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他字第9號原 告 黃桂英上列原告即訴訟救助聲請人與被告外交部間有關領事事務事件(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213號),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就應徵收之必要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元。
理 由
一、按「(第1項)訴訟費用指裁判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但為第198條之判決時,由被告負擔。(第2項)起訴,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4千元。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2千元。」「上訴,依第98條第2項規定,加徵裁判費二分之一」「准予訴訟救助者,暫行免付訴訟費用。」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98條之2第1款、第10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為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所明定,而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規定,於行政訴訟程序準用之。準此,經法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者,僅得於起訴或聲請時,毋庸先行預納訴訟費用,非謂經終局裁判命應負擔訴訟費用確定後,仍得免繳納該項費用。是對於經法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裁判命其負擔訴訟費用確定或訴訟未經裁判而終結,而其應負擔費用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命其向法院繳納。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外交部間有關領事事務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規定,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000元,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於民國107年9月28日以107年度救字第180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原告暫免繳納上開裁判費。嗣上開訴訟經本院於108年5月30日以107年度訴字第1213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該案經原告提起上訴,復經最高行政法院於109年3月12日以109年度判字第120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此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本院107年度救字第180號、107年度訴字第1213號、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判字第120號全卷可查。參照首開說明,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起訴時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4,000元及上訴審訴訟費用6,000元,共計10,000元,爰依職權裁定如主文。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惠 瑜
法 官 黃 莉 莉法 官 張 瑜 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蕭 純 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