。此項聲明不服,既視為補充判決之聲請,自應由為判決之原法院為裁判,不得以上訴處理。而上開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準用第236條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準用之。本件上訴人起訴請求撤銷原處分依處罰條例第68條第2項規定記違規點數5點部分,未經原審加以判決,此脫漏部分,上訴人雖提起上訴,聲明:「1.原判決廢棄。2.原處分撤銷。」而不服該部分,然此屬訴訟標的之一部裁判有脫漏,本院自無法加以審究,應以聲請補充判決論,由原審法院另為補充判決,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 忠 仁

法 官 吳 坤 芳法 官 羅 月 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 又 慈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0-06-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