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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9 年交抗再字第 20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交抗再字第20號聲 請 人 王泰峰相 對 人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代 表 人 李權哲(分局長)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本院109年度交抗字第43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代表人原為陳少旭,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李權哲,茲由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116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同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3項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再審程序準用之。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因不服相對人民國109年7月2日北市警安交裁字第A00K4Q387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9年8月3日,以109年度交字第398號行政訴訟裁定限期命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繳納裁判費,惟仍未據其繳納,遂於109年9月14日裁定認起訴不合法而駁回聲請人之訴。聲請人提起抗告,亦經本院以109年度交抗字第43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其抗告而告確定。聲請人仍不服,對於本院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聲請意旨雖主張略以:184巷是私有土地,由基地內兩座樓各擁有一半,因通行權糾紛已纏訟多年,迄今未解決,109年聲請人去閱卷時,發現警方所有資料都沒有經聲請人簽字,聲請人大聲陳情後數名駐警有來關注。近日收到本院原確定裁定,今具文「聲明有異議」,並提出證據「交通部91年12月9日令函」云云。經核聲請人前揭聲請再審理由,無非就其系爭案件為實體內容之主張,均未就原確定裁定究竟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再審事由之情事具體敘明,依首開規定及說明,其再審之聲請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3項、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蘇 嫊 娟

法 官 黃 莉 莉法 官 鄭 凱 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 芳 靜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1-03-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