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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9 年他字第 14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他字第14號原 告 洪崧佑

許旭晃上列原告與被告內政部間撤銷土地徵收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元。

理 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98條規定:「(第1 項)訴訟費用指裁判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第2項)起訴,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4千元。……。」第98條之2第1 項規定:「上訴,依第98條第2項規定,加徵裁判費2分之1。」第103 條規定:「准予訴訟救助者,暫行免付訴訟費用。」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 項規定:

「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是經法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僅是起訴、聲請或上訴、抗告時,毋庸先行預納訴訟費用,非謂經終局裁判命應負擔訴訟費用確定後,仍得免予繳納該項費用。故經法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裁判命其負擔訴訟費用確定或訴訟未經裁判而終結,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命應負擔訴訟費用者向法院繳納。

二、原告因與被告內政部間撤銷土地徵收事件向本院起訴,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623號審理,原告本應預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千元。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106年度救字第35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原告乃暫免繳納上開裁判費。後來本院106年度訴字第623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原告不服上開判決,提起上訴,原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6 千元,但因上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亦暫免繳納。後來最高行政法院於109年5月7日以109年度判字第

254 號判決「上訴駁回。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以上均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明。是以,原告應向本院繳納原審及上訴審暫免繳納的訴訟費用合計1萬元(4千元+6 千元)。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 項,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勳

法 官 孫萍萍法 官 楊坤樵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何閣梅

裁判日期:2020-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