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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9 年停字第 104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停字第104號聲 請 人 胡炳銓相 對 人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代 表 人 黃景茂(局長)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因建築法事件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行政法院亦得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是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以不停止為原則,必其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情況緊急,非即時由行政法院予以處理,則難以救濟,否則尚難認有以行政法院裁定停止執行予以救濟之必要。而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而言,至當事人主觀上難於回復之損害當非屬該條所指之難於回復之損害。次以,停止執行係屬暫時權利保護程序,依行政訴訟法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規定,應由聲請人對原處分或原決定有停止執行之必要等事項,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性質上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為釋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㈠相對人認聲請人所有位在臺北市○○區○○街○○○巷○○號3樓頂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有違反建築法第25條規定之違建情事,以民國108年8月16日北市都建字第1083230058號函(下稱108年8月16日函),命該違建部分應予拆除。經聲請人申請臺北市違章建築爭議案件進行審議,經臺北市政府公寓大廈調處暨違章建築爭議處理委員會於109年9月10日決議結果,認原處分無違誤,維持應予拆除之決議。相對人續以109年9月26日北市都建字第1093213465號函(下稱109年9月26日函)命聲請人於109年10月19日前自行改善拆除,逾期未拆,訂於同年10月20日上午起強制拆除。㈡系爭建物之4樓遮雨用鐵皮浪板,實於82年以前即已存在,聲請人於99年間入住時,4樓遮雨用鐵皮物件已出現鏽化老舊等等狀態,但礙於法規不敢隨意更動,而自99年起至今業已近10年,這10年間因鐵皮物件無法翻修,導致漏水問題日益嚴重,支撐用鐵件因鏽蝕而歪斜,牆壁出現壁癌,屋內有白蟻築巢,危害居住在建物內居民之生命、財產安全,為確保居住安全,屋主經過多次柔性修繕,但仍未能有所改善,為避免屋頂漏水更加嚴重,導致日後突然坍塌產生更多的危險,才決定花錢將鏽蝕漏水處改善。㈢系爭建物於58年竣工,為集合式住宅,而違建部分舊有遮雨棚,係82年之前所搭蓋,系爭建物相鄰之壁體皆為共同壁,在82年前後,因房屋頂樓樓板漏水,導致集合式住宅住戶居住上的困擾,各戶相繼用遮雨鐵皮以彼此交疊方式搭建遮雨棚,用於解決共同壁體因上無遮蔽而導致日益嚴重之漏水延伸。㈣82年之後至108年此次修繕,中間已相隔數十年,而此次修繕乃因前述鐵皮遮雨棚,經多年風吹日曬逐漸老舊,結構主體早已有多處鏽蝕狀況導致漏水問題再次產生,屋主多次簡易修繕都未能解決漏水問題,為避免漏水問題延伸影響左右鄰居,此次修繕乃無奈之決定,但因建管處法規未明確規定違建修繕過半的定義,且依法規,5樓以下老舊建物無須向建管處提出修繕申請,導致原舊有遮雨棚因此遭建管處發文告知需強制執行拆除,然此遮雨棚在修繕過程中並未超出當時82年舊有面積及高度,亦非新搭建之違章建築,此遮雨棚原本之用途,乃因房屋老舊漏水嚴重而建置,若遭建管處強制拆除,失去遮雨棚後的樓板勢必再次產生嚴重漏水狀況,而左鄰右舍及樓地板下住戶亦將因漏水延伸而有再次漏水之虞,漏水問題勢必影響左鄰右舍和睦,並造成集合住宅其他住戶房屋修繕之困擾。㈤為維護左鄰右舍住戶之居住安全及利益,如系爭建物既存違建部分遭主管機關強制拆除,則聲請人及周圍鄰居將因此受有重大且難以回復之損失,因主管機關強制拆除之日在即,情況急迫,聲請人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前段規定,聲請本院裁定停止原違法處分之執行,將此鐵皮遮雨棚或以拍照列管,或納入三軌方式定量等語。並聲明:相對人所為109年9月26日函之處分,在本件行政爭訟確定前,停止執行。

三、經查:

(一)按所稱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規定參照)。又內政部依建築法第97條之2授權訂定之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5條、第6條分別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於接到違章建築查報人員報告之日起5日內實施勘查,認定必須拆除者,應即拆除之。認定尚未構成拆除要件者,通知違建人於收到通知後30日內,依建築法第30條之規定補行申請執照。違建人之申請執照不合規定或逾期未補辦申領執照手續者,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拆除之。」「依規定應拆除之違章建築,不得准許緩拆或免拆。」準此,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對於符合拆除要件的違章建築,自應作成行政處分,課予違建人拆除之作為義務,於違建人未履行時,逕為強制執行。查聲請人所有之系爭房屋,經相對人以108年8月16日函,核認為違章建築,應予拆除(聲請人未提供該函文)。嗣相對人以109年9月26日函通知聲請人,請於109年10月19日前自行配合改善拆除;逾期未拆,本局訂於109年10月20日上午起強制拆除等語(見本院卷第21至23頁);對聲請人產生一個限期拆除之新的法律效果,此係行政機關為行使公權力就特定具體之公法事件所為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非觀念通知或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之接續行為,應係屬對外發生新的法律效果之行政處分(最高行政法院107年7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裁字第1161號參照),合先敘明。

(二)查聲請人所有系爭建物,有違反建築法第25條規定之違建情事,相對人以108年8月16日函,命該違建部分應予拆除。聲請人申請臺北市違章建築爭議案件進行審議,經臺北市政府公寓大廈調處暨違章建築爭議處理委員會於109年9月10日,以第0000000次會議決議結果,認原處分無違誤,維持應予拆除之決議。相對人續以109年9月26日函,命聲請人於109年10月19日前自行改善拆除,逾期未拆,訂於同年10月20日上午起強制拆除等情,固有聲請人提出之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預拆通知書、臺北市政府109年9月18日府都建字第1093208943號函、相對人109年9月26日函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至23頁)。然聲請人並未具體敘明上開執行通知有何明顯違法之情事;且對於系爭109年9月26日函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損害」,僅泛稱將造成聲請人及左鄰右舍房屋嚴重漏水,勢必影響左鄰右舍和睦,並造成集合住宅其他住戶房屋修繕之困擾云云。惟該不利益之損害,性質上即非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且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建物如經拆除,非不得以金錢賠償或回復之,聲請人並未釋明本件有發生難於回復損害之情事。從而,本件聲請核與首揭法條所定停止執行要件不合,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金 圍

法 官 彭 康 凡法 官 侯 志 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徐 偉 倫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20-10-19