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交抗字第40號抗 告 人 李永興相 對 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代 表 人 梁郭國(所長)住同上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8月27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 年度交再字第1 號行政訴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之抗告,抗告法院認抗告為無理由者,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9 第3 項準用同法第272 條規定,再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規定,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次按「(第1 項)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第2 項)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並添具確定終局判決繕本,提出於管轄行政法院為之:……四、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再審之訴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行政訴訟法第276 條第1 、2 項、第277 條第1 項第4 款、第278 條第1 項所明定。準此可知,再審之訴之目的,係在廢棄確定判決而代以新判決,惟為保確定判決之安定,再審之訴,應自判決確定時起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該「30日」期間,乃法定之「不變期間」,不因當事人之合意或法院之裁定而伸長或縮短;而再審之訴,既應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故若提起再審之訴之原告,主張其知悉再審理由在後者,自應就此知悉在後之事實,即對於不變期間之遵守,提出「足以證明」再審之理由發生或其知悉在判決送達之後的證據,始為適法,否則仍應以判決送達後起算提起再審之訴之法定不變期間。如未表明再審理由及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其再審之訴即屬不合法,行政法院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其訴(最高行政法院107 年度裁字第175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件事實概要及歷次裁判情形如下:
(一)抗告人前經相對人以其於民國105 年5 月14日19時10分許,飲酒後騎乘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縣○○鄉○○路○ 段時,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經警製單逕行舉發為由,以105 年7 月18日北監花裁字第44-P00000000號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 項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9 萬元,吊銷駕駛執照且3 年內不得重新考領,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抗告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以10
5 年度交字第31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抗告人雖提上訴,仍經本院以106 年度交上字第18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而確定在案。
(二)抗告人嗣以原確定判決及原確定裁定均有行政訴訟法第27
3 條第1 項第13、14款之再審事由,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及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原審法院以106 年度交再字第2 號行政訴訟裁定移送本院,抗告人對該移送裁定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以抗告人對原確定判決所提再審之訴,應專屬原審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原審裁定移送本院,於法不合為由,乃以107 年度交抗字第3 號裁定,將該部分移送裁定廢棄,並就抗告人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原審法院移送本院部分,駁回抗告人之抗告。
(三)原審法院其後作成107 年度交再更一字第1 號行政訴訟裁定,認抗告人對原確定判決所提再審之訴並非合法,故駁回抗告人所提起之再審之訴。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以原審法院107 年度交再更一字第1 號行政訴訟裁定係認抗告人並未表明本院所為「原確定裁定」,有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3、14款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故其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並非合法,惟就抗告人對「原確定判決」所提再審之訴,究竟如何與法律規定不合,應予裁定駁回,則全未論述,故有理由不備之違法為由,而以本院107 年度交抗字第36號裁定廢棄發回。
其後,原審法院復作成107 年度交再更二字第2 號行政訴訟裁定,並以抗告人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其所提再審之訴並非合法為由,予以駁回抗告人就原確定判決所提起之再審之訴。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仍經本院以108 年度交抗字第16號裁定認抗告無理由而駁回確定在案。
(四)嗣抗告人再以原確定判決有違背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之事由,向原審法院提起再審之訴,經原審法院以108 年度交再字第1 號行政訴訟裁定駁回,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仍經本院108 年度交抗字第37號裁定駁回。之後,抗告人又於109 年1 月13日(原審法院收文日)對原確定判決向原審法院提起再審之訴,經原審法院以109 年度交再字第1 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後,抗告人猶為不服,遂提起本件抗告。
四、經查,抗告人提起本件再審所為之聲明為:「一、為不服花蓮地方法院105 年度交字第31號原確定判決。請求法院,將原判決廢棄。更為再審原告有利之判決。二、請准就本案違背法令之判決及發現新事實及應審查而漏未審查之事實及理由准予繼續審理,並請求依事證及職權調查相關證據。」(見原審卷第13頁)顯見抗告人係針對原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揆諸前揭行政訴訟法第276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意旨,抗告人應自其收受原確定裁定之日起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再審,且該30日之不變期間並未因抗告人前曾提起不合法之再審而延長。是以,抗告人主張其對於原確定判決所提起之再審訴訟,均經承審法院逕以程序駁回,抗告人對於同一事實,於法定期間內連續提起訴訟救濟,並無訴訟及抗告逾期之情事云云,即非可採。次查,抗告人係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3款、第14款之再審事由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75 條第1 項之規定,應以原審法院為專屬管轄法院,則抗告人提起本件再審之不變期間,應自原確定裁定送達之翌日即106 年5 月17日(參本院調取前開卷宗所附之送達證書)起算,加計行政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 條所定在途期間3 日,計至
106 年6 月18日(星期日)屆滿,因該日為假日,故順延至翌日即同年月19日即告屆滿。抗告人遲至109 年1 月13日(見原審卷第13頁之收文戳)始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顯已逾期。此外,本件復查無抗告人主張或舉證證明原確定判決之再審事由有知悉在後之情事,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非合法,原裁定予以駁回,於法尚無不合,抗告人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9第3 項、第272 條、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助
法 官 林家賢法 官 林秀圓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正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