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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9 年他字第 18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他字第18號原 告 鍾富萬上列原告與被告臺北市政府社會局間低收入戶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98條規定:「(第1項)訴訟費用指裁判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但為第198條之判決時,由被告負擔。(第2項)起訴,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4千元。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2千元。」第103條規定:「准予訴訟救助者,暫行免付訴訟費用。」又依同法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二、經查:本件原告與被告臺北市政府社會局間低收入戶事件,原告於民國108年1月1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108年度訴字第40號),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規定,原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000元,因原告聲請訴訟救助,並經本院以108年3月13日108年度救字第11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依同法第103條規定因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上開行政訴訟業經本院於109年6月4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原告未提起上訴,而於109年7月1日確定在案,有本院108年度救字第11號裁定(本院卷第15至16頁)、108年度訴字第40號判決(本院卷第17至29頁)各1份在卷為憑,並經本院調閱前開案卷查明屬實。故經本院調卷審查結果,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起訴時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4,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4,000元)。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林淑婷法 官 林麗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淑貞

裁判日期:2020-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