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停字第103號聲 請 人 TZENG AMPHAI(中文姓名:曾安華) 泰國籍
曾銘祥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日春 律師相 對 人 桃園市蘆竹區戶政事務所代 表 人 韓靜宜(主任)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戶政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即相對人民國109年5月15日桃市蘆戶字第1090003094號函)關於「109年5月13日辦理聲請人撤銷結婚登記」部分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第1項)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第2項)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原則上不因行政爭訟而停止,俾以提高行政效率,並防杜濫訴;例外允許停止執行,則以其執行具有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急迫之積極要件,並無於公益有重大影響及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等消極要件,始得為之。而前揭條文所謂原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係指須有避免難以回復損害之急迫必要性者而言,其中「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而言;另所謂「急迫情事」,則指原處分或決定已開始執行或隨時有開始執行之虞,情況緊急,非即時由行政法院予以處理,即難以救濟。且聲請人並應就構成上述停止執行之要件事實負其釋明之責,倘停止執行之聲請,經審查結果,於上揭法定要件欠缺其一,即屬要件不備,而應駁回。
二、緣聲請人曾銘祥(原名曾○宗)與泰國籍聲請人曾安華前於民國93年2月3日於泰國結婚,並於93年2月16日向改制前桃園縣龜山鄉戶政事務所申請結婚登記。嗣內政部移民署(下稱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桃園市專勤隊(下稱桃園市專勤隊)以108年9月12日移署北桃勤字第1088043387號書函通知相對人,聲請人曾銘祥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於95年12月29日以94年度易字第1464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且已於97年2月15日服刑期滿出獄;而聲請人曾安華雖於107年9月7日經通緝到案,然追訴權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經桃園地院判決免訴。相對人復為釐清聲請人曾安華與曾銘祥虛偽結婚之事實及法律適用疑義,陸續函詢桃園地院、桃園市專勤隊及桃園市政府民政局後,以109年1月7日桃市蘆戶字第1090000143號函作成撤銷結婚登記處分。聲請人不服,提起訴願,前經桃園市政府以109年3月12日府法訴字第1090023165號訴願決定予以撤銷,並請相對人先行函詢內政部釋示有關戶籍法第25條規定情形於本案業已提起民事確認婚姻關係存在訴訟之前提下,可否仍得依職權辦理撤銷結婚登記處分。經內政部作成109年4月22日台內戶字第1090018647號函釋(下稱內政部109年4月22日函釋)意見後,相對人乃以109年4月27日桃市蘆戶字第1090002571號函,請聲請人於109年5月8日前攜帶國民身分證及戶口名簿到場辦理撤銷結婚登記事宜。因逾期未申請,爰依戶籍法第48條之2第8款規定,於109年5月13日依職權逕行辦理撤銷原撤銷結婚登記及撤銷結婚登記,復以109年5月15日桃市蘆戶字第1090003094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聲請人。聲請人不服,分別提起訴願,經桃園市政府109年8月13日府法訴字第1090178421號及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駁回,聲請人仍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150號戶政事件),並聲請停止執行原處分關於「109年5月13日辦理聲請人撤銷結婚登記」(下稱原處分關於撤銷結婚登記)部分。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㈠原處分合法性顯有疑義:
