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交抗字第35號抗 告 人 蔡文森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間交通裁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8月18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字第521號行政訴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之抗告、再審及重新審理,分別準用第四編至第六編規定。」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3項定有明文。再者,抗告法院認抗告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此稽之同法第27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及第449條第1項等規定可明。復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者。」第237條之3第1項及第2項規定:「(第1項)交通裁決事件訴訟之提起,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之。(第2項)交通裁決事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足見提出交通裁決事件撤銷訴訟,應於收受裁決書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之,逾法定期限提起者,其起訴為不合法,且情形無從補正,行政法院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規定,裁定駁回之。又按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第73條第1項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第74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第1項)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第2項)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
二、原裁定認定之起訴不合法而駁回起訴之理由,係以:抗告人對相對人於民國109 年3 月31日新北裁催字第00-000000000號裁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不服,提起本件訴訟,然原處分已於109年4月7日寄存送達至抗告人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0樓之戶籍地,有原處分及送達證書各1份在卷可參。而抗告人戶籍地在新北市○○區,依行政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3條第1款之規定,在途期間為2日,則抗告人如對原處分不服提起撤銷訴訟,應於原處分送達之翌日(按以日定期間者,始日不算入)起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即自109年4月8日起算,扣除在途期間2日,算至109年5月9日即已屆滿,因5月9日、10日適逢星期六及星期日,順延至109年5月11日。詎抗告人卻遲至109年8月4日始向原審法院提起本件訴訟,有原審法院於抗告人起訴狀所蓋之收狀戳章為憑,是抗告人提起本件訴訟已逾法定不變期間,且其情形不能補正,其訴顯非合法,應予駁回。抗告人雖稱其於109年3月15日就搬○○○區○○路○段○○○巷○○號0樓(0樓頂樓加蓋),因當時疫情嚴重,所以未即刻辦理戶口遷移,直到109年6月18日疫情緩和,才將戶口遷入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7樓,因現居住遷移,故未收到相對人所寄送之原處分云云。然抗告人於109年3月15日簽署新版房屋租賃契約,承租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0樓建物,抗告人即攜回審閱5日,抗告人自109年3月20日起付租金1個月,又於同年4月20日起付租金1個月,此有新版房屋租賃契約書附卷可稽,是以抗告人確有將居所遷至上開地址,然抗告人迄於109年6月18日始辦理戶口遷移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7樓,惟相對人於109年4月7日送達原處分時,抗告人戶籍仍設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0樓,此有相對人送達證書、抗告人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參,故相對人已合法寄存送達無誤。至抗告人陳稱係疫情關係,然疫情關係戶政事務所並未停止辦公,只要作好防疫措施,並非不能辦理戶口遷移手續,且亦無證據證明抗告人遷移至居所時,即有立刻廢止原住所之意思。是抗告人所稱,顯屬無據,委難採信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謂:伊於109年7月25日16時32分許,遭員警臨檢時,始知伊之駕駛執照自109年5月6日起遭相對人註銷,經伊瞭解伊因搬家,故未收到原處分,並非伊置之不理。伊於109年3月15日搬離戶籍地,而遷入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0樓等語。
四、本院查:㈠按「汽車駕駛人或汽車修護技工申請變更、換照、補照、登
記,規定如下:一、汽車駕駛人或汽車修護技工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址有變更者應填具異動登記書,檢同身分證或戶口名簿,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行為時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75條第1款定有明文。而車主、駕駛人依規定向公路監理機關申領之車輛牌照、駕駛執照,多係以戶籍地址為登記地址;基於社會現況及便民原則,並因應車主、駕駛人需要及行政程序法第72條合法送達處所規定,主管機關交通部乃於公路監理電腦系統車籍及駕籍檔中,增列住居所或就業處所地址,以利公路監理機關各項通知單之寄達及相關機關各項便民服務通知事項、公路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等法令規定之行政文書寄達,為此並訂定「公路監理電腦系統車輛車籍及駕駛人駕籍增設住居所或就業處所地址作業注意事項」(89年7月12日交通部公路局(89)路監牌字第8929610號函發布;99年2月23日交通部路監牌字第0990007901號函修正發布名稱及全文11點,並分別於104年5月13日、同年10月8日修正;下稱注意事項)。
依該注意事項第2點、第5點、第7點規定:「車主、駕駛人因需要向車籍、駕籍所轄之公路監理機關申請增設住居所或就業處所地址時,應依規定填寫『公路監理業務住居所、就業處所地址申請書』……。住居所或就業處所地址經登記後生效,該址之正確性則由申請人自行負責。」「公路監理機關受理車主、駕駛人申請增設住居所或就業處所地址後,應立即登載於公路監理電腦系統之車籍及駕籍檔中;各項便民服務之通知事項、公路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等法令規定之行政文書寄達,皆以住居所或就業處所地址寄發。」「住居所或就業處所地址如有變更或取消應提出申請,經登記後生效,該址之正確性則由申請人自行負責。」可知,該注意事項規定乃為便利車主、駕駛人收受交通事件相關文書,俾公路監理機關寄送文書符合行政程序法第72條規定,雖未強制人民於其住、居所與登記之戶籍地不同時,即應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增設其戶籍地以外之住、居所。惟倘車主、駕駛人已向公路監理機關為上述住居所之申報,則公路監理機關就相關行政文書之送達,即應向該址為之。
㈡本件抗告人以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0樓處所為
住址,辦理車籍登記,有抗告人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附卷足考(本院卷第23-24頁),其後未曾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變更地址,不能憑認其受裁罰處分時之住所地已遷移他處。則相對人按抗告人自行填報之上開地址送達原處分,未獲收受,而依法完成寄存送達程序,於法並無違誤,不能因抗告人在該期間因故離開該住所,未親自收受,而影響其合法送達之效力。
五、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起訴因已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為不合法,且無從命補正,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規定,行政法院自應裁定駁回之。則原裁定認定抗告人之訴不合法情形,逕以裁定駁回,核諸上開說明及規定,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違法,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3項、第272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郭銘禮法 官 魏式瑜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道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