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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9 年停字第 102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停字第102號聲 請 人 陳年明

陳冠良杜翠玉共 同訴訟代理人 謝昆峯 律師(兼共同送達代收人)

林泓毅 律師相 對 人 臺北市政府代 表 人 柯文哲(市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張雨新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都市更新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緣訴外人欣偉傑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偉傑公司)為擬訂「臺北市○○區○○段3小段1地號等33筆土地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及權利變換計畫案」(下稱本件都更案)之實施者,案經相對人於民國109年6月9日以府都新字第10970008953號函(下稱原處分)准予核定實施。聲請人所有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OOO號O、O、O、O樓建物(合稱系爭建物)坐落本件都更案範圍內,不服原處分,向本院提起本案訴訟(109年度訴字第1170號),並聲請對原處分停止執行。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

(一)本件都更案權利變換中之財務計畫無提列營造工程管理費、風險管理費以及銷售管理費之必要性,原處分竟予核定,致參與地主因此需額外負擔近新臺幣7億2千萬元之損害;本件都更案基地相鄰區域皆劃入大眾運輸導向都市發展計畫開發許可區內,欣偉傑公司未將可依法申請之容積移轉納入權利價值,致「一坪換一坪」政策檢討未能依法辦理,低估聲請人所有房地之權利價值,已違背臺北市容積移轉審查許可自治條例之立法意旨,一旦建築設計定案並核發建築執照,受影響之建築量體將確定無法再行納入,影響甚鉅,並有滋生後續訴訟之問題,均屬難於回復之損害。原處分並有不察欣偉傑公司詐欺原告簽署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同意書;及以損害鄰房逼迫原告同意本件都更案與逼迫搬遷等違法情事。

(二)欣偉傑公司唆使其員工毀壞聲請人房屋,以遂加速本件都更案進度之目的。相對人就聲請人於起訴前向其反映房屋可能在聲請人與欣偉傑公司協商完成前遭強拆一事,無任何作為。欣偉傑公司業於109年8月24日獲拆除執照核准拆除本件都更案範圍內建物,並限期聲請人搬遷,且該公司未與聲請人協商,已進駐聲請人所有房屋開始破壞與部分拆除作業,聲請人所有房屋有遭拆除之高度急迫風險,如原處分不予以停止執行,一旦欣偉傑公司辦理拆除作業,聲請人所有房地即將遭夷為平地,有無法回復之損害。至相關建築量體確有可依照「一坪換一坪」政策擴大,即使原處分暫時停止執行,對各地主影響並非重大,甚至有可因此得利之情事,對公益無重大影響。

(三)並聲明:相對人之原處分在本案訴訟裁判確定前,停止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是原處分或決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必其執行在客觀的相當因果關係上,可以預期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情況緊急,非即時由行政法院予以處理,則難以救濟者,始得為之。而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則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而言。又所謂急迫情事,必其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情況緊急,非即時由行政法院予以處理,則難以救濟,否則尚難認有以行政法院裁定停止執行予以救濟之必要。

(二)次按,都市更新條例第57條第1、2項之規定:「權利變換範圍內應行拆除或遷移之土地改良物,由實施者依主管機關公告之權利變換計畫通知其所有權人、管理人或使用人,限期30日內自行拆除或遷移;屆期不拆除或遷移者,依下列順序辦理:一、由實施者予以代為之。二、由實施者請求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代為之。」「實施者依前項第1款規定代為拆除或遷移前,應就拆除或遷移之期日、方式、安置或其他拆遷相關事項,本於真誠磋商精神予以協調,並訂定期限辦理拆除或遷移;協調不成者,由實施者依前項第2款規定請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代為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受理前項第2款之請求後應再行協調,再行協調不成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訂定期限辦理拆除或遷移。但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自行實施者,得於協調不成時逕為訂定期限辦理拆除或遷移,不適用再行協調之規定。」可知,主管機關核准實施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及權利變換計畫後,實施者並非當然即得隨時拆除權利變換範圍內應行拆除之土地改良物,而須經通知限期30日內自行拆除未果後,始得代為或請求地方主管機關強制拆除,且實施者代為拆除前仍應進行協調程序,協調不成應由地方主管機關強制拆除,而地方主管機關於執行拆除前尚應再進行協調程序,此有聲請人提出之被告所屬都市發展局109拆字第95號拆除執照附表載明:聲請人應依都市更新條例第57條規定辦理後,始得拆除等語足徵(卷第37頁)。換言之,並非都市更新權利變換計畫一經核准,權利變換範圍內應行拆除之土地改良物即陷於隨時會被拆除之急迫狀態。況本件都更案之拆除程序尚未進行到前述之協商程序,為聲請人所自承,並經相對人陳明在卷(卷第87頁),則本件聲請人主張原處分已核准欣偉傑公司之事業計畫及權利變換計畫,欣偉傑公司已取得拆除執照,並限期聲請人搬遷乙情,實難認符合行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本文之急迫情事要件。

(三)聲請人又以系爭建物一旦遭拆除,即具難以回復原狀之可能,且欣偉傑公司開始破壞系爭建物云云,惟聲請人對於原處分之執行,將發生何難於回復之損害一節,並未釋明,且系爭建物如遭拆除,對聲請人所生損害,在一般社會通念上,並非不得以金錢賠償或回復之,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處分之執行即不發生難於回復損害之情事。縱欣偉傑公司未按前揭規定進行拆除程序,已開始破壞聲請人系爭建物為真,然此造成聲請人之侵害,亦屬是否涉有民事損害賠償之問題,該損害仍非不得以金錢賠償或回復,是聲請人據此主張其因原處分之執行而受有難於回復之損害,亦非可採。

(四)至關於聲請停止執行之審查,行政法院須先就原處分之執行,是否符合停止執行之要件加以審查,若其不符合停止執行之法定要件,即無須再就本案訴訟於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予以審究。聲請人雖主張原處分之違法事由等語,惟此屬原處分適法性之問題,乃本案訴訟所應審究之事項,猶待審酌兩造之主張並依相關證據綜合判斷,而屬本案訴訟是否有理由之範疇,非本件停止執行事件所應審認之範圍,上開主張亦嫌失據。

(五)從而,本件聲請不合停止執行要件,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蕭 忠 仁

法 官 李 明 益法 官 羅 月 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陳 又 慈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20-11-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