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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9 年交上字第 77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交上字第77號上 訴 人 賴俊豪被 上 訴人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月16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字第596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5條第2項及第236條之1規定甚明。是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且於上訴理由中表明上開事由之一者,即屬不應准許,自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又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故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則為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上訴人於民國106年5月2日20時30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號前,適有訴外人廖振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方向行駛在前並打左方向燈偏左轉向減速中,上訴人自廖振皓之左側對向車道超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相撞及,致廖振皓人車倒地,並受有右胸部挫傷、左手部挫傷等傷害,詎上訴人肇事後雖下車詢問察看廖振皓受傷之情,但經廖振皓表示有受傷欲等待警員到場處理後,上訴人未停留現場及未依規定處置,即逕自駕車離去,後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下稱舉發單位)警員獲報到場處理,調查認定上訴人有「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規定,於106年5月8日填製新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並移送被上訴人處理。上訴人就同一事實所涉犯罪行為,因係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及第284條過失傷害罪(過失傷害罪部分,嗣經廖振皓撤回告訴),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7年度調偵字第94號緩起訴處分書(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部分)為緩起訴處分在案,並命上訴人向國庫支付新臺幣(下同)4萬元。嗣被上訴人調查後認上訴人有上開違規行為,依道交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規定,於108年7月26日製開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吊銷上訴人之駕駛執照,另就罰鍰6000元之部分註記免予繳納。上訴人不服,提起訴訟仍遭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1月16日108年度交字第596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駁回其訴,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於發生車禍後即下車處理,惟因遭對方威脅而心生恐懼,不得已始前往泰山分駐所報案,顯無肇事逃逸之意圖與行為,原審判決就之未詳予審究,顯有違誤云云。經查,上訴人之上訴理由,已據原審依職權向新北地檢署調閱上訴人107年度調偵字第94號涉犯肇事逃逸罪經緩起訴處分一案卷證,並審酌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不爭執於肇事後其有下車詢問、察看廖振皓,惟未得廖振皓之同意即先行離去,至其所主張因遭對方威脅導致心生恐懼,始駕車前往警局報案,而具備行政罰法第13條阻卻違法或免責之正當之事由乙節,因查無任何事證足以證明上訴人駕車離開現場前確有其所述遭對方威脅之緊急危難情狀,況綜合斟酌上訴人與廖振皓於警詢時之筆錄,顯示案發後上訴人並未報警,而係由廖振皓打電話報警,員警始到場處理,上訴人係經由警員通知始事後至警局製作筆錄,此並有舉發單位警員許郡展所製作之交通違規舉發申訴答辯報告表附卷可考,是核無緊急避難之正當事由可資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此業據原審於判決中詳細論斷心證形成之理由及證據採納之取捨(見原審判決第8至10頁)。經核上訴人之上訴理由無非係重申其於原審之主張,及以其歧異見解就原審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其於原審已提出而經原判決審酌論斷且指駁不採之理由復執陳詞,自難認上訴人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惠 瑜

法 官 洪 遠 亮法 官 鄭 凱 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 芳 靜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0-04-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