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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9 年交上字第 63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交上字第63號上 訴 人 陳春華被 上訴 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代 表 人 邱素珍(代理所長)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1月7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字第240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訴訟中,被上訴人之代表人由袁國治變更為邱素珍,並經新任代表人邱素珍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5條第2項及第236條之1規定甚明。是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且於上訴理由中表明上開事由之一者,即屬不應准許,自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又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故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則為揭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三、緣上訴人於民國108年1月28日8時51分許,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三號北向13公里處(下稱系爭路段),經民眾檢舉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標誌指示行車」之違規行為,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逕行舉發並填製國道警交字第ZIB327308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嗣上訴人提出陳述,經舉發機關查復後,仍認違規屬實,被上訴人於108年8月2日以北市監基裁字第25-ZIB327308號裁決書,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下稱原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以108年度交字第240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四、上訴意旨略以:參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2條、第33條第1項、行政罰法第4條,係以汽車行駛高速公路,為違規行為之法律要件,科處罰鍰為違規行為之法律效果。依罪刑法定原則,兩者間必須以法律之形式明確加以規定,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下稱管制規則)第2條既已分別就高速公路、交流道及匝道名詞釋義,顯見上揭係各自獨立之實體概念,彼此間並無隸屬關係。管制規則第4條明定高速公路轄區,按一般法則,劃定轄區之主要目的,係供權責機關據此合法管理事務。有關訴訟法上轄區規定,亦屬事務分配性質,尚難以同轄區為由,解釋行駛交流道、匝道等同行駛高速公路亦為違規行為之法律要件。原判決以文義解釋,擴張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法律要件已違背行政罰法第4條規定,有判決不適用法律之不當。經核,其上訴理由,無非係重述其在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以其歧異之法律見解,就原審所為論斷或駁斥其主張之理由,泛言其論斷適用法規不當,悉非具體指明原判決究竟有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尚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 忠 仁

法 官 吳 坤 芳法 官 羅 月 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 又 慈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0-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