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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9 年交上字第 7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9年度交上字第7號上 訴 人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 表 人 蘇福智被 上訴人 張黃易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1月1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字第263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緣被上訴人於民國107年5月5日晚間11時4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執勤員警查認有「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之違規事實,於同年月25日製單舉發,被上訴人於107年7月9日陳述意見後,上訴人仍認被上訴人違規屬實,依108年4月17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日施行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下稱裁處時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同條例第68條第2項、第24條等規定,於108年5月14日以北市裁催字第22-AFV026346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處被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9萬元,記違規點數5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被上訴人不服,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以108年度交字第263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撤銷原處分,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依據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毒偵字第204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下稱臺北地檢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舉發員警係經被上訴人自願同意後進行搜索,並當場扣得持有之毒品、吸食器及殘渣袋等物品,復徵得被上訴人同意後於107年5月6日1時10分對其採集尿液送驗,原判決以員警未經被上訴人同意,其檢查被上訴人攜帶物品之行為違法,有判決理由與證據相悖之違法,不符行政訴訟法第189條第1項規定。又本案既經被上訴人自願同意配合搜索,而查獲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依刑事訴訟法第205條之2規定,員警毋須經被害人同意即可採集尿液送檢,原判決認定員警未經被上訴人真摯性(任意性)同意,採尿檢驗程序不符正當法律程序保障,所得尿液檢驗報告違反行政行為之誠實信用原則,不得作為證據使用,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至毒品殘留氣味與一般香菸殘留氣味明顯不同,經政府大力宣導,屬不特定多數人共知之事實,非個人主觀上之認識,原判決卻認為兩者殘存氣味相仿,據以認定員警無合理懷疑即發動搜索,有悖於經驗法則之違法情事等語。

四、本院查:㈠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第2項第6款規定:「(第1項

)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第2項)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六、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同法第189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第1項)行政法院為裁判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第3項)得心證之理由,應記明於判決。」且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規定,上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準用之。故行政法院對於交通裁決事件為裁判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並將得心證之理由,記明於判決,倘對於與待證事實有關之證據未予審酌,復未說明其理由,即屬違背法令。次按裁處時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二、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前揭對於汽車駕駛人吸食毒品而駕駛汽車之處罰規定,係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於86年1月22日修正時所增訂,其修正理由為「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者對於交通安全危害不下於酒醉駕車」,是該條款之立法目的,係為防止施用毒品後,於體內存有毒品成分之情況下駕車,進而影響交通安全,藉以保障其他用路人之用路安全,且其係以「駕駛汽車」及「經『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為法定構成要件,即有無「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以「測試檢定」之結果為斷。故汽車駕駛人凡經測試檢定結果確認有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管制藥品情事,即符合裁處時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所定要件,其違章即屬成立。

㈡被上訴人於107年5月5日晚間11時4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因連續切換車道未顯示方向燈,為巡邏員警見狀上前攔停,令其下車受檢,在上述車輛駕駛座下方鑰匙包內,發現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吸食器2組、毒品殘渣袋3個等物,另經採尿送驗,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乃原審依職權確定之事實,核與卷附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調查筆錄等證據(參見原審卷第30、32至36頁)相符,得採為判決之基礎。是被上訴人既有駕駛汽車行為,其尿液經檢驗結果復呈毒品反應,上訴人認定被上訴人所為已該當裁處時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之構成要件,並無不合。原判決雖以被上訴人為警攔停當時,僅有交通違規之外部情狀,固其身上、車內殘留毒品味道,然此與吸菸者殘存之菸味相仿,無足認其有具體事實之合理懷疑涉犯施用、持有毒品犯罪嫌疑,員警僅得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項第1款規定,盤查被上訴人身分及攔停其車輛,被上訴人於外部既無明顯事實,足認其攜有足以自殺、自傷或傷害他人生命或身體之物,員警搜索其車輛及予逮捕,均非合法,所為拘束被上訴人人身自由之司法強制處分,已對被上訴人身心產生壓迫,縱其後被上訴人出具勘察採證同意書,表明自願採尿受檢意旨,但此時其自主意志已為警不法逮捕所屈服,所為徵求同意之地點又係在警察機關,其主觀意識極為薄弱,要不得謂屬真摯性同意,所為採尿檢驗程序於法不合,所得尿液檢驗報告不合正當法律程序,不得作為證據使用,故無可認被上訴人有吸食毒品之駕駛汽車行為存在等理由,將原處分撤銷。惟查,被上訴人於前揭時地為警攔停及採尿送驗,檢出毒品反應後,經移送檢察官偵查,認被上訴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罪嫌,以上開臺北地檢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向原審法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嗣經原審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788號刑事簡易判決,處以有期徒刑2月確定等情,為原審依職權向臺北地檢署調取上開刑事案卷後所是認;且依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本件舉發員警係徵得被上訴人同意後進行搜索,當場扣得其持有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及殘渣袋等物品,復徵得被上訴人同意後,於107年5月6日1時10分對其採集尿液送驗,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及勘察採證同意書為證(參見本院卷第26至29頁)。原審法院既已函調被上訴人所涉施用毒品罪之刑事案卷,對於其內所附由被上訴人自行出具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及勘察採證同意書,內容何以不足以證明舉發員警係徵得其同意而搜索車輛及採集尿液,卻未予審酌並說明其理由,僅以舉發員警於原審到庭作證時,經原審法院質問有無對被上訴人告知得不同意查看車輛時,係結巴無法完全陳述,遽認員警搜索被上訴人車輛並予逮捕係屬違法,進而推論被上訴人係因自主意志已為警不法逮捕所屈服,被徵求同意採尿之地點又係在警察機關,故所出具勘察採證同意書並非出於真摯性同意,因此採得被上訴人尿液送請鑑驗結果,不得作為認定其有吸食毒品駕車之證據,容有判決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89條第1、3項規定及理由不備之違法。

㈢復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

處罰。」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甚明;另依同法第18條第1項規定,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故行政機關為罰鍰處分時,在法定罰鍰金額範圍內,固有其裁量之權限,惟就不同之違法事實為裁處,必須遵守比例原則,應分辨其不同之違法事實為裁處,按具體個案情節為適當考量而行使裁量權,始符合法律授權裁量之意旨;主管機關倘無重大違規情節之衡量,逕以法定最高罰鍰予以裁罰,未具體說明審酌應處法定最高額度之情由,可認為不行使法規授與之裁量權,而有裁量怠惰之違法(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3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上開違反裁處時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行為,以原處分裁處法定最高額度之罰鍰9萬元,惟原審法院對於被上訴人是否具備故意或過失之主觀歸責要件,及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裁處法定最高額罰鍰,已否審酌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所定事項?有無裁量怠惰情事?並未予以調查,則被上訴人訴請撤銷原處分,有無理由,事實尚非明確,本院無從為法律上之判斷。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既有上開不適用法規及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事由,且其違法已影響裁判之結果,則上訴人求予廢棄,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然因本件事證尚有前述未臻明確之處,本院無從自為判決,爰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理。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6條第1項、第26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玉 卿

法 官 侯 志 融法 官 鍾 啟 煒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 建 德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0-02-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