聲請人曾安華已於108年11月4日向桃園地院提起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之訴,該訴訟所欲確認之基礎事實與是否具有結婚真意之婚姻成立要件有直接關聯性,足以影響戶籍登記結果之正確性。故為避免發生撤銷登記與確定判決結果,或訴訟上和解或調解成立內容之歧異,戶籍法第25條乃規定,登記後發生訴訟,應俟判決確定或訴訟上和解或調解成立後,再為變更、更正、撤銷或廢止之登記。內政部109年4月22日函釋限縮戶籍法第25條規定僅適用於「變動原登記之事實或法律關係」之解釋,實有違條文意旨,且與法院實務見解大相逕庭,而有錯誤適用法規之嫌。原處分於民事訴訟判決尚未確定前逕行撤銷聲請人結婚登記,且作成前又未給予聲請人陳述意見機會,自屬違法。再者,聲請人曾安華確係出於結婚之真意而與聲請人曾銘祥結婚,渠等結婚亦有在臺舉辦婚禮及宴客,符合當時儀式婚之規定,聲請人曾銘祥入監時曾安華常至監獄探望,足認渠等並非通謀而為虛偽結婚之意思表示。相對人僅依聲請人曾銘祥之刑事判決確定事實及理由即認定聲請人之結婚登記事項係屬欠缺結婚真意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自始無效,從未探究聲請人曾安華是否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有違行政程序法職權調查主義之規定。
㈡本件具有急迫性:
依聲請人之主張,原處分顯然自相矛盾且於法不符,並有合法性顯有疑慮之情,此屬「一望即知」之錯誤,則因本案勝訴率較大,就急迫可能性部分,應予適度降低標準。聲請人之結婚登記已遭撤銷登記,如原處分繼續執行,將導致聲請人曾銘祥換領國民身分證或請領戶籍謄本時,配偶欄位將無聲請人曾安華之姓名,造成其精神上之痛苦,無法行使法律上配偶之權益,嚴重影響配偶權之身分法益重大,且渠等夫妻雙方均無法以法律上利害關係人為彼此主張權利,甚至急救同意書之資格均無法作成,故具有急迫性。另依98年12月10日施行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2條規定,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政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下稱經社文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其中公政公約第23條第1項規定「家庭應受國家之保護」,經社文公約第10條第1項第1款前段規定「締約國應盡力保護家庭」。聲請人曾安華乃泰國籍人民,其居留事由係「依親-夫-曾銘祥」,居留效期至111年3月3日,移民署於109年9月24日移署北北服字第1098135222號處分書撤銷聲請人曾安華在臺居留之權利及命10日內自行出國,並因新冠肺炎之影響,無法再次來台,故實具急迫性。又相對人已將撤銷結婚登記副本通知外交部領事事務局,且依外國護照簽證條例第12條之規定,外交部或駐外館處得拒發曾安華來台簽證,造成曾安華無法再來台與曾銘祥團聚。因聲請人曾安華為泰國籍人民,倘原處分撤銷結婚登記繼續執行,因聲請人曾安華已非曾銘祥法律上之配偶,無法在臺合法工作,亦無法請求曾銘祥扶養照顧,將導致其憲法保障其工作權及生存權均遭受剝奪,情況係屬急迫危險之狀態。
㈢本件無從以金錢回復原狀:
聲請人本為合法夫妻,依法得享有居住、遷徒自由、人身自由、合法工作權之保障,以及婚姻家庭基本之同居履行、貞操忠實義務、日常事務代理權、配偶欄姓名顯明權及互負扶養義務之請求等與渠等人格尊嚴有密切相關之權益,均因原處分之繼續執行,蒙受難以回復之損害,且計算賠償金額也顯困難。聲請人曾安華本已在我國獲得合法依親居留,若原處分繼續執行,移民署依法必撤銷其外僑依親居留證,強制其出國,將使聲請人曾安華本得合法享有工作權保障及生存尊嚴之維持,蒙受難以回復之損害,縱事後以金錢賠償,亦難以回復且計算賠償金額要屬困難,亦無法回復在我國合法工作及其職位所帶來社會地位之象徵。況聲請人曾安華之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之訴仍有開庭審理之必要,若遭強制驅逐出境,將無法出庭應訊,嚴重影響聲請人曾安華憲法保障之訴訟權,且該訴訟權之侵害亦非得以金錢補償方式回復原狀,縱回復要顯困難。
㈣本件無公益上之重大損害:
聲請人之婚姻已有效成立,暫准停止執行撤銷結婚登記,僅暫時維持聲請人在我國法律上夫妻婚姻之社會地位及生活狀態,對於雙方婚姻狀態並無任何改變,亦對公益無任何影響。甚者,暫時停止執行原處分,聲請人曾安華僅能回復原有之生活狀態,在我國合法居留及工作生存,移民署亦得隨時瞭解其行蹤動態,不致成為社會之黑數,故准予停止撤銷結婚登記反而有助於公益之維護。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規定,於本件行政爭訟確定前,聲請停止原處分關於撤銷結婚登記部分之執行。
四、相對人答辯略以:㈠按戶籍登記事項自始不存在或自始無效時,應為撤銷之登記
