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交抗字第51號抗 告 人 林明財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間交通裁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1月1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字第369號行政訴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之抗告,抗告法院認抗告為無理由者,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3項準用同法第272條規定,再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規定,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抗告人因對相對人民國109年4月22日新北裁催字第48-A01ZSB176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裁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求為撤銷原裁決,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於109年7月28日以109年度交字第369號行政訴訟裁定(下稱原審前裁定)駁回,繼提起抗告,經本院109年度交抗字第34號裁定駁回而確定。抗告人嗣以原審前裁定有訴訟標的一部裁判脫漏情事,向原審法院聲請補充裁判,經原審法院於109年11月12日以109年度交字第369號行政訴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不服,遂提起本件抗告。
三、本件原裁定以:原審前裁定係因聲請人所提撤銷原裁決之訴訟有起訴逾越法定期限情事,為不合法,而予駁回,並無訴訟標的之一部裁判脫漏情事;該撤銷訴訟之當事人僅聲請人及相對人,無涉其他人,抗告人所具補正(陳報)狀暨聲請補充判決狀,乃要求非該訴訟當事人之陳麗琴、陳儀玲及王月嬌等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此非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所列交通裁決事件,不得與交通裁決事件合併起訴;倘抗告人對陳麗琴、陳儀玲及王月嬌等人有其他法律關係之訴求,當應循獨立之訴訟程序為之,非得攀附本件補充判決程序,是抗告人就原審前裁定聲請補充判決,為無理由,因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
四、抗告意旨略以:交通部公路總局以抗告人違反公路法為由,裁處新臺幣(下同)3,000元罰鍰,另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對抗告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核課牌照稅、燃料稅及裁處罰鍰共13,476元,係抗告人於公法上直接或間接受到損害,應與對陳麗琴、陳儀玲及王月嬌等3人之財產權訴訟合併起訴,且財產權部分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2項繳納裁判費3,000元,以上合計19,476元,應由陳儀玲、王月嬌等2人共同賠償,請原審法院依法判決等語。
五、本院查:㈠按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
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上開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18條規定,於行政訴訟之裁判準用之。故聲請補充裁判,以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之裁判有脫漏者為限。
㈡經查,抗告人前向原審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聲明求為判決:
⒈撤銷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108年5月7日就107年汽車燃料費之罰鍰3,000元及訴願決定。⒉撤銷原裁決。原審法院就聲明⒈部分,於109年10月19日以108年度簡字第228號行政訴訟判決駁回,就聲明⒉部分則以原審前裁定主文諭知:「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等情,有言詞辯論筆錄、上開行政訴訟判決及原審前裁定,附原審卷第
39、93至96、47、48頁可稽。是以,原審前裁定就抗告人所提撤銷原裁決之訴訟,已就其本案請求全部予以裁判,並就訴訟費用作成由抗告人負擔之諭知,並無訴訟標的或訴訟費用脫漏而未裁判之情形,抗告人聲請補充裁判,即與法定要件不符,原裁定駁回其聲請,自無違誤。至抗告意旨所述抗告人對相對人以外之自然人所為財產上損害賠償請求,既非抗告人於原審對相對人起訴之訴訟標的,抗告人主張原審前裁定應併予裁判,且據以指摘原裁定違誤,並無可採,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3項、第272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程 怡 怡
法 官 郭 淑 珍法 官 鍾 啟 煒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 建 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