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停字第16號聲 請 人 孔家龍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內政部移民署間居留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停止執行,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5但書第3款之規定徵收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裁判費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應預納之。其未預納者,審判長應定期命當事人繳納,逾期未納者,行政法院應駁回其訴、上訴、抗告、再審或其他聲請。」行政訴訟法第100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未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經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26日裁定,命聲請人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9年3月12日寄存送達聲請人之住所,並經其於當日收受,有送達證書及具領資料在卷可稽。然聲請人迄未繳納裁判費,有本院收費答詢表查詢、繳費狀況查詢資料及臨櫃繳費查詢清單附卷可稽,是其聲請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0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 忠 仁
法 官 吳 坤 芳法 官 羅 月 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 又 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