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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9 年他字第 11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他字第11號被 告 法務部代 表 人 蔡清祥(部長)上列被告與原告陳正德間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事件(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112號),本院就應徵收之必要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被告應向本院繳納必要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元。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規定:「訴訟費用指裁判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第100條第2項規定:「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逾期未納者,由國庫墊付,並於判決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人徵收之。」

二、本件被告與原告陳正德間,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112號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事件之訴訟進行中,經本院103年1月15日依職權傳訊證人莊昆烜,其證人日旅費為新臺幣(下同)1,800元,已由國庫墊付,有本院行政訴訟事件證人鑑定人通譯日費通譯費旅費申請書兼領據一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頁)。茲該案109年4月9日經本院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於同年5月7日確定。上開證人日旅費,依行政訴訟法第100條第2項規定,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人徵收之,前開1,800元證人日旅費,依前揭規定,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被告徵收之。爰依法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金圍

法 官 吳俊螢法 官 畢乃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李依穎

裁判日期:2020-06-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