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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9 年交抗字第 39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交抗字第39號抗 告 人 吳美池相 對 人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 表 人 蘇福智(所長)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9月1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再字第3號行政訴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08年度交字第276號行政訴訟判決駁回後,抗告人提起上訴,本院以108年度交上字第22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抗告人於民國108年10月5日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就抗告人對於原確定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 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部分,以108年度交上再字第33 號裁定駁回(下稱A裁定);就抗告人對於原確定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部分,另以108 年度交上再字第33號裁定移送新北地院行政訴訟庭審理(下稱B裁定,新北地院行政訴訟庭就此部分,以109年度交再字第3號行政訴訟判決駁回抗告人再審之訴)。抗告人不服A裁定,向新北地院聲請再審。新北地院以109年度交再字第3號行政訴訟裁定移送本院審理(下稱原裁定)。抗告人對原裁定不服,提起本件抗告。

二、抗告意旨:㈠抗告人收到A裁定時只有單件公文封,不知有B裁定,B裁

定未依法送達,不生效力。又抗告人於109年7月17日向新北地院提出「再審之訴陳報暨聲請調查證據狀」,載明再審之訴的訴之聲明為:新北地院108年度交字第276號判決、原確定判決及本院108年度交上再字第33 號裁定均廢棄。意即對該等裁判提起再審之訴。參酌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抗字第280號民事裁定見解,新北地院要求抗告人將訴之聲明有關廢棄新北地院108年度交字第276號判決部分刪除,顯有不利抗告人的意圖。

㈡聲明:⒈原裁定廢棄。⒉抗告人於109年7月19日所為再審之訴應予准許。

三、本院的判斷:㈠交通裁決事件的抗告,抗告法院認抗告為無理由者,依行政

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3項準用同法第272條規定,再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 項規定,應為駁回抗告的裁定。

㈡對於同一事件的高等行政法院及最高行政法院所為判決同時

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 款以外的法定事由提起再審之訴者,由最高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但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訴,而經最高行政法院認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對於該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無論本於何種法定再審事由,仍應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又當事人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上訴,是否合法,係屬最高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裁判的事項,聲請人對最高行政法院以其上訴為不合法而駁回的裁定,以發見未經斟酌的證物為由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5條第1 項規定,專屬最高行政法院管轄,不在同條第3 項規定之列(另參酌最高行政法院前95年8 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㈠決議)。換言之,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以上訴不合法而駁回的裁定,無論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何款事由聲請再審,均專屬最高行政法院管轄。據此,對於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判決提起上訴,而經高等行政法院認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對高等行政法院以上訴不合法而駁回的裁定聲請再審,亦專屬高等行政法院管轄。

㈢抗告人對於原確定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 款

規定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認其訴不合法以A裁定駁回。抗告人不服A裁定聲請再審,涉及A裁定關於再審之訴合法與否的認定,屬本院應依職權調查裁判的事項,參照上述法律說明,應由本院管轄,新北地院行政訴訟庭以原裁定移送本院審理尚無違誤。抗告人未具體指摘原裁定有何違誤,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3項、第 272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梁哲瑋法 官 楊坤樵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高郁婷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1-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