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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9 年他字第 19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他字第19號原 告 魏崴(DENI WIWIN SULFIANA)上列原告因與被告勞動部間就業服務法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元。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訴訟費用指裁判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起訴,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4千元。」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分別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間就業服務法事件,經原告循序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前段規定,原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000元,惟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8年度救字第299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依同法第103條規定,原告暫免繳納上開裁判費。嗣本案訴訟經本院於109年6月4日以108年度訴字第1971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該案未經原告提起上訴而於109年7月6日確定。是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起訴時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4,000元,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助

法 官 程怡怡法 官 楊得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芸宜

裁判日期:2020-07-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