;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戶籍法第23條及民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相對人於收受內政部警政署、移民署函送之結案書類後,應查明該結案書是否載有當事人虛偽結婚內容,如確係虛偽結婚,依職權撤銷結婚登記,內政部104年1月27日台內戶字第1041200856號函附會議紀錄可資參照。經查,聲請人前於93年2月3日於泰國結婚,並於93年2月16日向改制前桃園縣龜山鄉戶政事務所申請結婚登記,嗣桃園市專勤隊以108年9月12日移署北桃勤字第1088043387號書函通知相對人,聲請人曾銘祥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桃園地院94年度易字第1464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該判決書事實及理由並載明,聲請人無結婚真意以新臺幣7萬元為代價,前往泰國與無結婚真意僅欲來臺工作之聲請人曾安華辦理假結婚。復依該院108年10月17日桃院祥刑德94易1464字第1080036780號函查覆結果記載,本件為虛偽結婚案件,且聲請人曾銘祥部分於96年1月29日判決確定,亦於96年10月10日入監執行。顯見聲請人之結婚非出於雙方當事人之真意,而屬欠缺婚姻意思之虛偽結婚,故相對人審認其結婚登記事項應屬欠缺結婚真意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自始無效,於法尚非無據。
㈡至聲請人所稱其配偶權及夫妻財產權益可能因處分之執行而
受有難以回復之損害等情,倘聲請人間有結婚之真意,尚得依民法第982條及戶籍法第33條規定辦理結婚登記等法定回復原狀之方法,並非不得回復,且依一般通念,亦非不能以金錢補償,自非屬難以回復之損害。另聲請人曾安華主張居留原因消失後,其居留許可證恐遭廢止並強制驅逐出國,而有急迫情事一節,惟查有關造成聲請人曾安華無法繼續居留之法律效力,係源於移民署所為撤銷居留許可之處分,而非相對人撤銷結婚登記所致,倘有停止執行之必要,仍應對該撤銷居留許可之處分提起救濟,始為正辦,故本件亦未符合急迫情事,爰無停止執行之必要。
五、經查:㈠本件聲請人因不服相對人所為原處分,業已提起行政訴訟,
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150號戶政事件受理繫屬中,已據本院查明屬實,並有本院前案查詢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頁),故本件應屬是否符合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所定要件之判斷問題,合先敘明。
㈡雖聲請人稱:其等在法律上所得主張之配偶權益,及聲請人
曾安華之工作權、生存權暨居住遷徒等自由可能因原處分之執行而受有難以回復之損害,甚至影響其等作成急救同意書之資格,故具有急迫性云云。惟倘若聲請人經本案訴訟獲勝訴確定,即係確認原處分關於撤銷結婚登記部分之違法性而須予以撤銷,自可回復聲請人之原結婚登記的效力,是原處分之執行實難認有何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非屬難以回復之損害。又倘若聲請人之配偶權益及聲請人曾安華確有因原處分之執行致其工作權及生存權等受有精神上或實質上之損害,依一般社會通念,並非不能以金錢補償,尚難認屬難以回復之損害。且倘若聲請人間確有結婚之真意,則其等尚非不得依民法第982條及戶籍法第33條規定,由雙方當事人再以書面向戶政機關申請辦理結婚登記,即可滿足其等在法律上所得對彼此主張之配偶權益,衡情實難認有何非即時由行政法院予以處理即難以救濟之緊急情況。況聲請人就其等彼此間之配偶權益有何難於回復損害之急迫必要性,並未提出足供本院即時調查之證據,以為釋明,自難信為真實。
㈢另聲請人曾安華主張居留原因消失後,其居留許可證恐遭廢
止並強制驅逐出國,而有急迫情事;且聲請人曾安華所提起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之訴,將無法出庭應訊,嚴重影響其訴訟權,亦非得以金錢補償方式回復原狀一節。惟查,有關造成聲請人曾安華無法繼續居留之法律效力,乃係源於移民署所為撤銷居留許可之處分,而非相對人作成原處分以撤銷結婚登記所致,倘聲請人曾安華認其自由及權利有蒙受難以回復損害之急迫必要性者乃應針對該撤銷居留許可之處分提起救濟,聲請停止執行,始為正辦,若僅聲請由本院命停止原處分關於撤銷結婚登記部分之執行,並無當然即時停止執行聲請人曾安華遭移民署強制驅逐出國之效力,故聲請人此部分主張亦未符合急迫情事。再者,聲請人曾安華所提上開民事訴訟,依法係得委任訴訟代理人,並不以本人親自出庭為必要,且縱使如其所主張其訴訟權會受影響或損害,亦難謂係因原處分關於撤銷結婚登記部分之執行所致,更遑論此損害並非屬一般社會通念難以金錢補償之損害。是以,聲請人曾安華此部分主張亦無可採。
㈣至聲請人就原處分關於撤銷結婚登記部分如停止執行,對於
公益並無重大影響之主張,在其不具停止執行積極要件之情形下,已無就此消極要件予以論究之必要。而聲請人所主張有關原處分是否有錯誤適用法規、於作成前未給予聲請人陳述意見機會或未依職權調查等違法情事,猶待本案訴訟審酌兩造之主張並依相關證據綜合判斷,尚非本件停止執行事件應予審認之範圍。
六、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關於撤銷結婚登記部分之執行,核與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前段所定停止執行之要件已有不符,要難准許,應予駁回。
七、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魏式瑜法 官 林淑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玉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