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他字第16號聲 請 人 Pema Dolma(貝瑪卓瑪)相 對 人 內政部移民署代 表 人 邱豐光(署長)住同上上列聲請人即訴訟救助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元。
理 由
一、按「訴訟費用指裁判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聲請或聲明,不徵收裁判費。但下列聲請,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聲請停止執行或撤銷停止執行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者,暫行免付訴訟費用。」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98條之4、第98條之5 第3款及第10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亦為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規定,於行政訴訟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人Pema Dolma(貝瑪卓瑪)與相對人內政部移民署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109 年度停字第13號),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5第3款規定,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惟聲請人於起訴時(本院109年度訴字第87號)併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109 年度救字第47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依同法第103 條規定,聲請人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嗣上開停止執行之聲請經本院裁定駁回後,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亦暫行免付抗告費),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9年5月21日109年度裁字第788號裁定:「⑴原裁定廢棄。⑵抗告人於本案(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訴字第87號事件)裁判確定前,得暫時居留。⑶聲請及抗告訴訟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爰依職權確定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計2,000元(1,000元+1,000元),應由相對人向本院繳納,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 忠 仁
法 官 林 秀 圓法 官 李 明 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劉 育 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