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他字第32號原 告 潘嘉玉被 告 內政部代 表 人 徐國勇(部長)上列原告即訴訟救助聲請人與被告內政部間國籍事務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參佰捌拾玖元。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參佰捌拾玖元。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訴訟費用指裁判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起訴,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四千元,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本文、第2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係原告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7日以108年度救字第224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上開訴訟經本院於109年9月16日108年度訴字第1568號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被告對於原告民國107年11月28日之申請,應依本院之法律見解,作成適法之行政處分。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兩造未提起上訴而告確定。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訴訟費用,除原告向本院起訴時暫免繳納之裁判費新臺幣4,000元外,尚有證人日旅費共計2,778元(計算式:1,140元+1,638元=2,778元)(本院108訴1568卷第203-205頁),屬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故本件訴訟費用合計共6,778元(計算式:4,000元+2,778元=6,778元)。依前開確定判決,本件訴訟費用6,778元應由原告、被告各負擔二分之一,即原告、被告各負擔3,389元(計算式:6,778元×1/2=3,389元)。原告、被告各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確定為主文所示金額,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魏式瑜法 官 郭銘禮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淑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