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原訴字第2號原 告 潘肇雄被 告 新北市中和戶政事務所代 表 人 林碧玲(主任)上列當事人間原住民身分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又「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及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其確認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之行政處分或已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訴訟,亦同。」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行政訴訟法所規定之確認訴訟,係人民就特定之公法上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以及其內容請求行政法院予以確認之訴訟,其種類包含確認行政處分無效、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確認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之行政處分或已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等三種。苟人民提起確認訴訟,並非請求確認特定之行政處分無效、特定之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或特定之已執行無回復原狀可能或已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而係請求確認抽象之某類型行政行為是否成立某類型之公法上法律關係,或某類型行政行為是為成立某類型公法上法律關係之原因事實,即係就抽象之法律問題求為確認,即與確認訴訟之要件不合,要非法之所許(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106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訴訟,其所稱之公法上法律關係,係指公法上主體之一方與他方間就具體事件之公法上權利義務關係,或權利主體基於物之利用所產生之公法上權利義務關係。而行政法上法律關係之成立有直接基於法規規定者,亦有因行政處分、行政契約或事實行為而發生者。至法規、行政行為及事實均非法律關係之本身,故皆不得以其存否為確認訴訟之標的。若當事人提起之確認訴訟非屬上開法定之類型,即應認其起訴係不備要件,其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裁字第381號、101年度裁字第556號、102年度裁字第1905號、103年度裁字第1405號、104年度裁字878號裁定意旨參照)。再者,確認訴訟並非用以補救遲誤撤銷訴訟、課予義務訴訟救濟期間之手段,確認行政處分為違法及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須於自始不得提起撤銷訴訟、課予義務訴訟或一般給付訴訟時,才得提起之,此為「確認訴訟補充性」原則(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502號判決參照)。故對於行政處分違法但非無效之行政處分,應循序提起撤銷訴訟或課予義務訴訟,始為正辦;若原告怠於提起訴願及撤銷訴訟、課予義務訴訟,聽任行政處分確定,然後再以無起訴期間限制之確認訴訟,向行政法院主張行政處分違法或確認其請求權存在,不唯有違訴願前置主義,且提起行政爭訟之法定期間亦形同虛設,甚至有害法律秩序之安定,因此,於原得提起撤銷訴訟、課予義務訴訟之情形下,提起確認行政處分為違法訴訟或確認請求權存在之訴訟,即為法所不許。
二、原告起訴意旨略以:原住民身分係因血緣關係而來,非所謂採登記主義而取得,國家就原住民身分設登記制度,僅為行政管理,不能認未登記者即非原住民。潘吉仔之母原即登記為生蕃,其庶子潘庚慶(即原告之父)亦有原住民血統等語,並聲明:確認回復阿美族平地原住民身分案。
三、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其訴之聲明訴請確認之程序標的為:確認回復阿美族平地原住民身分,本院為明瞭原告究以何事項為其本件聲明內容,於109年7月15日發函、109年8月12日裁定請原告補正,然原告109年8月25日(本院收文日)提出書狀仍復未指明,核上開請求標的「原告是否具備原住民身分」充其量僅屬事實狀態,並非法律關係之本身,不得以之為確認訴訟之標的,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不符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規定之確認訴訟要件。依首開規定及說明,原告之訴為不合法,自應駁回。況原告因申請取得或回復阿美族平地原住民身分,經新北市中和戶政事務所109年2月27日新北中戶字第1095781599號函(下稱原處分)否准,並載明「倘對本行政處分不服,請於文到30日內繕具訴願書狀,經由本所向新北市政府訴願委員會提起訴願」,原告不服原處分,自應提起訴願,再循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訴請被告准予原告之申請,以取得或回復阿美族平地原住民身分,當屬最直接、有效之救濟方式,然經本院職權函詢訴願機關,原告並未就原處分提起訴願,有新北市政府109年6月23日新北府訴行字第1091174309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故本件原告逕行提起確認訴訟,核與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3項前段所揭示之「確認訴訟補充性」原則有悖,於法亦有未合,即本件縱經本院闡明其訴之變更為課予義務訴訟,仍未經訴願前置程序,其起訴不合法,且不能補正,自無闡明之必要,而應予以駁回,並此說明。
四、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 項第10款、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金圍
法 官 侯志融法 官 畢乃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李依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