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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9 年停字第 15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停字第15號聲 請 人 張寶玉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停止執行或撤銷停止執行之裁定,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5第3款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審判長於民國109年2月18日以裁定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該裁定已於109年3月3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而聲請人就本件停止執行所為訴訟救助之聲請,業經本院以109年度救字第57號裁定駁回聲請、最高行政法院以109年度裁字第1851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亦有各該裁定在卷可查。又聲請人逾期迄未補繳裁判費,復有本院臨櫃繳費查詢清單、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費答詢表可據,是其停止執行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陳雪玉法 官 孫萍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李虹儒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20-12-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