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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9 年交抗字第 36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交抗字第36號抗 告 人 柳約有相 對 人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8月25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再字第4號行政訴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之抗告,抗告法院認抗告為無理由者,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3項準用同法第272條規定,再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1項、第449條第1項規定,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抗告人柳約有於民國107 年11月28日15時35分許,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新北市○○區○○路2 段之外側車道(指示直行及右轉箭頭標線車道)行駛至與中原路之交岔路口時,未禮讓左後方於內側車道直行之車輛(下稱乙車),且未依標線指示及未先換入內側車道(左轉車道)即違規逕行左轉,乙車之駕駛人見狀乃對之按鳴喇叭,抗告人竟因之心生不滿,旋於中華路2段對向及左轉中原路無來車阻礙通行而不需停等之情況下,在左轉過程中暫停於該交岔路口中(並打開駕駛座車門向左轉身往後看),經乙車之駕駛人於同年月29日檢具違規證據(行車紀錄器錄影資料)向警察機關提出檢舉,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下稱新莊分局)查證屬實,乃於107 年12月19日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V000000

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車主(即抗告人)予以舉發(違規事實誤繕為「以危險方式在道路駕駛汽車」),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8 年2月2日前,並移送相對人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新莊分局嗣以108年3月11日新北警莊交字第1083648513號函〈正本受文者: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副本受文者:柳約有、新莊分局交通組〉,更正違規事實為「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此並經相對人以108年5月27日新北裁申字第1084577983號函檢送該函影本予抗告人〈於108年5月29日由抗告人親自收受〉),抗告人分別於108年1月8日、同年月9日、同年2 月11日表明為駕駛人而向相對人陳述不服舉發。嗣相對人認系爭車輛經駕駛而有「一、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二、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於車道暫停(處車主)」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4 項(前段)、第24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08年6月19日新北裁催字第48-CV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罰抗告人新臺幣18,000元罰鍰、記違規點數3 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及吊扣汽車牌照3 個月(下稱原處分)。抗告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108年度交字第277號行政訴訟判決駁回其訴(下稱前確定判決),復提起上訴,經本院108年交上字第255號裁定駁回上訴。抗告人猶未甘服,對前確定判決、本院裁定提起再審之訴、聲請再審,分別經原審法院109年度交再字第1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本院108 年度交上再字第29號裁定駁回。嗣抗告人復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原審法院109年度交再字第4號行政訴訟裁定(下稱原裁定)以抗告人並未表明原確定再審判決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而僅泛言有該等條款之再審事由,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駁回抗告人所提再審之訴。抗告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抗告。

三、抗告意旨略謂:查原裁定明確登載抗告人於當時「…而且我在打方向燈時,後車應注意前車,是他未注意,甚至開始連續對我鳴按3 秒的喇叭,所以我不知道是否有勾到什麼東西,我開始注意後側並繼續左轉,他的喇叭依然未斷,為了安全考量,我未立即停止車輛,我是到車身大部分已到對向車道,我才停下來,再打開車牌看是否有發生什麼樣的緊急狀況」(第7 頁第21行至第26行)停車的情事,而非原裁定援用108年度交字第277號行政訴訟判決所認定「因為伊想左轉,他人不想讓伊左轉而原告竟因之心生不滿才停車」的停車原因,可見抗告人並不符合「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之違規事實。更誇張的是抗告人於當時根本就沒有離座下車,相對人於108 年度交字第277 號所提答辯狀竟稱「並有駕駛人下車離座之情形(影片時間15時35分7 秒),原告違規行為明確,此有採證光碟在卷可稽」,明顯用盡各種虛構情事來懲罰抗告人,抗告人爰聲請廢棄或變更原裁定等語。

四、本院查:㈠按「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並添具確定終

局判決繕本,提出於管轄行政法院為之:…。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再審之訴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第27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3項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再審程序準用之。因此,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應於訴狀內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否則所提再審之訴即屬不合法,且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行政法院應逕以裁定駁回。又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或第274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未表明上開條文所列何種再審事由及其具體情事者,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其所提再審之訴,即屬不合法。

㈡次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

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即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證物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證物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並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又同項第14款所稱「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則指足以影響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雖在前訴訟程序業已提出,然未經確定判決加以斟酌,或就依聲請或依職權調查之證據未為判斷者而言,且以該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基礎者為限;若於判決理由項下說明無調查之必要,或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判決基礎之意見,即與漏未斟酌有間,不得據為本款之再審理由。又當事人就同一事件對於法院所為歷次裁判提起再審之訴,必須其對最近一次之裁判具有再審理由者,始得進而審究其前此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

是本件應先就原確定判決本身是否具備再審理由為審查。

㈢本件抗告人固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

13款、第14款再審事由,而向原審法院提起再審之訴。然查,抗告人所持再審理由,無非係主張原審法院於108 年度交字第277 號交通裁決事件之108年7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未將其當庭陳述之真意(即「明明就是因為聽見有檢舉人突然開始故意對抗告人連續密集按鳴喇叭持續大概有3 秒鐘,造成抗告人當時直覺認為已經發生兩車可能有勾到了的車禍發生,為了保持車禍現場狀況,抗告人才將車輛停止,然後打開車門往車輛後方查看」)登載於筆錄,而請求勘驗法庭錄音等語(原審卷第11頁至第14頁)。是依抗告人上開所據事由,不僅未具體指明其所發現或得使用之「證物」,或足以影響於原確定判決卻漏未斟酌之重要「證物」,究竟為何,且其所執理由,無非係對前確定判決之實體事項再予爭執,就原確定判決究竟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予以敘明,其泛言有上開條款之再審事由,難謂已表明再審事由,是其所提再審之訴,即非合法,原裁定予以駁回,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求予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3項、第272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蕭 忠 仁

法 官 蘇 嫊 娟法 官 李 明 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劉 聿 菲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1-02-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