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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9 年他字第 15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他字第15號聲 請 人 嘎瑪賜萊(Karma Thinley)相 對 人 內政部移民署代 表 人 邱豐光(署長)上列當事人因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聲請及抗告之訴訟費用計新臺幣貳仟元。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因入出國及移民法事件,聲請停止執行原處分(即相對人108年5月27日移署移字第10800654145號函)說明第三項之執行,前經本院以109年度停字第17號案件受理。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5第3款規定,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9年度救字第67號裁定准許,依同法第103條規定,即暫免繳納上開停止執行聲請之裁判費。嗣其停止執行聲請經本院以109年2月25日109年度停字第17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聲請。聲請人提起抗告,經最高行政法院109年5月21日109年度裁字第786號裁定:「原裁定廢棄。抗告人於本案(本院109年度訴字第87號事件)裁判確定前,得暫時居留。聲請及抗告訴訟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確定在案。故本件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聲請停止執行及抗告之訴訟費用共計裁判費2,000元,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金圍

法 官 畢乃俊法 官 許麗華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陳可欣

裁判日期:2020-07-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