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他字第32號原 告 潘嘉玉被 告 內政部代 表 人 徐國勇(部長)上列當事人間國籍事務事件,本院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109年度他字第32號裁定原本及正本,應更正或增列如下:
主 文關於主文欄:第1項、第2項所載金額「3,389元」,均應更正為「2,000元」;並應增列第3項「被告應給付原告訴訟必要費用新臺幣1,389元。」。
關於理由欄「三、(倒數第2行):「(計算式:6,778元×1/2=3,389元)。」後,應增列:「該2位證人日旅費共計2,778元,已全數由原告預納;參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3條之規定,應由被告賠償其差額,則」。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18條規定,於行政訴訟之裁判準用之。
二、查本院前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黃翊哲法 官 郭銘禮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林淑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