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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9 年原訴字第 4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原訴字第4號原 告 辜阿梅

陳和平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秉嶔律師被 告 花蓮縣卓溪鄉公所代 表 人 呂必賢(鄉長)訴訟代理人 魏辰州律師

參 加 人 林麗華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原住民保留地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林麗華應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緣花蓮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前經被告准予參加人林麗華設定農育權登記,參加人於108年11月11日提出無償取得原住民保留地所有權申請,經花蓮縣政府囑託花蓮縣玉里地政事務所後,系爭土地業由參加人無償取得土地所有權在案。於後,原告以參加人涉犯偽造文書、詐欺得利等罪嫌向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提出告訴,並向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聲請交付審判,經原告於108年12月17日聲請閱卷後,因發現新證據且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處分,爰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規定,於109年2月7日申請行政程序重新進行,請求被告撤銷核准參加人就系爭土地之設定農育權登記,並逕行囑託登記機關塗銷該農育權設定登記,經被告審酌後,因認無程序重開之必要,遂以109年4月8日卓鄉農字第1090005286號函(下稱原處分)駁回原告之申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業經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查,被告前核准參加人就系爭土地之設定農育權登記,本件審理結果,如認為原告起訴有理由,則參加人獲准辦理設定農育權登記的法律上地位即受變動,本院自得依前開條文之規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訴訟,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金圍

法 官 侯志融法 官 畢乃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依穎

裁判案由:原住民保留地
裁判日期:2020-1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