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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9 年他字第 3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他字第3號原 告 古淑芬上列原告即訴訟救助聲請人與被告基隆市政府間動物保護法事件(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453號),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元。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間有關動物保護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規定,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000元,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於民國107年11月12日以107年度救字第207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故依同法第103條規定,原告暫免繳納上開裁判費。嗣上開行政訴訟事件先後經本院於108年4月30日以107年度訴字第1453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再於109年1月22日因最高行政法院以109年度判字第36號判決駁回原告之上訴而確定。則依據首揭規定,上開訴訟費用,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亦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其提起行政訴訟時所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10,000元。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羅月君法 官 吳坤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俞文

裁判日期:2020-03-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