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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9 年交上字第 78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交上字第78號上 訴 人 劉冠毅被 上訴 人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月2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字第705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5條第2項及第236條之1規定甚明。又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 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 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 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 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若未依上開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劉冠毅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108年8月17日15時24分,行經臺北市○○區○○○道○段與至誠路1段路口時,因其當時行駛於轉彎專用車道但繼續直行未轉彎,而有「直行車占用轉彎專用車道」之違規行為,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員警當場攔停稽查,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8條第1項第7款規定,予以掣單舉發。嗣上訴人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所載應到案日期前提出申訴,經被上訴人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函轉舉發單位查復舉發無誤,乃依道交條例第48條第1項第7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108年9月26日新北裁催字第48-A04ZAF384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已繳納),並記違規點數1點(下稱原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 年度交字第705 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仍未甘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按違法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自不得以擬制推測之方法,推定其違法事實,此為行政程序及司法訴訟適用之共通法則,故行政機關本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以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始能據以對人民作成負擔處分,亦即行政機關對於人民違法事實之存在負有舉證責任,人民本無須證明自己無違法事實,倘行政機關無法證明人民有法定之違章事實,即無逕行處以行政罰之餘地(行政法院39年判字第2號、75年判字第309號判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 年度交字第876 號行政判決、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27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臺北市錄影監視系統設置管理自治條例明訂錄影監視系統係「為維護社會治安,偵防刑事犯罪」而設置,參照司法院釋字第603 號解釋意旨,為保障人民隱私權及個人行為自由,行政機關基於執行職務需要,於公共場所建置錄影監視系統,自應以法律明確規定對其予以適當之限制。本件被上訴人以監視錄影為採證方法,違反臺北市錄影監視系統設置管理自治條例、個人資料保護法及憲法第23條,不具備證據能力,依證據排除法則(或證據禁止法則)即毒樹果實理論,不得作為交通違規舉發之用。從而,原處分之作成,未依行政罰法第33條、第7條第1項及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1項及第2項規定,提出「經合法取證」且具備「證據能力」及「證據力」之證明,證明上訴人違反法規上之義務,應認不合等語,並訴請:⒈原判決廢棄。⒉原處分撤銷。⒊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600元。⒋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四、經核上訴人之上訴意旨,無非係重述其在原審提出而為原審所不採之主張,並未具體表明原審判決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規定及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至上訴意旨一再指稱被上訴人不應使用路口監視畫面作為違規事實之證據一節,按以科技設備舉發交通違規,除可能涉及個人資料使用及隱私權爭議外,最主要乃正當法律程序保障是否充分之疑慮,亦即違規人當場是否有機會針對違規行為進行爭執,以及時釐清違規取締行為可能之事實或法律上爭議。申言之,所謂個人資料,包括「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個資法】第2條第1款),所稱「識別」,乃指可以與群體中其他人區別的特定人而言;而「得以間接方式識別」,則係指「保有該資料之公務或非公務機關僅以該資料不能直接識別,須與其他資料對照、組合、連結等,始能識別該特定之個人。」(個資法施行細則第3 條)。由公務機關設置之路口監視器,其所攝得之車輛影像,通常固僅為車身及車輛號牌,而無法直接辨識駕駛車輛之人員,惟如能依法取得主管機關所掌有之車籍資料,則經核對車牌號碼後,至少得以識別該車輛之登記所有人,並進而查知實際駕駛車輛之人,是攝得車牌號碼之車輛監視錄影畫面應可認定為個人資料。又考諸監視錄影之目的大多在於取得「將來」可以辨識特定人之資料,在未實際識別前,因可能對當事人言行舉止、人際互動或社會生活產生自我抑制的效果(寒蟬效應),甚至因遭到濫用而使被攝錄之人產生隱私受侵害之恐懼,而對人格自由發展產生妨礙,是個人資料保護法乃明文規範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及利用行為。然依本件原審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上訴人乃係經執勤員警攔截後製單舉發本件違規,而非由舉發機關逕依路口監視畫面採大規模、無差別性地予以舉發之結果;換言之,本件上訴人係因有「直行車占用轉彎專用車道」之違規行為,經現場執行職務之員警發現後予以攔車稽查,上訴人之身分於舉發當時業已特定、明確,嗣因上訴人矢口否認違規行為,舉發機關乃調閱路口監視畫面以資補強佐證,此部分容屬事後舉證行為,自不生使上訴人產生前述寒蟬效應或濫用其個人資料而侵害隱私權之問題,與上訴人所指基於「維護社會治安,偵防刑事犯罪」目的而設之路口監視器,得否用以舉發交通違規之爭議尚屬有間;再者,上訴人既經現場攔查,已得當場向稽查員警陳述意見,俾適時釐清違規事實,縱員警不採納上訴人辯詞而仍予舉發,亦不得謂於其正當法律程序之保障有何不當之侵害,是其前述上訴意旨,自無足採,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

1 項、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 忠 仁

法 官 林 秀 圓法 官 李 明 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劉 育 伶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0-07-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