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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9 年停字第 101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停字第101號聲 請 人 社團法人中華救助總會代 表 人 莫天虎訴訟代理人 李永裕律師相 對 人 不當黨產處理委員會代 表 人 林峯正(主任委員)訴訟代理人 高榮志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相對人中華民國109年9月22日黨產處字第109001號處分書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依民國31年2月10日制定公布之「非常時期人民團體組織法(78年間更名為動員戡亂時期人民團體法,81年間再更名為人民團體法)」成立,於39年4月4日以「中國大陸災胞救濟總會」為其團體名稱,,並由內政部於39年5月10日發給台內社字第貳號人民團體立案證書;46年12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登記為社團法人;至80年時,聲請人向內政部申請更名為「中國災胞救助總會」;嗣89年時,聲請人再度更名為「中華救助總會」。是聲請人之名稱雖屢有更迭,惟其同一性不變,係一依人民團體法核准立案登記且獨立存在之社團法人。政黨及其附隨組織不當取得財產處理條例(下稱黨產條例)公布後,相對人依黨產條例第8條第5項及第6項規定主動立案調查,並先於108年8月13日就聲請人是否為社團法人中國國民黨(下稱國民黨)之附隨組織舉行聽證,繼於109年4月29日就聲請人是否為國民黨之附隨組織,及其財產是否為不當取得財產舉行聽證後,認聲請人曾受國民黨實質控制其人事、財務及業務經營,且非以相當對價轉讓而脫離國民黨實質控制,依黨產條例第4條第2款後段、第8條第5項、第14條及黨產條例施行細則第2條等規定,以109年9月22日黨產處字第109001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認定聲請人為國民黨之附隨組織。聲請人不服,向本院聲請停止執行。

二、聲請意旨略以:㈠原處分合法性顯有疑義:

⒈依黨產條例第22條第2項規定,相對人係採委員合議制之機

關。又依同條例第14條規定,相對人為政黨之附隨組織之認定處分,應經公開之聽證程序,此乃該條例特殊之立法,相對人作成處分攸關人民權益甚鉅,故認其程序應採程度較高之保障程序。而採行委員合議制之機關,若有委員根本未參與法定必要之程序(例如:勞資爭議處理法之言詞陳述程序),其後卻參與最終決定、處分之作成,此已違反法規所定法定程序之要求,且違背正當法律程序,並有組織不適法之瑕疵,應予撤銷。本件相對人委員會委員之組成,於109年8月30日前後已有更易,其中第1屆之施錦芳、沈伯洋並未留任,而賴盈真、林聰賢為新上任之委員;惟相對人於其委員組成更易以後,並未再召開聽證程序,即令新上任之賴盈真、林聰賢委員參與相對人109年9月22日第98次委員會會議,另委員林詩梅僅參與109年4月29日之聽證程序,未參與108年8月13日之第1次聽證程序,亦同參與相對人109年9月22日第98次委員會會議,該會議並作成認定聲請人為國民黨附隨組織之決議,相對人據此繼而作成原處分,已違反黨產條例第14條之法定聽證程序要求,且違背正當法律程序,並有組織不適法,而此屬一望即知無待調查之違法,是原處分合法性顯有疑義,實應停止執行,要無疑義。

⒉原處分認定聲請人為黨產條例第4條第2款後段之附隨組織,

惟原處分未敘明合致該款規定之要件事實,即對國民黨係向何人轉讓聲請人,該脫離之轉讓行為發生時點、轉讓對象、相當對價數額為何、不足相當對價數額為何等節,均未置一詞,已違反行政程序法第5條明確性原則、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處分理由說明之法律義務,是原處分從形式觀之,其合法性顯有重大疑義,已有明顯之違法,自應停止其執行。

㈡原處分認定聲請人為國民黨之附隨組織,嚴重污名化聲請人

之聲譽,並影響聲請人日後運作,且嚴重侵害聲請人之財產權,並使聲請人之法人格無法存續,如不停止原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

聲請人為依法設立,非以營利為目的之社會團體,以激發公民意識,籌集社會資源,提供社會福利服務、急難救助與國際人道援助為宗旨,經費來源可分為入會費、常年會費、事業費、會員及社會捐助、政府補助、委託收益、基金及其孳息及其他收入,原處分認定聲請人之屬性為國民黨之附隨組織,將致社會大眾嚴重質疑聲請人設立迄今是否有將經費用於章程所定之任務,此對聲請人專業信譽產生污名化作用。又捐款收入為聲請人之主要業務收入來源,聲請人108年、107年、106年、105年之捐款收入分別佔該年業務收入36%、51%、46%、45%。原處分認定聲請人為國民黨之附隨組織,將使社會大眾認定若再捐款予聲請人,聲請人亦無法運用捐款從事章程所定之任務,甚至捐款給聲請人,該捐款最後亦會移轉予國家,而再無任何捐款予聲請人之意願。聲請人雖對原處分提起行政爭訟救濟,然訴訟至少經過3年2月,如此將使聲請人於訴訟期間無法從事章程第5條之任務,將對聲請人之結社自由、言論自由及表現自由造成難以回復之損害。爰聲請原處分應停止執行原處分。

三、本院查:㈠按「(第1項)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第3項)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行政法院亦得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者,不在此限。……(第5項)停止執行之裁定,得停止原處分或決定之效力、處分或決定之執行或程序之續行之全部或部分。」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3項及第5項定有明文。準此,原處分或決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必其執行在客觀之相當因果關係上,可預期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情況緊急,非即時由行政法院予以處理,則難以救濟者,始得為之。而所謂難以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困難,且在社會一般通念上不能以金錢估價賠償者而言,至當事人主觀上難於回復之損害,尚非屬該條所指之難於回復之損害。

㈡次按黨產條例第4條第2款:「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二、附隨組織:指獨立存在而由政黨實質控制其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之法人、團體或機構;曾由政黨實質控制其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且非以相當對價轉讓而脫離政黨實質控制之法人、團體或機構。……」第5條第1項:「政黨、附隨組織自中華民國34年8月15日起取得,或其自中華民國34年8月15日起交付、移轉或登記於受託管理人,並於本條例公布日時尚存在之現有財產,除黨費、政治獻金、競選經費之捐贈、競選費用補助金及其孳息外,推定為不當取得之財產。」第6條第1項:「經本會認定屬不當取得之財產,應命該政黨、附隨組織、受託管理人,或無正當理由以無償或顯不相當對價,自政黨、附隨組織或其受託管理人取得或轉得之人於一定期間內移轉為國有、地方自治團體或原所有權人所有。」第9條第1項:「依第5條第1項推定為不當取得之財產,自本條例公布之日起禁止處分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履行法定義務或其他正當理由。二、符合本會所定許可要件,並經本會決議同意。」可知,政黨附隨組織所有之現有財產,並非該組織一經相對人認定為政黨附隨組織,即全部推定為不當取得之財產,尚須符合黨產條例第5條第1項之要件,始推定為不當取得之財產,並須經相對人依同條例第6條第1項規定,作出認定屬不當取得財產之處分,方具有確認屬於不當取得之財產之效力,而由相對人依該規定命令移轉國有。

㈢經查,聲請人為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觀其聲請狀及補充理

由狀所稱難於回復之損害,無非係以:原處分認定聲請人為國民黨之附隨組織,將使得相對人因而得以要求聲請人依黨產條例第5條、第9條規定辦理,聲請人名下所有財產均立即推定為不當取得之財產並限制處分,將使聲請人之捐款收入減少,無法達成章程所定之任務,造成無法彌補之重大損失,已達回復困難之程度等語,為其論據。惟相對人以原處分認定聲請人為國民黨之附隨組織,為確認處分,係無待執行即可發生法律效果之行政處分,如原處分經本案訴訟認屬違法而判決撤銷確定,則該確認效力隨即消滅,並無不能回復之情形。又聲請人固經相對人以原處分認定為國民黨之附隨組織,然並非因此直接產生確認聲請人所有之現有財產即屬黨產條例所稱不當取得之財產之法律效果,亦不生聲請人所有之現有財產均遭禁止處分之法律效果,猶須由相對人依黨產條例第6條第1項規定另行作成認定屬不當取得財產之處分,聲請人始負有依黨產條例第9條第1項規定禁止處分之法律上義務(參見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裁字第2012號裁定,稱此為該院一貫之見解)。是聲請人所主張因原處分而受黨產條例第5條第1項及第9條第1項前段拘束所生禁止處分財產之法律效果,致其業務收入減少,持續之虧損,可能使聲請人破產、解散、法人格無法存續,對於其為公益社團法人之結社自由、言論自由及表現自由造成急迫且難以回復之損害,確有停止執行之必要云云,容有誤會,並非可採。

㈣次查,聲請人主張原處分合法性顯有疑義,所持之理由固係

以相對人係採委員合議制,然相對人109年9月22日第98次委員會有委員或係未曾參與聽證程序,或係僅參與部分聽證程序,即作成決議,相對人繼而作成原處分,有組織不合法,違反正當法律程序,及原處分認定其為黨產條例第4條第2款後段之附隨組織,未敘明合致該款之要件事實,違反行政程序法第5條明確性原則、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處分理由說明之法律義務云云,惟按原行政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者,行政法院得依聲請停止執行,固為訴願法第93條第2項、第3項所規定;然所謂合法性顯有疑義,係指依行政處分之形式觀之,不待調查即足以懷疑其合法而言,若須經審查始能得知即不屬之。又停止執行制度係暫時性權利保護,而非本案救濟程序,衡諸暫時權利保護制度之規範目的,係藉由迅速之形式審查以決定是否給予人民暫時性之權利保護,並非實質審查原處分實體內容所作成之終局性決定,則法院應依即時可調查之事證為調查以認定事實。本件原處分是否有聲請人所指上開違法情事,客觀上仍應經實質調查、審理認定始得判斷,尚無從依聲請人之主張及現有資料,即認其聲請符合「原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之停止執行要件。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停止執行,核與前揭停止執行之要件不符,其聲請停止執行,不應准許,應予駁回。至聲請人其餘就本案訴訟所為之主張,乃非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事件所須審酌,附此敘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郭銘禮法 官 魏式瑜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劉道文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20-11-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